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汇报和责任追究制度(通用9篇)
篇1:安全汇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汇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效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促进各级管理人员和全体员工自觉履行安全职责,彻底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国家财产和全体员工的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安全法规、法律和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厂实际,特建立安全汇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完善选煤厂安全网络:
厂长是选煤厂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全厂的安全管理工作。厂部设专职安全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各工段和班组设兼职安全网员负责具体安全管理工作。
二、安全汇报:
1.厂部领导不定期、督察组定期检查对全厂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填写记录,督促整改。
2.跟班厂长每班组织兼职安全员和班长对全厂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填写记录。将出现的事故隐患以书面形式报厂部,并督促落实整改项目。每日不组织检查者,罚跟班厂长50元/次。无记录者按末检查论处。
3.专职安全员负责督促落实公司、矿每月进行的安全检查所发现的事故隐患。无故逾期不落实整改措施者,罚20元/项天。
4.各班组的安全网员认真巡视和检查班组所属范围的安全工作,每日下班前将当班安全情况汇报到跟班厂长,并做好签字记录。漏汇报者20元/次。
5.跟班厂长必须在每日班前会强调安全工作,宣传《选煤厂安全规程》和厂部各项安全规定,布置安全隐患整改措施。违者,罚50元/次;无记录者,罚20元/次。
6.各班班长必须在班前会总结上个班安全工作,强调本班安全要点,并填写记录。违者,罚50元/次;无记录者20元/次。7.专职安全员每日13:00前将全厂的安全情况向厂长汇报,厂长视具体情况布置整改,力争做到“安全隐患整改不过天”。违者,罚20元/次。
8.厂长每月底组织厂部安全大检查,及时将重大安全隐患报矿安检科。违者,罚200元/次。
9.督察组每月2日撰写上月安全总结,每月25日制定下月安全工作计划。违者,罚组长和副组长各50元。
三、责任追究:
1.对下列人员必须视其情节轻重给于10~200元经济处罚,直至调离岗位、下岗等行政处罚:
①贯彻落实安全法规和安全责任制不到位者; ②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强行作业者;
③妨碍、阻挠各级安检和职能部门正常安全检查者;
④.安全检查和督查不认真、对事故隐患及安全管理存在严重漏洞而熟视无睹者;
⑤安全管理不称职,怕得罪人,对包庇、姑息事故责任者; ⑥不按“四不改过”原则追究者;
⑦对各种渠道反映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者; ⑧发现事故危险不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或不汇报者; ⑨违章指挥,强令职工违章作业者;
⑩对制止和反映“三违”现象进行打击报复者。
选 煤 厂
2008.1.1
篇2:安全汇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为督促学校各类人员认真履行安全职责,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有效地防范安全卫生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遵照《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安全工作是全体教职工的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并实行“一票否决”制,一律取消责任人本学年考核评优、评先和晋升资格、视其情节轻重扣减本学期绩效工资,取消年级组学期评优资格。
一、建立安全网络,强化安全职责
班主任→课任教师
综治办主任 →教务处→ 门 卫
校长→总务处→工作人员
学生在校时间的安全工作由班主任老师负责,班主任老师为第一负责人。
学生在课堂里的安全工作由科任老师负责,科任老师为第一责任人。
学生在体育课和两操活动的安全由体育教师负责,体育教师为第一责任
门卫安全卫生由门卫负责,门卫为第一责任人。
学生在校内活动场所活动,出现安全事故,在场教职工为第一责任人。
安全工作在明确责任科室和具体负责人的同时,学校将在每学期开学初和各科室以及具体负责人签订责任状,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及时完善保障措施,减少一般事故,避免重复、类似事故,杜绝特大事故,遏制重大事故。倘若有事故发生,实行责任追究制,视事故的性质,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各类相关人员安全工作责任
(一)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工作有管理、监督、检查、奖惩的权力。安全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分层管理,制定安全工作计划,落实岗位责任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校长对学校安全组织管理包括日常的安全教育负有领导责任。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时,校长负有首要的组织抢救、应急疏散、维持秩序等责任。
(二)安全副校长:是学校学生安全工作的组织管理者,对分管工作的安全做好有效管理,健全分管工作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若因分管工作的安全制度不完善,安全工作布置、检查、督促不及时,管理不到位,指导不正确等出现安全事故,则应负管理责任。
(三)办公室主任(安全):是学校综合治理的组织管理者。负责学校综治档案和安全档案的建立,制订具体的安全教育工作计划,抓好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教师和家长安全知识培训等工作。若因档案管理不到位、处理不善,则应负管理责任。
(四)总务主任:负责学校后勤保障及饮食卫生安全及学校财产安全。对学校校舍及各种设施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组织实施学校后勤保障工作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维修校舍及各种设施,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遇到灾害性天气,负责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尽量减少损失。
发现学校后勤保障及饮食卫生安全问题必须同安全办取得联系,并向分管领导汇报,及时做好落实整改。若因后勤工作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处理不善出现学生安全事故,则应负管理责任。
(五)教务主任:负责教育教学活动组织中的学生安全,组织到位,发现问题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并及时落实整改。若因教育管理不到位,安全隐患检查不及时,整改措施不到位等出现安全事故,应承担管理责任。
(六)班主任:是所在班级学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学生学习、生活、课间活动、课外教育等方面的安全,采取多种措施防止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应经常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常规教育和检查,定期开展安全排查,教育和排查的内容要记录在案,发现学生有异常现象应及时教育和报告,特别是对于厌学、逃学甚至辍学的学生要随时掌握其动向并记录在案。班主任要在本班确立安全信息员,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对辍学的学生要配合学校做好教育工作,并让家长签字。班主任要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遵守交通规则。要按时放学,不得提前或延迟放学时间,以确保学生回家路上的安全。班主任要对学生加强防溺水,防雷击、防火等教育,教育学生上下楼梯不拥挤,如有集会,班主任应站在楼梯口,组织学生上下缕梯,防止楼道口发生安全事故。班主任在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比赛,劳动时,必须特别加强安全教育,同时要全程参与,不得擅离现场,学生在班级活动中,如发生安全事故,班主任负主要责任。
