关键词: 挂靠
常规的挂靠经营合同(共8篇)
篇1:常规的挂靠经营合同
1、挂靠期间,乙方应自行承担乙方及雇用人员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挂靠期间,乙方不得将车辆擅自转让、变更,如有特殊情况应书面向甲方申请,征得甲方同意方可办理,否则后果自负。
2、挂靠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则退还押金,双方终止本合同;挂靠合同期满,如乙方愿意继续挂靠,经甲方同意,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挂靠合同。
3、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当事人有权向合同履行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4、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个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
___ 年 ___ 月 ___ 日
篇2:常规的挂靠经营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 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合法自愿基础上,经协商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合同目的为了有效利用资源,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精诚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达到双方共赢的局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同时,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挂靠期内的注意事项。
第二条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监管乙方经营的合法性并每年向乙方收取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万元整,作为管理服务费。
(2)如乙方作出有损甲方信誉和形象之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3)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应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
(4)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应向乙方提供经营所需的银行帐户和相关财务支持和票据支持。
(5)对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可能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三条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在国家法律、政策、计划允许的范围内,乙方有权建立以经营者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乙方可以获取甲方对其二条义务的承诺和兑现,若有问题可以随时向甲方提出意见。
(2)享受甲方所提供的经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
(3)充分利用甲方的资质,完全自主的开展相关产品经营业务。
(4)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5)乙方经营所得的一切合法的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任何干涉。
(6)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相关的规章制度。
(7)自主负责解决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件,相关经营条件及经营设备投资由乙方自主负责解决。乙方自主负责解决的产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8)认真负责进行经营活动,确保质量和安全,对经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发生的质量问题和事故乙方负完全责任。
(9)维护甲方的信誉和形象,不做任何假冒、欺诈、侵权、损誉的事情,若发生此类事件,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进行相关经济赔偿和处罚。
(10)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
(11)乙方经营项目不得超过甲方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如超出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的项目,乙方需要经营的需自己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证件。
第四条乙方在其经营过程中,其合同、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由甲、乙方协商办理。
第五条 管理服务费支付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联合声明
(1)甲乙双方仅是挂靠经营关系,双方具有独立的经营地位,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
(2)为了经营需要,甲方同意为乙方开立银行资金帐户和提供相关经营票据。其中甲方为乙方开立的银行帐户资料为:
开户公司: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同意将上述银行帐户交由乙方使用管理,同时声明该帐户一切资金均为乙方自带的挂靠经营资金,所以资金收益均为乙方经营所得,甲方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3)甲乙双方认同本合同为经济协作合同,一切争议为民事争议。
第七条 纠纷解决方法
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项处理:
(1)由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八条 其他事项
本合同以签订日期为生效日,有效期_________年,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甲方签字: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篇3:常规的挂靠经营合同
关键词:车辆挂靠,归责原则,连带责任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概述
( 一) 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
所谓“挂靠经营”, 就车辆挂靠而言, 是指一个交通运输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 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 有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 相应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车主, 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为挂靠人。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 由挂靠人自己购买及运营车辆; 而被挂靠人只是出借运营资格, 向挂靠人收取服务所需的管理费。
( 二) 车辆挂靠经营的法律地位
“挂靠”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从行政法角度分析, 挂靠经营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 行政许可在依法取得后, 只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转让。从事运输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应当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车辆挂靠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运输资格的出租行为, 为了规避法律, 使未得到行政许可、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主体得以从事运输行业。①早在2001 年, 交通部就在《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纲要 ( 2001—2010 年) 》第三条第 ( 三) 项载明: 建立和完善资质管理制度……坚决清理和取缔运输车辆挂靠经营。2012 年国务院修正的《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也规定了非法车辆挂靠行为的违法处罚。