班主任对于本班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直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七)任课教师:是任课时段学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课堂教学应结合学科特点,渗透安全教育,配合班主任经常性地对本班学生进行安全常规教育。对以下工作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负直接责任:没有及时发现缺课、逃课学生;或发现而没有及时报告班主任;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擅离岗位、私自调课、迟到、提前下课、滞留学生,或上课期间管理不善的;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但未加以必要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等等。
(九)其它岗位人员: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坐班,严格出入门登记制度,维护好学校秩序,保证校内人员和财产安全。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教学时间,学生无班主任批条,不得出校门;上学和放学期间,严禁机动车辆进入校内;禁止在校内零卖和晒物;禁止滞留校外人员或学生在门卫室。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九)其它岗位人员: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坐班,严格出入门登记制度,维护好学校秩序,保证校内人员和财产安全。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教学时间,学生无班主任批条,不得出校门;上学和放学期间,严禁机动车辆进入校内;禁止在校内零卖和晒物;禁止滞留校外人员或学生在门卫室。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值日教师:严格履行值日教师工作职责,到岗及时,责任落实。如因失职、渎职出现安全事故,须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实验管理员:对有毒化学药品要加强管理,防止有毒药品被盗,造成中毒事故发生;教育并监控学生实验操作过程。
学生家长:对学生离校期间的安全负起监护责任,对于监护不利造成的安全事故,学生家长要负起全部责任。
学 生:本人在校期间因不遵守纪律、对于存在安全隐患(学校因某些原因,暂时无法排除)的地点、设施,明知而故意使用,造成的安全事故,本人负有全部责任。
三、学校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举行大型活动或到校外活动要做到人员、措施、预案、责任全落实。否则,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全校师生、家长要严格遵守签定的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切实增强安全意识,保护好师生人身、财产安全。对于违反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要严格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当事人本的评优、评先资格,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五、追究责任规定和要求:
1、上课时间出现学生打架斗殴等安全事故,由当时任课教师负全部责任,一次扣当事人绩效工资10元。
2、体罚学生和变相体罚学生的,有学生或其家长投诉经查属实,一次扣当事人绩效工资20元。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当事人负全权负责,直至追究法律责任,考核为不合格。
3、课余时间造成的安全事故,追究班主任、值日老师、值日行政领导的责任,比例按3:4:3责任界线划分。
4、学生放学,班主任或当班教师要护送学生出校门,如果出现安全问题,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5、学生从校门逃出校外,追究门卫、保安责任,班主任负连带责任,造成安全事故或较坏影响,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6、在重大活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由教育教学活动负责处室和班主任负全权责任。不服从工作安排,造成岗位空缺,导致安全事故按旷工计算,并追究赔偿损失。
7、学校领导、教师在值日或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中,玩忽职守造成的责任事故除按要求扣工资外,三年内不得评优评先。
学校安全工作,责任重于泰山,全体领导和老师都要提高认识,在思想上始终绷紧安全这根弦,重视安全工作,提高安全意识,努力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果学校发生安全事故,除了校长应负领导责任之外,要根据事故的情节,发生的原因等,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事故责任人要追究责任。对造成学校经济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由责任线相关人员比例赔付。
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2016-2017年
篇3:安全汇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当前检察机关对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认识
(一)对“过问案件”情形的界定理解
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首先要明确哪些情形属于“过问案件”。从检察实践看,如果“过问案件”有合理的法定事由,而且履行了一定的审批程序,就不应该属于“过问案件”的情形。反之,如果“过问案件”是本院机关内部人员或上级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私利或朋友的请托,对检察机关侦办的案件或正处在检察工作环节办理的案件“过问”或“打招呼”,这类情形应该是属于“过问案件”的情形。
(二)检察机关“内部人员”的涵盖范围
检察机关“内部人员”简单地说就是具备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从当前天津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由以下人员构成:一是属于行政编制的公务员。从法律职称上区分,这类人员中既有检察员,也有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综合部门工作人员。从职级职务上来区分,这类人员中既有检察长、科(处)长,也有一般的检察干警。二是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此类人员基层检察院基本没有,一般是市检察院、检察分院有一定的比例,比照公务员进行管理。三是检察院因工作需要而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如合同制法警。这三类人员是过问案件的一般主体。他们的共同的特点是,无论具体的职务身份如何,都是在人民检察院从事检察执法工作、检察管理工作和辅助性工作,有着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均是过问案件的可能的主体。
(三)“过问案件人”具有主观方面故意
检察机关内部过问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该是出于故意,不可能属于过失。具体分析,过问案件行为人只能是因为出于对案件打招呼、说情的目的,而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因此其主观方面只能是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没有干预案件办理之目的,纯属于工作需要而过问案件,也不违反案件管理的各项规定,这样的情形不构成过问案件的行为。或者,行为人虽然过问了案件,但系出于工作过失造成,且行为人没有干预案件的目的,也没有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不良后果的,也不构成过问案件的行为。因此,过问案件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也就是说其对自身违规的性质是明知故犯。
(四)过问案件的行为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性,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职能过程中“公平、公正、公开”,其含义之一就是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确保司法的权威。但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行为,并不是阳光的,而是隐匿的,它不仅会影响到案件承办人公平的处理案件,而且检察机关的正常履职被误解,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在人民群众心中被贬损,极大贬损了司法的权威。
二、当前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的现实情况
(一)案件承办检察官的思想顾虑
从检察实践看,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承办检察官能否、敢不敢如实记录有以下顾虑:一是基于“感情因素”,作为一个单位的同事,彼此之间关系不错基于信任才过问,怕因过问案件记录影响同事关系;二是基于“心理压力”,对办案检察官来说,将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行为记录下来,最终可能招致一定的职业风险。特别是在领导进行不当过问情形下,这样的记录又会展现在领导面前,让办案干警面临“自我暴露”的尴尬,还要承担“得罪领导”带来的诸多后果,从内心有抵触情绪,最终导致其选择不记录或记录的积极性降低;三是基于“侥幸心理”,认为过问案件敏感性较强,因过问人有求于己,相信过问人不会说出去,这样自己不记录也不会被发现。四是基于“功利心理”,一部分干警通过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从中既可以赢得人脉,更主要是可以获取钱物等好处,不能因记录而断了自己的“财路”。
(二)过问案件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
一是施加压力。主要表现为上级检察院和本院领导利用其地位优势,给下级检察院或案件承办人施加压力,要求案件承办人按照行为人的意愿办理相关案件。二是打听案情。主要表现为检察院内部(含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工作人员为了给案件当事人提供案件办理的情况,向案件承办人了解、询问案件各种不宜公开的情况。三是帮助说情。主要表现为检察院内部(含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工作人员,虽然没有领导管理的优势地位,却利用同事、朋友、同学等身份给案件承办人提出恳求,或拉拢关系,让案件朝着行为人预期的方向发展。由上分析可知,过问案件客观方面的表现虽有差异,但均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插手过问案件行为与其职务或职务活动密切相关;二是实施插手过问案件总是由违背检察官职业道德开始。
三、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追究的制度思考
一是划定内部人员不可触碰红线。为使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化规范化,有章可循,要制定符合检察实践、操作性强的“全程流痕”记录追究制度,必要时的通报公开制度,案件承办人违反规定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的责任追究制度等。将记录、通报公开和责任追究三项制度紧密衔接、层层递进,织密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追究的制度笼子。
二是做到过问案件记录全覆盖。要不问过问目的,不过问动机是出于公心,还是基于私利,只要过问,则爱规制。对所有过问案件的情形进行记录留痕,案件承办人对党组书记、检察长一把手到普通干警过问的案件都要一视同仁,“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流痕,有据可查”,防止选择性记录。即使对正常过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也要做到书面登记备案,拒绝“例外、特殊”情形发生,杜绝以冠冕堂皇的理由对过问的绑架,确保凡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必记录,真正做到将过问记录随案存档备查,形成威慑效应。
三是加大过问案件责任追究力度。禁止性制度细则已经建立,关键在于执行,而执行的重中之重在于问责。对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而方,不过问案件办理情况是纪律,对案件承办检察官而言,如实记录也是纪律。要把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细则作为纪律高压“红线”,把这项纪律管到位、严到份,强化问责,用严起来的问责拉起“内部过问”的警戒线,让过问行为在监督中现形,让检察机关内部人员在法律纪律面前安分守己,否则确定无疑地要付出代价。通过公开倒逼不敢不能过问,这样案件承办检察官才会有更多底气,司法也才更有权威。
篇4:安全汇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建设,保障必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的落实;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下级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五)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农产品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明确农产品产业发展导向,引导农产品生产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责任。各级农业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二)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整顿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
(三)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四)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动向各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六)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一)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和横向分片定责,纵向采取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把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横向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的年度总结和检查。
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应督促下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工作,并加强督导检查,每年年底前应对本地区、本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省农业委员会。省农业委员会应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督导检查,视情对各市(州)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开展检查(抽查),并将检查(抽查)情况报省政府。检查(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实施情况;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人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四)依法监管、查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情况;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追究。