由此可见, “车辆挂靠经营”在我国道路运输相关的法律法规中, 并没有对应的法律地位。现今我国仅有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和出租车辆挂靠经营, 是得到合法承认的车辆挂靠经营模式。另外根据行政法和合同法, 拥有运营资格的企业私自与独立个体车主订立合同, 车主以企业名义经营交通运输业务, 其行为本质就是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 民事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签订的合同其实是无效的。
二、司法实践中车辆挂靠的事故归责原则
目前社会现状, 车辆挂靠经营的模式仍旧比较普遍。国外的立法在界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 基本上都使用了以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之“二元说”作为判定标准。②而在我国审判实务界, 各地法院对车辆挂靠经营下的交通事故, 却有不同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1) 民一他字第23 号案件, 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 被挂靠的公司从挂靠的车辆运营中取得了利益, 所以被挂靠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在康安官等诉张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 法院判决被挂靠人康泰物流公司就张彪驾驶挂靠车辆肇事, 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补充责任。2007 年12 月23 日, 张彪驾驶超重的皖S13133 车辆与曹伟醉酒驾驶沪CO1289轿车, 在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同福易家丽南一门路段相撞, 致使车上四名乘客当场死亡。后经认定, 曹伟负事故主要责任, 张彪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 车辆皖S13133 的实际车主是张彪, 挂靠于康泰物流公司; 即康泰物流公司是事故车辆皖S13133 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经营单位。主审法官认为, 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 被挂靠人虽然不是车辆的实际运营者, 但基于管理义务和所得到的收益, 为了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 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2004 年11 月, 黄某在驾驶小型汽车途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 致使两人当场死亡。经认定, 黄某与摩托车的司机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另外查证, 黄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双方在2004 年10 月签订了合同, 某运输公司对黄某的车辆没有运营支配权, 但某运输公司按协议向黄某收取一定的服务和管理款项。2005 年2 月, 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了摩托车司机、黄某以及某运输公司。法院审理判定, 某运输公司在收取的服务费用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主审法官事后阐明, 挂靠人只给与被挂靠人非常有限的运营支配权; 被挂靠人只收取少量的管理费用, 并不对车主的实际盈亏负责; 而且两者之间并不是帮工或者雇佣关系。如果只因出借其运营资格让被挂靠的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加重了被挂靠人的责任。所以, 应当是被挂靠人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
三、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事故归责的立法统一
以上审判意见的不统一, 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在司法层面, 对于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各方法律关系认定的模糊和差异。故此在2012 年, 关于车辆挂靠运营模式下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了相关规定: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 ( 2014) 湘高法民再终字第31 号一案中, 由于春运期间欣运公司运载量不足, 临时调用了雷勇自行出资购买的大型客车运送旅客。雷勇作为实际车主, 将车辆登记在新国线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进行经营。因长途行驶需要两名司机, 雷勇临时聘请了刘忠福代班与该车司机程立春一起运送旅客。在刘忠福驾车过程中, 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 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 造成了杨尚伯等四名乘客的死亡。另外已查证, 刘忠福驾驶车辆时其驾驶证已经过了有效的审验期限。经认定, 刘忠福的过错行为为一般过失, 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选择以侵权纠纷起诉, 高院再审后判定: 欣运公司作为受害人的承运人, 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余下40% 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雷勇与新国线公司在驾驶员选任和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 新国线公司应与雷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 由新国线公司与雷勇, 在欣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连带承担50% 为宜。刘忠福作为雷勇雇佣的司机, 刘忠福的责任应由雇主雷勇承担。
四、结论
对于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的事故责任,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有利于增强被挂靠人的责任意识。前述可知, 车辆挂靠经营其实际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明确双方连带责任, 加重被挂靠人的责任, 与法律对挂靠经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理念相符; 同时能够引起有营运资格的单位对遵守法律法规的重视。赋予被侵权人向被挂靠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也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作为弱者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因为有营运资格的企业为了扩大业务量, 赚取更多财富, 让没有资格的车主在自己名下从事运输行业, 其实际加重了整个运输行业的危险性。而且, 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 被挂靠人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有着重要的影响。为了全面地保护无责任受害人的利益, 践行侵权责任人文关怀的理念, 受害人可以对连带侵权责任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 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赔偿给付。以及, 无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否以有偿的方式签订协议, 其挂靠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都应承担全额的连带赔偿责任。
注释
1颜国容, 金瑞彬.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范围[J].人民司法, 2011 (22) :105.