(一)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2.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行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3.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农产品质量问题,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4.發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5.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拖延接受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6.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农产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8.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9.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各环节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10.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监察机关在依法追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同时,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制度由吉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篇5: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对安全技术规程执行的好,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有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精神和物资奖励。
二、对在安全专项活动及安全宣传教育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 人进行奖励。
三、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发生一人死亡事故或事故 损失严重的,安监室取消事故单位及主要领导年终评先评优资格,并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四、凡被各级安监部门查出存在有一般安全隐患的单位,经核 实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的,第一次安监室通报批评,第二次检 查未整改的主要领导罚款 500—1000 元,第三次检查仍未整改的责 令停产整顿。
五、凡被各级安监部门查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责令立 即停产整顿,媒体曝光上报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罚款 5000—10000 元。
篇6:安全汇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为保证对施工安全实施有效监控,实现“六无”“三控”“一消灭”“一创建”的安全目标,项目部将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隐患进行经济处罚,具体如下:
(一)对现场的临时设施不进行安全设计,随意加工使用临时设施的单位,按300元/处进行处罚,并责令其停止该临时设施的使用。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追究现场管理负责人的主要责任。
(二)对存在关键工序无安全技术交底或安全技术交底有严重漏洞的单位,按 100元/处进行处罚,并责令其改正。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追究施工技术负责人的主要责任。
(三)对存在不执行安全操作挂牌制的单位,按100元/处〃次进行处罚,并责令其改正。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追究拌和场负责人的主要责任。
(四)对存在不按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单位或虽进行安全检查但无措施、无落实、无记录的,按100元/次进行处罚,并责令其改正。
(五)对有下行为之一者,按50~100元/人〃次进行处罚,并责令其改正:
1、在一切施工场地内不带安全帽者,包括施工场地范围内的所有施工人员;
2、特殊工种,如爆破、电器、电焊工、高处作业人员、机械操作、车辆驾驶人员等不佩带安全防护用品的;
3、非特殊工种而进行特殊工种作业的;
4、扒车、追车和强行搭车;
5、用碘钨灯取暖的。
6、发现不开展班前讲话的班组,对所属单位,按50元/班(组)〃次进行处罚。
7、对存在不开展“周一”安全活动日的单位,按50元/班(组)〃次进行处罚。
8、对存在不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的单位,按照50元/人进行处罚,并责令其改正。
9、对存在领工员不进行交接班或不填写交接班记录或交接班记录有严重安全缺陷的,按50元/次进行处罚,并责令其改正。
(六)对司乘人员的处罚(造成事故的进入事故处理程序):
1、酒后驾驶机械或车辆的,按50~200元/人〃次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
2、无“双证”或交无证人员驾驶机械车辆,按200元/人〃次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
3、驾驶作风不好或驾驶装载物不符合规定,按50~200元/人〃次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
4、穿拖鞋驾驶机械车辆按50元/人〃次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
5、未关好机械、车辆门、车箱而驾驶机械车辆,按50~200元/人〃次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
6、机动翻斗车搭乘除司机以外的人员,按50元/人〃次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
7、自卸车车箱搭人,按50元/人〃次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
8、砼运输罐车驾驶室以外任何部位搭人,按50元/人〃次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
9、非运送人员的平板车搭人,按50元/人〃次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
10、允许搭载人员的车辆未按规定搭载人员的,每超员一人按50元/人〃次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
11、驾驶“带病”机械车辆作业,按50元/次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
12、人料混装的,按50元/人〃次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
13、超速行驶的,按50~100元/次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
14、洞内超车,按50~100元/次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
15、不遵守交通规则的其它驾驶行为,按50~100元/次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
(八)对机械、设备、机具、车辆、电器方面违规,除责令改正外,处罚标准如下:
1、在用各类机械、机具、车辆安全防护不齐全的,按50~100元/处进行处罚。
2、各类电线、电缆未按规定设置的,按50~100元/处处罚;
3、电气设备外露的传动和传动部分(如靠背轮、链轮、皮带和齿轮等)必须加装遮栏或防护罩,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防护或防护不到位的,按50~100元/处进行处罚;
4、在用车辆、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如无刹车或刹车不全不灵、无灯光或灯光不全)的,按50~100元/处进行处罚。
5、电器、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如变压器漏油、无防护、浸在水中、洞内变压器中性接地等)的,按300元/处进行处罚;
6、应安装漏电保护器而未安装的,按100元/处进行处罚;
7、采用碘钨灯照明的高度不够或固定措施不到位的,并处100元以上的罚款;
(九)其它违章行为将示情况处50~1000元的处罚:
1、上班时间内打牌,罚50元/人。
2、酒后进入施工场地进行作业,罚50元/人。