篇4:船舶挂靠经营双方的合同责任探析
问题的提出
船舶挂靠经营是一种特殊的经营管理方式,通常表现为船舶所有人将船舶挂靠于某一运输企业或管理公司,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经营和/或管理船舶,并向被挂靠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作为酬劳。船舶挂靠经营存在登记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分离、安全责任不明、船舶物权管理混乱等诸多问题,而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船舶挂靠经营双方在合同项的法律责任裁判尺度不一,影响了司法权威性。
船舶挂靠经营的法律性质
在逻辑层面上,一种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明确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我国民商事法律界对船舶挂靠经营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观点并未统一,理论界有隐名合伙论、雇佣关系论、联营关系论、名义借贷论等多种观点。
笔者认为,船舶挂靠经营中,挂靠方借用被挂靠方的水路运输资质并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日韩等国法律的名义借贷行为。有学者曾对名义借贷下过如下定义: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商号进行营业的契约为姓名商号借贷契约,也称名义借贷契约或字号借贷契约,即有信用的人准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取得营业许可者把名义借贷给无许可者等使用。向他人借用营业名义的情形,在台湾地区俗称为“靠行”或“寄行”,其表现为挂靠人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向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被挂靠人,借用其营业名义以经营货运业务。在船舶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允许挂靠方借用其水路运输资质并以其名义对外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且名义借出者(被挂靠方)与名义借用人(挂靠方)从事的营业种类相同,因此,船舶挂靠经营行为性质最类似于名义借贷。
船舶挂靠经营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
我国大陆地区民商事法律并没有名义借贷的相关规定,那么应该依据何种法律制度确定挂靠双方的法律责任呢?有学者认为,如果名义借用人实施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名义借出者与第三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应无疑义。还有学者指出,如果公司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为同一营业者,他人所经营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为公司之一部,惟其许他人使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即系民法第169条所谓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之行为,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责任。那么,船舶挂靠经营行为是否均为表见代理呢?船舶挂靠经营过程中,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实施行为、交易第三方凭借挂靠方出具的资质证书以及船章等文书和印鉴足以相信挂靠方具有代理权、交易第三方没有过错、交易第三方与挂靠方签订的合同形式上符合民事行为成立要件,船舶挂靠经营行为似乎成立表见代理。但笔者认为,船舶挂靠情形下的行为应区分借用《水路运输许可证》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与其他合同行为区别对待,不能一律认定为表见代理,直接由被挂靠方承担法律责任。
◎挂靠方以自己或被挂靠方名义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应当认定其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第10条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被挂靠企业亦签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被挂靠企业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上述二条文均有“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字眼,按照文义解释,该条规定应理解为挂靠方借用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并根据水路运输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指导意见》的第3条和第9条、第10条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挂靠方在挂靠经营情形下根本没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无论以自己还是以被挂靠方名义均应认定为无效。因为船舶挂靠经营行为并不具备经济效率上的正向收益,会导致市场无序竞争阻碍社会财富增进。而且,国家设定水路运输许可的本意绝不仅在于水路运输直接相关主体的利益,更重要是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公共利益。至于《指导意见》第3条和第9、10条出现的表面冲突,应按照体系解释的方式进行理解,即:第9条和第10条条文中的“合同”和“合同责任”指向的是纠纷的实体解决,实际上是在认定水路运输合同无效情形的前提下,按照《指导意见》第4条确立的“无效合同按有效审理”的原则来明确合同无效情形下挂靠方或被挂靠方应承担的合同无效下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及《指导意见》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若被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则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以挂靠方为义务主体,对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时,被挂靠方不应作为义务主体;若挂靠方系以被挂靠方的名义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的,且被挂靠企业加盖船章或企业印章予以确认的,此时承担合同无效法律责任的义务主体就是被挂靠方而不是挂靠方,至于被挂靠方可否依据其与挂靠方的内部协议来进行追偿则与被挂靠方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无关。
当然在此种情形下,对托运人的保护力度似嫌不足,一个最典型的情形是:托运人与挂靠方签订水路运输合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但由于水路运输合同的无效,而使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没有适用空间。在此种情形下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此时托运人的救济途径并未完全丧失。在挂靠方以自己名义与托运人签订水路运输合同时,托运人作为经济理性主体,本身就有对与之缔约的相对方的履约能力进行审慎审查的一般性义务,如果托运人对挂靠方是否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不加任何审查,实际上此时托运人与挂靠方签订的合同关注点并不在于挂靠方有无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而只在于挂靠方提供可能适航的船舶完成运输义务。那么,此种情形下对于水路运输合同的无效,实际上托运人是负有一定过错的。而挂靠方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比托运人更大。此时,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参照《指导意见》第4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配相应的责任。但必须明确,如果托运人与挂靠方只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并未因挂靠方违反约定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托运人主张挂靠方因其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在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签订水路运输合同时,此时作为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仍然是挂靠方而不是被挂靠方,而且托运人即便尽了一定注意义务也很难查清挂靠方没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出于对托运人的保护,此时法院不应依职权认定水路运输合同无效,而将此项权利交由托运人选择行使。如果托运人以被挂靠方为合同相对人并主张水路运输合同有效,并主张被挂靠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应予支持,而不以实际损失是否发生为前提;如果托运人主张水路运输合同无效,则如果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实际损失,被挂靠方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签订其他合同时的法律责任
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在营运过程中与他人签订油品供应、船舶修理合同等应成立《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此时跟挂靠方借用被挂靠方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并无直接关联,而只是为了保障船舶正常营运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增进财富的目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有效合同情形下,由于出名的被挂靠方,此时应依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被挂靠方为合同相对人,由被挂靠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若被挂靠方承担责任后,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向挂靠方主张追偿的,法院也应予支持。但涉及到船员劳务纠纷时则应有所不同,虽然挂靠方的行为仍成立表见代理,但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应从维护社会正义、特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民诉意见》第43条、52条及《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在程序上将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实体上则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由挂靠方和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方以自己名义签订其他合同时的法律责任
此种情形下,合同相对方的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无关。因为此时并不存在挂靠方表见代理被挂靠方的情形,第三方(包括船员)对实质和名义上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明知的。而且即便从经济效率出发需要加重船舶挂靠双方的法律责任,但这种责任加重并不能也不应该置基本法理而不顾,对合同相对性等法律原理进行任意突破。因此,此种情况下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只能由挂靠方单独承担,与被挂靠方无关。
结语
船舶挂靠经营行为对初期航运市场的繁荣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在当前运力过剩航运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其不但会冲击航运市场、阻碍航运经济的集约化发展,而且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诸多混乱。法律必须及时回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动态变化,对于船舶挂靠经营这种不符合整体功利主义行为,必须在法律上从严规制,通过明确挂靠双方的法律责任的方式使挂靠双方趋利避害,主动放弃挂靠经营转而从事合法经营,促进航运市场最大效率化规范发展。
(作者单位:广州海事法院)
篇5:旅游客车挂靠经营合同
合同自编号HCZ-
甲方:
乙方:(车主)姓名 车牌号 **A
身份证号码
现住址
联系电话
根据湖北省和**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旅游客运车辆规范经营和管理的要求,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和互惠的原则,现就旅游客车挂靠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第一条、挂靠经营主要内容
1、乙方将自购符合旅游客运要求标准的客车(以下简称客车)自愿以甲方的名义从事旅游客运经营。
2、乙方委托甲方办理客车相关的规费、税费和保险费等费用的代收代缴工作。
3、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要求从事旅游客运,并自觉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
4、乙方自愿承担车辆挂靠经营活动中的一切经营风险和责任。
5、甲方为乙方在经营上提供车辆客运资质保证,并提供经营上的相关服务,乙方向甲方按期缴纳相关管理费用。
第二条、客车有关证照及编号
车辆型号
发动机号
底盘号
载重吨位
核定座位数
道路运输证号
行车证号
驾驶证号
从业资格证号
第三条、合同期限
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后期续签至六年以内为止。
第四条、车辆抵押担保及保证金
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采用以下二种方式向甲方提供抵押和担保:
1、乙方自愿将挂靠甲方的车辆作为抵押,同时,由乙方自行邀请一位具有一定资产的自然人予以担保。
2、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清客车风险保证金;缴纳标准:
35座以下(含35座)5000元;47座以下(含47座)7000元;
47座以上10000元。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安全保证金 元/台,合同期满,乙方如无违规的情况下,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
第五条、相关费用的约定
1、车辆挂靠管理费 元/月,此费用不因客车审验、修理、交通事故、车辆遗失及其他原因的停驶而免交。合同期内,如因国家或政府有关政策因素影响需调整管理费,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甲方调整管理费的幅度,不得高于市场同行标准。
2、乙方自接业务,如需甲方开据票证,甲方将代收代缴税费,按票面金额的5%收取税管费。
3、甲方安排乙方的固定通勤班车业务,按不低于15%的标准收取税管 费。安排乙方的门市业务按10%收取税管费。
4、其他经营费用,如:包括办理挂靠客车转入或转出的过户手续费用及线路牌、保险、事故、车辆有关证照审验及保养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客车保险及交通事故处理
1、客车保险:乙方必须对其经营的客车按规定投保,如: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和驾驶员人身意外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不得低于20万元,由甲方统一购买(其他险种乙方可自行选购),其投保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有固定班车的可由甲方现行垫付办理投保,无固定班车的,乙方则需提前一个月预缴投保费用,由甲方负责办理投保,如乙方不按期投保,则由甲方强制购买,并按10%收取滞纳金,如乙方恶意拖欠保费达两月以上者,按单方违约处理,违约者按第九条第一款处理。
2、交通事故处理:乙方客车在挂靠经营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乙方应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甲方应及时安排人员协助乙方对事故进行处理,并负责向保险公司报案和办理索赔手续,保险理赔由乙方享有。但乙方若差欠甲方款项时,甲方有权优先从保险赔付款中扣回。