3、施工期间出现打架闹事、起哄,偷盗罚300元/次,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治安条例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4、各办公室、宿舍未经允许接入大功率电器或进行做饭,处罚并没收电器,罚200元/次。
5、破坏安全设施及施工现场成品的罚200元/次。
6、易燃易爆等未按指定位置堆放、乱放,并不符合有关标准无安全防护措施,罚100元/处。
7、施工期间在地面及结构物上留有直立钢筋头、带钉木板等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清除,罚50元/处。
8、施工过程中发现电缆、光缆、不明管线或结构物不及时上报、私自处理或作业前未通知旁站管理人员,罚500元/次,造成破坏或严重后果的,承担一切损失。
9、从高出往下抛扔工具材料,罚50元/人。
10、对存在问题通知后未按时整改完毕罚200元/次。
11、撕毁整改通知单或技术交底,态度恶劣,罚1000元/次,并公开道歉。
12、施工设备、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立刻停工仍继续施工,罚200-1000元/次。
13、上级(政府安质监督部门、业主、监理、公司上级)检查发现提出问题根据问题不及时整改,罚200元/项。
14、在林区、危险品、易燃品、木工棚场、炸药库、仓库吸烟或施工现场生火,罚200元/次,其中在林区、炸药库吸烟或生火造成损失或重大影响的,移送当地机关处理。
15、氧气瓶、乙炔瓶堆放未保持5米以上距离、与明火未保持10米以上,二者暴晒、乙炔瓶倒放,罚30元/次。
16、在气瓶上敲击、碰撞或滚动搬运,压力表损坏或无压力表,罚50元/次。
17、各种照明设施与易燃物的距离小于30cm,罚100元/处。
18、焊接施工时未清理周围易燃物,无防燃措,罚50元/次。
篇7:公司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公司对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予以追究。
二、全年无死亡、重伤事故,负伤频率不超标、无重大机械责任事故、无重大火灾事故,各项安全管理全面达标,并且全面做到以下几点的,公司将予以奖励。
1、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制度及上级文件精神。
2、领导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关心、支持安全部门的工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健全。
3、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等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责任明确,并逐级落实到位。
4、生产现场达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达标,安全措施经费满足需要。
5、劳务工(队)的录用、管理及使用符合要求,并签定和落实了安全生产合同(协议)。
6、实现安全生产责任状目标,实现安全生产指标。
7、上级安全工作检查时,合格率100%,优良率达到50%以上,现场防护按标准设置,无重大事故隐患。
8、未因安全生产及环境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被上级部门予以罚款、通报批评或责令停工整改。
9、各类安全生产报表等及时、准确、迅速,无遗漏。
10、凡与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按责任状的规定予以兑现。
三、达标单位每年按以下标准奖励
1、生产单位行政一把手、专(兼)职书记、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各奖500元;主管安全生产的副职、主管技术的副职各奖300元;奖励单位2000元。
接受市级安全大检查时,受到所在市通报表彰,或获得所在市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优秀工地”称号,并颁发奖牌或荣誉证书的,公司给予奖励。
2、由于重视安全生产,受到当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表扬的,公司将给予奖励。
3、公司对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方面有所发明、技术改进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对预防重大事故、排除险情有功及奋不顾身抢救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经所在单位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核准,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后,公司将予以奖励。
4、公司每年将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工作,公司将对被授予“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四、公司对发生责任事故的所在单位罚款标准
1、本内,因责任原因,死亡一人,罚事故所在单位当月工资总额的5%;因责任事故,重伤一人,罚事故所在单位工资总额的1%。
2、一年内,因责任原因,死亡或重伤超过一人次的,对事故所在单位的罚款从第二人次起每发生一起加罚一倍。
3、公司对责任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予以追究,并实施罚款的标准。
(1)内发生因生产性、机械性和其它轻伤事故,但不超过公司下达的工伤事故控制指标的,按以下办法执行:
每发生一起轻伤事故,责任单位向公司申报工伤时,对事故责任者罚款150元,对有连带事故责任的,给予连带事故责任者罚款150元;罚事故责任工段长50元;、罚事故责任班组长20元;罚事故责任厂(部室)主任级助理以上领导、专(兼)职安全员各30元;扣事故责任单位(厂、部、室)当月工资总额的0.5%。
(2)内发生因生产性、机械性和其它轻伤事故,超过公司下达的工伤事故控制指标的,按以下办法执行:
每发生一起轻伤事故,责任单位向公司申报工伤时,罚事故责任者200元,对有连带事故责任的,给予连带事故责任者罚款200元;罚事故责任工段长100元;、罚事故责任班组长50元;罚事故责任厂(部室)主任级助理以上领导、专(兼)职安全员各80元;扣事故责任单位(厂、部、室)当月工资总额的1%;超过一人次的,对事故所在单位的罚款从第二人次起每发生一起加罚一倍。
(3)发生生产性、机械性和其它重伤事故,按以下办法执行:
责任单位向公司申报工伤时,罚事故责任者300元,对有连带事故责任的,给予连带事故责任者罚款300元;罚事故责任工段长200元;罚事故责任班组长100元;罚事故责任厂
(部室)主任级助理以上领导、专(兼)职安全员各150元;扣事故责任单位(厂、部、室)当月工资总额的1.5%,超过一人次的,对事故所在单位的罚款从第二人次起每发生一起加罚一倍。
(4)发生因生产性、机械性死亡事故,扣事故责任单位(厂、部、室)当月工资总额的5%,罚事故责任工段长500元;罚事故责任班组长200元;罚事故责任厂(部室)主任级助理以上领导、专(兼)职安全员各1000元;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分清责任,责任单位各级党政领导和主管生产领导将受到行政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安全月期间发生工伤责任事故加倍从重处罚。
五、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所在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予以1000-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未按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对安全责任事故隐瞒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在事故调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嫁祸他人的。
3、公司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重点安全隐患指出后没有及时整改的。
4、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5、未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现场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活动工作存在死角的。
6、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7、未编制施工方案或进行安全技术交底,进行施工生产作业的。