鉴于甲、乙双方的法律关系,甲方在协助和行使对上述事故的处理以及签署处理事故的有关文件时,均视为乙方已全权和已授权。因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车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人员差旅费和现场处置费以及因乙方责任造成甲方的损失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第七条、安全管理及客车审验要求
1、乙方应参加甲方通知的安全教育和学习活动。甲方应对乙方学习情况作出记载,并以此作为续签合同和客车审验的必备条件之一。
2、乙方应按照交管部门和运管部门的要求对客车进行维护和保养,按期参加审验和车辆技术检测等工作,并向甲方提供驾驶员审验证明(复印件)、车辆年审单据、车辆保养证明单据。
第八条、甲乙双方特别约定
1、甲方应积极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2、在乙方未违规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不得擅自停止相关的服务和处置乙方车辆的所有权。
3、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相关管理规定,要积极维护甲方企业声誉,不得发生有损甲方企业形象和违反甲方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如违者,将按甲方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4、乙方应自觉按旅游客运行业的管理规定及职业道德,合法和守法经营,如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发生违章违纪行为,应积极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如因此影响甲方声誉和正常的经营活动,甲方将停止对乙方停发办理线路牌三个月,情节特别严重者,将解除本合同。
5、乙方在旅游客运经营活动中,必须按甲方的规定办理业务登记手续,领取线路牌,如遇恶劣气候、恶劣地段等特殊情况必须报备甲方,经同意后方可承揽业务。
6、本合同期内,乙方因证照吊销吊扣或因病致残,在提供有效证明后,可向甲方提出客车转让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客车挂靠经营费用和其他费用及其有关债权债务等,由乙方与转让方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
7、为了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将本合同第四条中所指客车做抵押。抵押期与本合同期相同。(客车具体情况见第二条)
8、本合同期内,如客车达到六年期限,乙方必须将客车和全部证照及时交给甲方办理车辆下线手续,本合同自然终止,其挂靠车辆应随即转出,如在三个月内未转出,甲方将对乙方实行双倍标准收取管理费,直至该车籍转出。
第九条、违约责任
1、乙方不按本合同支付客车经营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时,甲方有权不予提供经营凭证;乙方累计欠款达两个月时,乙方除补交欠款以外,表明乙方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但应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自书面通知书送达乙方之日起即为解除。本合同解除后,乙方将在当月内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如接下来的三个月内未办理转出手续,则视为乙方放弃车辆所有权,甲方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置,其处置费用除补齐各种欠款外,余额部分退还给乙方。
2、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甲方有权按本条第1条款处理。即:(1)乙方擅自将客车转包、转租、转让、转卖;(2)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3)乙方违规违法经营,损害甲方信誉的行为。
第十条、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若确需变更或解除,则另订书面协议,任何口头协议无效。
第十一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本合同甲、乙双
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二条、本合同期内,若因政府管理部门和甲方改制等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因不可抗力因素而使本合同难以履行时,甲、乙双方均应无条件地终止本合同。
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方可生效。在此以前,甲、乙双方签订的有关涉及本合同客车的意向和协议即告失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或签字):
代表签字: 乙方担保人(或签字):
篇6:常规的挂靠经营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作的原则,经协商,就甲方与乙方联合经营出口业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责任 1甲方与乙方联合经营出口________产品,具体品名、规格、数量及价格等以出口合同为准。2协助乙方对外索赔,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提供本协议每一票出口货物所需出口相关单证。4负责向银行办理交单议付手续和收结汇。甲方在收到结汇水单、出口核销单、报关单及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经国税局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结算比率(详见结算表)将款项(扣除银行和甲方代垫费用)付至乙方工厂;如汇率变化,按新汇率执行。若外汇货款到帐发生在每月的110日期间,则货款先按1美元:____元人民币付给乙方,余款延至每月10日后付给乙方。负责办理外汇核销手续。
二、乙方责任 1负责办理本协议每一票外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订仓、排载、装运、报关、报检、保险及编制有关单据等手续,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手续。2乙方对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交货期负责,因货物质量、数量、包装、交货期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负责联系境外客户,通知境外客户将外汇货款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开立以甲方为受益人的即期不可撤消信用证。所有因外商索赔,外商违约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本协议外销合同未能履行、延迟履行、部分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使甲方未能按时收汇核销或无法收汇核销,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4乙方异地自理报关的,应接受甲方监督管理,并提前天将出货计划和需要领取的单证传真给甲方。所领取的单证应在30天内归还甲方,乙方应保证合法、安全地使用甲方提供的单证,如发生单证丢失、使用不当和延误等情况,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经营合同:个人挂靠外贸公司代理合同由精品信息网整理!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乙方对甲方在授权范围内依本协议所做的 一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若乙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因假冒商标、假冒产地或商标侵权等违法违纪导致甲方经济和声誉损失,乙方负全部责任。6乙方必须在报关出口后60天内提供与本协议项下每批货物的出口报关单相符的,由供货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承担增值税发票不合法、不准确、不正确而导致甲方无法退税或造成骗税行为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如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关单、核销单系伪造或有其他与税务局等国家管理机关要求不符之处,甲方有权拒付相当于应退税款的余款。