8、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9、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或对已经批准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10、未依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致使隐患长期得不到改正的。
11、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对已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
12、非专业资质队伍实施对大型机械设备拆、安作业的,或对已投入使用的重大安全设备、设施未经取得专业资质机构的检测合格的,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未经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1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命安全的工艺、设备、设施的,或对安全设备、设施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4、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使用未经检测、检验及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机具设备的。
15、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6、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有毒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
17、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进行评估,安全技术资料严重缺项的。
18、进行土方开挖、吊装及各类拆除等作业时,未予以申报、审批,或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19、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大型机械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20、分包队伍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未与分包队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协议的,或未在分包合同、承租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职责的,或未对分包队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21、多家单位在同一区域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的生产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检查与协调,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的。
22、与从业人员签订免除或减轻其安全事故责任合同的。
23、储存或使用危险品的车间、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内,或者与职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4、生产场所和职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场所或员工宿舍出口的。
25、未按规定及时办理项目监督手续的,或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安全评估的,未按国家规定为员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
26、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实行封闭管理,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或未按进度、季节等特点,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的,以及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存在严重缺陷和隐患的。
27、未按规定架设、安装和使用施工机具、临时用电、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品的。
28、施工现场达不到文明、卫生标准,扬尘、废水及噪声等得不到有效治理,危及作业人员健康及安全的。
29、生产(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醒目生产(施工)标牌或生产(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材料及设备布置不符合生产(施工)现场要求,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的。
30、现场动火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未办理动火审批手续的,或消防设施不能满足完好、有效条件的。
31、忽视现场安全管理,违章指挥或强令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32、未按规定组织进行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或安全生产考核工作流于形式的。
33、未坚持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各类安全生产统计报表上报不及时、不准确的。
34、未按规定组织开展班组安全活动,或班组安全活动无实质内容的。
35、对各类安全生产奖罚故意不予落实兑现的。
36、不执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一票否决制,对符合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一票否决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实施奖励或表彰的。
37、第一次违章者,罚款30元;第二次违章者,罚款加倍;对屡教不改者的罚款金额,以所犯次数和第二次罚款数额相乘计算,并调离工作岗位。
38、危及他人安全与健康,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除按上述要求进行违章罚款外,还要承担受害者的医疗等费用。
39、对因他人违章造成个人伤害,或因不可抗拒外力原因造成伤害的,公司不予罚款。
六、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的来源:
1、从公司安全投入中列支。
2、各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罚款。
七、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的管理:
1、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由财务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2、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用于本《制度》所列的各种奖励及经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决定的其他有关安全方面的奖励。
3、安全奖励基金的使用权为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审核,报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批。
4、对单位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要当场付款,特殊情况可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奖金中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予以报销,违者安全生产管理部将书面通知财务部加倍处罚。
八、附 则
篇8: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考证
一、夏商周的萌芽阶段
从法的出现伊始就随之产生了司法官的追究责任制度,两者几乎是同时出现的。法律的概念在夏朝就已经有着雏形,随着部落规模的不断扩大,人们在群居生活中难免会发生财产和资源的分配,纠纷的存在也促使了法律产生。《左传》引《夏书》曰:“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意识是宁可打破常规,也不可错杀无辜。而夏《政典》“先时者杀无赦,不逮时者杀无赦”,又要求官员严格按照制度办事。两个看似宽松的规定却代表了我国司法官责任制度的思想基调,即为了法律正义可以适当违背规定和期限办案,目的还是确保法律的公正性。
商在沿用了夏部分规定的基础上稍加变动,到西周时期,已经有专门的制度和规定来约束法官的责任,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思想就诞生于西周,这里对司法系统中需要法官主管判断量刑的内容进行了阐释,要求司法官谨慎使用五刑,也强调柔克、刚克和正直作为司法官这种特殊官职的德行。并在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中产生了著名的五过之疵。五过之疵出于《尚书·吕刑》“无罚服,正于五过”,也就是说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参与的司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必须遵守“其罪惟均,其审克之”的原则,禁止出现巡视枉法以及出入人罪的五种犯罪情况,如果犯了这些罪状,那么将与犯人同罪处置。结合《尚书?吕刑》记载,五过分别为:惟官,即与犯罪曾有过同僚关系;惟反,威逼利诱致使罪犯翻供或者隐瞒实情;惟内,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惟货,行贿受贿贪赃枉法;惟来,与罪犯有勾结往来。五过的核心是结合犯罪程度的不同和司法官罪责联系起来,有着较为严重的连做思想和报应心理,但是为了提高司法的威严,这些在当时看来都是合情合理的,也奠定了古代司法官的责任原则,即不仅自我严格遵守法律,同时也不得与犯罪有所往来,并引导亲属守法守纪,维护司法公正。
到公元前770 年,周平王迁都到罗邑,东周开始,标志着中国历史进入春秋时期,各个诸侯开始了频繁的战争,春秋争霸开始。这一阶段各个诸侯国为了提升自己的竞争力,更加重视司法建设,而司法官责任制度也愈演愈烈。例如《史记·循吏列传》中就有记载,晋国司法官李离因下属错判导致他人非命,按律当死,晋文公爱惜人才为其开脱,但遭到李离的拒绝,最终自刎而死。可见早期的司法官责任制度的严厉以及深入人心,同时也受到司法官的认可,以身殉法,虽愚,当忠烈之心叫人动容。
二、秦汉至隋的发展阶段
法家是以法律为治理核心的重要思想学派,思想的源头起源于夏商,经过管仲、商鞅、乐毅等人的大力发展形成一个学派,并在韩非的总结和归纳下逐渐的形成一个系统性的学说。而秦朝则商鞅、韩非和李斯等法家思想的坚定实践的朝代。这一阶段法官责任追究更加的严格,秦简《语书》记载:“凡良吏明法律令而恶吏不明法令,不知事,不廉洁”,对枉法者必须严惩并追究责任。秦对于司法官责任制度的贡献在于首次将司法官的心理态度引入到责任区分中,开始用主管心理判断衡量司法责任,并被后世认可。
汉继承了秦制,但在刑罚上有所增减。以“故纵”代替“纵囚”,以“故不直”代替“不直”,至汉武帝时,阶级矛盾被激化,故加强了司法镇压。原有的连坐思想也在量刑上有所下降,故入人罪者的刑罚比纵出之罪者有更低的刑罚。《汉书·昭帝纪》中记载,李种因为纵死罪被弃市。到汉宣帝时,本应“劾十人罪不直”判罚结果是“免”,仅获得罢黜官职的刑罚,可见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显示出了一定的“人性化”。在汉代凡是违反办案程序的
司法官员但凡是没有得到预先请示的,或者没有按照帝王旨意办事的,均给予严重惩罚。汉代另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对于贪赃枉法者给予极其严厉的惩罚。汉文帝时,甚至出现了专门针对司法官追究制度的重型,以弃市代替笞刑,若官员以威严、武力或曲法受人财务,给予死刑处置。
魏晋至隋司法官责任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从《断狱律》可见一斑。凡司法官员失黩罪囚者,给予罚金四两的惩罚。《郭舒传》曾记载,郭舒开始但任领军校尉(的官职),因擅自释放司马彪受到牵连,下廷尉论罪,世人大多认为他很仗义。量刑减轻,民众认知有所提升,但仍显示了责任追究的基本思想。
三、唐朝的定型时期
《唐律疏议》(又名唐律、唐律疏义、故唐律疏义)是中世纪最为杰出的法典之一,其内容承前启后,是在总结前人的经验和立法结果基础上进行了继承,开创了历史和法律相结合的先河,后来也被后人认为是中国古代法典中的楷模,甚至其书法也备受推崇。在这部伟大的法典中自然也有司法官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唐朝定型,唐后的各个朝代尽管有所增减,但是并没有重大的突破和进展,所以称唐朝为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定型时期。
关于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也非常详细。《唐律》的出现使得唐朝是我国古代司法系统最为完备和成熟的朝代,在唐朝也出现了一个针对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典型案例,即“同职工作”制度。这种制度是针对于司法内部导致的冤案错案的典型处理方式,也在唐朝发展的淋漓尽致。所谓同职连坐,就是参与办案的所有司法官员均要对判决结果负责,并签字作证,一旦案件出现了问题那么要求签字官员均负责任。而在唐代,这种制度在现代的基础上更加的严密。在中国古代,审判出现问题一般也就是上文提到的“五过”,而唐朝对于“五过”的处理是怎样的呢?《唐律》有详细的记载,凡是出现端倪的案件,主典为一等,判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长官为一等,也就是说连带着这四级的官员都要受到牵连。足可见在唐代对于司法内部的工作控制之严厉,一旦出现了工作失职的问题,那么从上到下各级的官员都要受到应有的处罚,这个“公坐”也就代表着“公罪”,也就是说相关的司法官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由于自身的问题导致的公务差错,而并不是因为巡视舞弊或者贪赃枉法所造成的,有点类似于我国刑法中出现的职务过失罪。除此之外,唐朝还对司法官员因为徇私枉法导致的罪责进行了细分,因此罚不当罪,这罪责也是不吻合“出入人罪”的问题,而司法官的审判错误也被分为了两类。即将有罪或者重罪的人判定为请罪,而将没有罪或者请罪的潘伟重罪。这种出入人罪的思想萌芽起源于秦朝,尽管在各朝各代叫法不同,但是大致的思想是一致的。在唐朝,如果司法官员因故意而不是失职导致的出入人罪,则依律处刑,因过失导致出入人罪的,也应受到处罚但是罪责会有所降低。这种规定最终的目的还是来降低错案和冤案的发生,最直接的目的还是保障司法系统的公正,针对司法中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的问题记性分析。
四、宋元明清的成熟时期
经过了历朝历代的发展,司法官的问责制度在唐后并无太大改动,也充分显示了中国古代司法官员责任制度的成熟和完善。由于沿袭了大部分唐朝的律历,在宋朝法律还算比较宽舒,司法官断狱出现问题追究责任的时候,比较重视其失入而失出。宋太祖期间,金州防御史仇超等人按照连坐制度应该被处以死刑,但是仅罢免了官职,流放到了海南岛。宋太祖时,凡是因为断狱出现了问题的,判罚比较严重即罢官也不能替代罪责。宋仁宗时,对于案件的审理法官和议者必须共同签字,当判刑出现失误,要求每个人都有责任。显示出了宋朝对于官员本身失职的重视。到了元,由于司法官员导致了出入人罪还没有行刑的,要求按照判例的罪责减一等,如人全罪则要求以全罪定论。如果没有处理完全,但仍然“减等论”,元和唐一样同样区分“失入”和“失出”的罪责区分,失出的罪责显示是要低于失入的。到了明清时期,司法官员的责任制度相比于唐朝来说有所加重,比较有特点的是,在明清时期将判决冤案的责任和笔录和判决书书写的责任进行了区分。明朝的法律相对来说也是较为严厉的,一般由主审司法官来拟定判决书,不能由书吏和同僚代写,违反规定的人杖八十,如果因失职导致文案丢失的,罪加一等,如果因失导致出入罪的,给予重罚。在明孝宗的时候,因为审录措错误导致误判和错判时,以出入罪定论。
中国古代司法官员的责任制度历经各朝代的变迁,经过了传承和发扬并不断的充实,形成了严格、完善和体系化的古代司法官员问责制度,也充分显示了我国古代对于司法系统内部工作失职的严肃态度。尽管连坐的思想有些过于严厉,但也显示出了古代司法制度的特色,但是司法官员责任制的态度是值得学习的,也是我国坚决走依法治国道路的重要参考。
摘要: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起源于西周秦汉时期,于唐宋成型,于明清完备,有着悠久的历史。各朝各代的法官责任制度各有特色,且涉及范围极为广泛,可以说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中国刑事诉讼发展简史。而这中间也有着很多妙趣横生的故事,大到王侯将相,小到市井小民,为此本文从历史的脉络梳理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结合史料中的经典判例对其进行考证,对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责任制度提供历史借鉴。
篇9:安全汇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概念