7、乙方应督促境外客户按时付汇,保证甲方能在报关出口后3个月内收回外汇。若无法按时收汇核销而导致无法退税的,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8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无法退税的,乙方仍需安排外汇到帐,且必须开具普通商业发票给甲方,同时甲方向乙方收取出口报关金额1%的手续费;若乙方无法安排外汇到帐或无法开具普通商业发票给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三、货款结算: 1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以净收汇按以下结算比价表计算: 出口退税率____结算及开票比价(美元:人民币)____% 2乙方应按开票比价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不足的应退税款由乙方承担。3甲方付给工厂的货款应通过银行汇付,收款人必须与开票单位相一致。
篇7: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
甲方: 青岛诚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王洪启
地址:青岛保税区鼎业大厦11楼
电话:0532-86767375
乙方:
身份证号码:
地址:
邮编:266555
电话:
甲、本着真诚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双方协商同意,就乙方车辆挂靠甲方经营等事宜,现双方协商一致,特签定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挂靠经营车辆: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同意乙方将车辆挂靠在甲方经营,并办理有关挂靠手续。挂靠车辆颜色、外表广告需遵守甲方统一规定,不得私自更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收回该车辆所有营运手续。
同一实际车主向甲方挂靠车辆不得少于三辆(含三辆)。每辆车分别签订合同。挂靠车型是:,车辆牌照为:
发动机号:底牌号:吨位:数量:辆,外廓尺寸:
第二条 :挂靠经营期限:
期限:共三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
第三条挂靠费用付款方式:
1、挂靠费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元/年,在挂靠期间乙方每半年应向甲方交纳挂靠费壹仟元(不包括养路费、货运基金、运管费、管理费),税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除向主管部门交纳费用外,剩余部分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管理的劳务费用。
2、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 贰万 元整,乙方违反合同义务,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留,合同终止后三十日内甲方将剩余保证金退还乙方。每第六个月中旬15号左右,3、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六个月的挂靠费,同时领取次月养路费、货运基金、运管费凭证。逾期乙方将承担逾期应交款项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十五日,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挂靠合同,并停止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4、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税、年(季)检费属于甲方为乙方代交费用,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交款时间向甲方交纳,逾期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第四条:车辆挂牌:
挂靠车辆的营运手续,海关监管手续(包括集装箱准运证)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车辆所有权 :
本合同项下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车辆的营运手续(包括集装箱准运证)及相关手续属于甲方所有。
第六条车辆保险:
1、挂靠车辆必须以甲方的名义按保险合同的要求足额参加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不少于50 万元,车上货物保险金额不少于30万元(集装箱车辆、货各十五万元),从事运输大型设备,进口设备需事先追加办理短期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不低于货值的80%。
2、保险公司的选择及相关手续按甲方指定办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保险费,并在上次保险合同到期十日前交纳下一的保险费,办理续保。
3、如乙方自行联系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应经甲方同意。相关保险内容符合本条1、2款的要求,并将保险单送甲方留存,续保手续应在上次保险合同到期十日前办理完毕,并将保险单正本送交甲方。
4、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承担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赔偿金 伍仟元整。
第七条 车辆经营管理
1、挂靠车辆由乙方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甲方的挂靠仅是一种经营资质的挂靠。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等各种规费,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桥费、过渡费、过城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等费用,还有经营中发生货损,货差,伤亡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2、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及使用车辆经营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如因挂靠关系连带甲方,并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付出的赔偿费用、违约金、罚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第八条:伤亡及意外事故的处理:
1、乙方及乙方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工等有关工作人员,与甲方不形成劳动关系,发生事故致上述人员死亡、伤残等造成的损失及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乙方及乙方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等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医疗费(含行车事故中的伤、残、亡的费用)以及各项保险费用、驾驶执照和从业证的办证费用,都由乙方承担。
3、乙方以及乙方雇佣的人员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都由乙方承担。
第九条:车辆交通事故的处理
1、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必须及时通知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并由此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甲方可协助乙方处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不负责垫付款项。因保险理赔的拒赔或差额赔款由乙方自行承担。
2、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及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乙方独立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车辆的审验