对政府投资项目责任的内涵、责任追究制度的制度构成以及责任追究制度的性质等基本概念的认识,理论和实务界也还没有取得一致。因此,有必要对政府投资项目责任做出定义,它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不同主体因违规、违约、违法等行为对项目实施或公共利益等造成损害而必须承担某种否定性后果的制度。与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有关的单位及其人员,没有做好分内的事,没有合格履行应该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其一切行为和后果都必须而且能够被追究责任,是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
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概念具有以下三个要点:一是责任追究制度首先是一种规范的法律制度,是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规章或合同约定,加强和改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重要一环。它的建立和实施有充足的法律法规依据,这也是责任追究制度权威性、准确性的基础和力量源泉。二是责任追究制度是一种严格的责任制度,政府投资项目是该制度的载体。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权力及其行使与责任共生,他们是一对“双胞胎”,未能依法依约合格履行职责,就需承担某种否定性后果。三是责任追究制度的关键是“追究”,追究责任是责任追究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需特别强调的是,不同主体未能合格履行职责,表现为各种失职、违约、违法行为时,应伴随引起了一定的不良后果,且问责一般在不良后果发生后再去确定各方职责、追究各方责任。故它是一种“火警式”,而不是“巡警式”的运行机制。
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作为改善和优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杠杆、驱动器和制衡器。其根本宗旨,一为规范和约束公共权力行使,保护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保障法制威严;二为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机制,强化领导干部责任意识,促进反腐倡廉;三为促进项目决策和实施的责任规范和失职追究,督促责任主体总结经验教训,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的效益与效率;四为减少和避免“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遏制政府投资项目决策与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尽可能挽回损失。
应说明的是,学术界对责任追究制度的内容及实现机制有多种观点。美国学者芭芭纳·S·罗美泽克就从问责的内容及实现机制出发,将责任追究分为法律问责、政治问责、等级(管理)问责和职业(道德)问责四个方面。法律问责指责任主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有关规定;政治问责指责任主体必须对来自外部的重要责问意见给予回应;等级问责指在等级权力管理的组织结构中,每一等级人员都有相应的职责并接受其上级对其工作绩效进行责任评估;职业问责指职业人员必须按职业标准和职业道德进行自我反省,以自觉的意识更好地胜任工作、履行职责。其中等级问责和职业问责主要通过内部控制机制,由组织内部进行责任管理;而法律问责和政治问责主要通过外部控制机制,由组织之外的其他机构和社会成员进行责任管理。
在我国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过程中,一定不能将内部控制机制与外部控制机制相混同,这势必影响问责的效果。问责效果必须通过不同的机制去实现。一般来说,政府投资项目的责任源于“授权”,当代理人不能按委托人意愿合格履行职责时,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可依据清晰的上下级授权或委托/代理关系来进行等级问责和职业问责,这种问责通过组织内部的约束来完成。组织之外的其他机构和社会成员参与的外部控制机制应是一种辅助。因为外部控制机制的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之间没有委托/代理的授权关系,只是法定制约关系,体现法律问责的暴力性和政治问责的压力性。
我国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没有历史经验可资借鉴,也不能照搬西方模式,而必须与中国的政治现实和国情相结合,采取渐进的方式逐步推进。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不回避组织之外的其他机构和社会成员进行法律问责和政治问责,但当前我国更应该积极建立和完善组织内部的责任追究运行机制,从制度上先规范等级(管理)问责和职业(道德)问责问题,这是加强和改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当务之急,也是政府责无旁贷的责任。
二、建立我国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依据
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宪法和法制建设步入快车道,已完全具备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法律原则和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国家通过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与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直接相关的《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建筑法》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违反招投标规定,对单位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国家行政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有关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政府质量监督和行政监管单位在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具体规定了处罚量度,以及实行质量责任追究终身制。其中还明确规定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
(二)政策依据
2004年3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列为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目标,并提出“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要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2004年7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2004—2007年《政府工作报告》,每年都把“建立政府投资和国有企业投资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从根本上改变投资决策失误而无人负责的状况”,“落实投资主体的自主权和风险承担机制”,“加快建立和完善决策责任制度”明确列入其中。
(三)党内规章依据
2004年9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规定,“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健全纠错改正机制”,“依法实行质询制、责任追究制度、罢免制”。2005年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规定,“加强投资领域法规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投资监管体系,改进并加强对政府投资的管理”。“健全国有资本投资决策和项目法人约束机制,实行重大投资项目论证制和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追究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党纪政纪处分的相关制度,均为建立和实行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提供了有力的制度基础和有效的实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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