甲方必须在审验之日提前十五日通知乙方。由甲方统一组织安排年审,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遇临时检验或其他问题,由甲方在接到通知后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准时参加,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原因延误年审或其他审验,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1、如乙方违约或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由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违约金、罚金、利息等,乙方除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外,其他一切损失也一概由乙方承担。
2、乙方逾期付款十五日或给甲方造成损失三日内,不及时向甲方履行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营运等手续,并可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乙方的挂靠车辆,从拍卖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由此涉及的一切费用及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
3、如甲方违约,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
第十二条,合同期满
合同期满,如双方不再续签合同,集装箱车辆的营运等手续由甲方收回,因乙方在甲方挂靠车辆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到期,如甲方未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其车辆挂靠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特别约定
1、乙方所挂靠之车辆,连续三个月(含三个月)或累计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没有向甲方交足挂靠费(包括养路费,货运基金,运管费,管理费等),甲方可以直接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该挂靠车辆的报废手续, 并将车辆送交回收部门,也可将挂靠车辆单方转让给第三人经营, 或收回归甲方自用。
2、挂靠车辆报废、或者转让给第三人、或者收回自用,其价值不足以清偿欠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欠付甲方的各种费用,以及因乙方责任而导致甲方支出的各种款项等)的,余款甲方继续向乙方追偿,其价值超过欠款的,超过部分不予退还。
3、乙方挂靠之车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人经营,不得设定任何形式的抵押、担保,更不得转让给他人。乙方违反本款规定的,应该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整,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直接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执行。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十四条:其他约定
1、乙方经营中必须维护甲方企业的声誉,对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
2、在挂靠期间,运输发票由甲方提供,但甲方将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代扣代缴税款。
3、在挂靠期间,乙方到甲方领取凭证或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须经乙方书面委托手续,否则甲方不予接待。
4、本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运输政策变动,按国家政策办理合同的变更或终止。
5.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6、附件:①挂靠人身份证经双方到户籍管理部门验证后,其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乙方签字确认后,由甲方留存;②挂靠车辆行车证经双方到车辆管理所验证后,乙方在复印件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由甲方留存;③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件验原件。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争议解决
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六条 附则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及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
2、甲方按照乙方下列地址通知乙方,具有法律效力:
乙方地址:邮编:2665553、其他约定:保证人(身份证号)以自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车辆等财产)对上述乙方的合同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乙方声明在签订本合同时自愿承担该法律后果。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摁手印):
法定代表人 :王洪启
保证人(签字摁手印):
篇8:常规的挂靠经营合同
一、山西岚县交通运输业挂靠经营情况分析
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然后依附的企业、个体户或者自然人将其经营的财产纳入被依附的经营主体名下,并对外以该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交通运输业挂靠经营常见模式为挂靠人利用所挂靠的企业、组织等经济主体身份,获得自身难以取得的交易信用与经济利益,挂靠经营企业则以收取“管理费、服务费”等名义获取利润。通过挂靠经营,挂靠人可以统一获取货物运输经营合同和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可以在事故处理、保险赔付等方面获得一定的便利。
从山西岚县来看,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由地税局移交国税局管理的挂靠经营企业有3户,全部为交通运输行业。 具体为岚县国盛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运输收入1614.19万元; 岚县金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运输收入726.6万元;岚县国通运输队2012年运输收入562.54万元。由于以上3户企业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均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核定领购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实地调查,3户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为:挂靠人车辆不过户到公司名下,产权归个人所有,统一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签订合同后,公司把挂靠人车辆进行编号, 按顺序完成运输业务。运输业务完成后,以公司名义统一结算运费、代开发票,扣除税费后再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抽取管理费用, 余下收入按挂靠车辆实际发生运输业务计算,返还车主个人。
二、交通运输业挂靠经营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
1.一般纳税人认定方面存在的风险。“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业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企业必须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规定,“营改增”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应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按照销售额依照交通运输业增值税税率11%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税源管理部门对挂靠经营企业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大多数挂靠人只将企业承揽的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入账,自行承揽的业务不入账,经营收入不统一纳入挂靠经营企业财务核算,导致挂靠经营企业无法掌控挂靠人的经营收入,企业总营业收入难以确定。同时, 企业对应的成本费用也分散在挂靠人中无法入账,相应的进项税又无法抵扣,如果按照规定对挂靠企业按增值税税率11%计算应纳税额,企业税负将会大幅增加。
2.纳税主体确认方面存在的风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中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 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同时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二)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上述政策只是明确以挂靠经营企业名义对外经营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挂靠经营企业为纳税人。但对于无车辆所有权、不对挂靠人财务进行全面核算、只收取管理费的挂靠经营企业,能否真正履行相关法律责任,能否真正成为纳税人,没有具体明确。
3.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虚开的风险。未实行“营改增”前, 挂靠企业均以交通运输业开具货运发票,按3%缴纳营业税,同时加强源泉管控,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货运发票虚开的风险。实施 “营改增”试点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除税务机关外,不允许其他单位代开专用发票。如果挂靠经营企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只挂靠不管理,也不对挂靠人进行财务核算,仅为挂靠人代开专用发票,有可能成为“开票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相关规定不一致,也与“票、货、款”一致的要求相悖, 有可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
4.挂靠经营进项税额难以扣除的风险。交通运输业挂靠经营方式,貌似挂靠双方是一个共同体,但在实际中挂靠经营企业对挂靠人的管理比较松散的,挂靠方实际处于个体经营状况,挂靠经营企业仅仅收取挂靠管理费,货运服务收入与成本不配比。如果挂靠经营企业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达到500万元以上,则要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由于成本并非是挂靠企业负担,成本无法入账,一般纳税人并不能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因此,挂靠经营必须将挂靠人经营收支全部纳入挂靠经营企业的财务核算,并且利益分配以挂靠经营企业的利润为基础。只有这样整个挂靠经营企业相应进项税额才能得到抵扣。
三、有效防范交通运输业挂靠经营涉税风险的建议
1.加强信息管理,发挥信息管税。信息管税是一个预防、处置风险的过程,通过全面核实、登记挂靠经营企业和挂靠人信息, 核实挂靠经营企业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数量、车主、车号、运力、型号等方面信息,完善纳税人信息,在征管系统中登记交通运输企业名下的自有车辆信息,一旦出现系统以外的车辆以企业的名义开具发票,则涉嫌违规代开,如果同样的车号以企业之外的名义开具发票则存在多头挂靠的嫌疑,将坚决予以查处,严厉打击随意挂靠和多头挂靠的行为,为强化交通运输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和税收征管夯实基础。
2.正确引导,规范纳税主体。对挂靠经营企业,要逐步引导其回购挂靠个体运输户实际拥有的车辆,使个体运输户成为企业员工,探监现代企业制度管理,所实现的运营收入纳入企业收入核算,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缴纳税款,发生的购车、油耗等费用由企业抵扣。与原挂靠车主的利益分配也以企业的利润为基础,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才能实现一致,纳税主体、管理体制和法律责任等主体明确,承担的社会责任明晰。或者挂靠企业应与挂靠人约定,所有的经营收入和支出统一入帐,再按比例分成,如支出部分主要包括燃料费、维修费、保险费、养路费、年检年审费等,这些开支应统一核算,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同时可从支出部分倒查收入情况。
3.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纳税人遵从税法。税务部门应因势利导进行税法宣讲,面向广大群众开展普法宣传,增强营改增企业纳税意识,降低涉税风险。针对“营改增”试点后,交通运输业中采取挂靠经营方式较多的实际,国税部门要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将挂靠企业的生产经营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要加大税法宣传力度,让挂靠企业和挂靠车主了解掌握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明确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切实提高税法遵从度。
4.服务个体,强化委托代征。在目前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纳税主体分离的情况下,维持原征管模式不变,在逐步淘汰原运营车辆的过程中,可以采取委托代征的方式,对挂靠人以自己名义或自己承担法律责任的经营收入,根据实际运力核定销售额委托挂靠经营企业征收。对挂靠人需要代开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为其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在提供所需资料后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条件成熟时,进一步引导个体车主自觉办理税务登记,以实现纳税主体的合法化。
5.加强发票管理,夯实征管基础。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严格限量、限额使用。对发票的领购、使用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超数量、超规模多领、多开发票。加强代开发票的管理,对挂靠经营企业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严格登记纳税人运输工具数量及车牌号等基本信息,认真审核代开项目、数额。认真甄别,去伪存真,加大挂靠经营企业取得的进项运输发票核查力度。国税机关要加大惩处力度,在以票管税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实施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对有虚开发票行为或其他涉税违法行为的挂靠经营企业,立即停供发票并依法处理。对于开具或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规范导致少缴税款的挂靠经营企业,如果业务交易真实则应依法补征税款和处以罚款;如果挂靠经营企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则应坚决予以严厉打击,依法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
摘要:2013年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关于交通运输行业挂靠经营如何适用“营改增”相关税收政策一直是税务部门和纳税人都比较关注和研究的问题。交通运输业挂靠经营在一般纳税人认定、固定资产抵扣进项税额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文章结合山西岚县交通运输业挂靠经营实际,从交通运输行业挂靠经营情况、存在的涉税风险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了有效防范交通运输业挂靠经营涉税风险的相应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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