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信访条例

关键词:

安徽省信访条例(共7篇)

篇1:安徽省信访条例

新《信访条例》学习心得体会, 学习《国务院信访条例》的心得体会

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31号令,颁布了新修改的《国务院信访条例》。新《信访条例》从今年5月1日起实行。《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重要作用。

《信访条例》规定了3个方面的重要制度。这几项制度具有严密的逻辑联系:信访渠道--信访事项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

一、畅通信访渠道制度。信访渠道是连接政府与群众的重要桥梁。老百姓说,信访不通,上层耳聋;信访不复,百姓在哭;信访不查,贪官不怕。条例规定了五条信访渠道:1.书信;2.电子邮件;3.传真;4.电话;5.走访。新条例规定,利用现有各级政府政务网络信息系统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并实现上下级政府互联互通,既有利于信访人查询信访信息,也有利于上级政府信访机构及时了解、指导和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二、信访事项的提出制度。1.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人主要有7项权利和5项义务。权利:1.信访事项提出权(信访权);2.不受报复权(要求保密权);3.请求复查权;4.了解权(要求答复权);5.申述权(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6.反映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权。7.接受奖励权(提出的建议对党和国家有重大贡献)。义务:1.遵守提出程序的义务;2.如实反映情况的义务;3.遵守禁止性行为的义务;4.遵守上访程序的义务;5.执行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义务。2.信访人的信访对象和信访内容。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对信访人对下列组织或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信访对象是五类组织或工作人员: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是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信访内容是: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主要是指信访人不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侵害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3.信访人的信访方式。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三、信访事项的受理制度。第一、明确受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是信访人向一会两院(人大、法院、检察院)提出的,交由“一会两院”办理;二是向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的,交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三是向下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的,交下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特别要提到是,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这里讲的是“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而不是“逐级转送”。转送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这样规定减少了中间环节,缩短了办理时间。“下级”和“下一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二、明确职责要求。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级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第二十三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过去信访的弊端大都是“不规范”所致。如:层层批转,以致“把秦香莲的申诉批转给陈世美阅处”。致使信访人受到打击报复。第三、紧急信访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各级各类信访机构如果互不通气,以致一个信访人可以就一件事向十个部门信访,十个部门可以对同一件事给当事人作出十个不同答复;有关负责同志批阅信访无一定标准,一个批示可以吊起千万人的胃口,解决一件信访可以引出千百件信访。

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好国务院新《信访条例》,必将对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起到良好作用。

篇2:安徽省信访条例

畅通信访渠道,是党的优良传统,也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信访人的建议权、申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信访渠道不够畅通是新形势下信访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具体表现在:有些政府和政府部门公布的相关信息不到位,信访人一信多投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得不到及时的信息反馈,使信访演变为走访、上访等等。为了从制度上、机制上解决这个问题,《信访条例》专门设立了“信访渠道”一章,对畅通信访渠道和创新工作机制作了规定。

第三章 信访事项提出

1、信访人可以对下列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不服下列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这里的“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具有立法权的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非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些事业单位。(3)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工青妇等;(5)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2.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哪些规则?

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对信访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给予了充分保护,同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重申了信访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对应的义务:

一是,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是,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新《条例》不提倡集体上访,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用意是,尽量不要采取集体上访的形式。

三是,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四是,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但应当同时遵守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3.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关于维护信访秩序有哪些主要规定?

好的信访秩序是解决问题的前提,针对当前在信访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3)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4)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6)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对于信访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进行如下处理:第一,由接待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第二,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第三,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信访时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言行,条例规定:信访人享有信访事项提出权,不受报复权,请求复查权,申诉权,反映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权,受奖励权等7项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4.哪些纠纷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社会纠纷一般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三种,不同的纠纷有不同的法定解决渠道。新《信访条例》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由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民事纠纷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据仲裁法申请仲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5.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6.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行政复议具有许多便民的特点:第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能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第三,老百姓可以直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转送应当受理的行政机关,解决老百姓不知道向哪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问题。

7.什么样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由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具有专业、权威、保密、高效、经济等特点,是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仲裁有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两种形式。

(1)民商事仲裁是指仲裁机构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当事人申请居中进行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的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2)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与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应当根据事实,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受案范围为(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篇3:《信访条例》立法缺陷评析

一、《信访条例》立法依据的缺失

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并没有“信访”这样的词语,也未明确规定信访权,但从权利性质上来看,信访权的实质就是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直接监督权,公民的信访活动实质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行为的直接监督活动。为什么这样认定?依据《信访条例》第2条的规定,信访是信访人“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活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或意见、投诉请求”的活动内容并没有超出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活动的范围,如果对公民的信访活动进行法律规制的话,立法依据只能是宪法的第41条。几种法文件的内容也证明了这样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1条明确规定该细则的首要制订依据是《宪法》第41条,1982年4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草案)》第2条则更明确规定,“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各级党委和政府提出要求、建议、批评和揭发、控告、申诉,是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也是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和监督国家各项工作、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方式。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保障人民群众行使这项民主权利。”因此,信访权利实质是公民的直接监督权,《信访条例》所规制的乃是公民对国家机关的直接监督权。

有学者曾疑惑,为什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草案)》等法文件中都明确载明其立法依据是宪法第41条,而1995年、2005年《信访条例》没有载明其立法依据。其实,无论载明与否,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没有发布相关法文件或经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无权直接依据宪法第41条之规定来规范公民的信访活动。根据2000年《立法法》第56条之规定,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可就(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作出规定。迄今为止,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并未就如何规范公民的直接监督权制定法律,而如何规范公民行使直接监督权显然并不是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此外,依据《立法法》第9条之规定,对“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事项,即便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不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公民通过信访活动,提出建议、反映情况、进行投诉,行使直接监督权,是公民参政议政的一种方式,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信访条例》的许多条款实质都构成了对公民直接监督权这种政治权利的剥夺或变相剥夺,如第18条第2款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行政法规限定公民信访人数,事实上是在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

因此,《信访条例》的制定,既无法律依据,又未经授权,实为越权立法。

二、《信访条例》的合宪性缺失

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所以,一切规范性法文件都不得与宪法规范、宪法原则相抵触,违背宪法精神,否则就构成法文件本身违宪,法文件则无效。《信访条例》的诸多条款,明显违反宪法规定和精神,是缺失了合宪性要求的法文件。主要表现在:

第一,超越权限,违背宪法确立的以人大为中心的宪政构架。中国宪法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为中心的宪政构架,在政权组织体系中,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一府两院”应当接受人大的领导。《信访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在第15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向人大、法院、检察院提出信访,应当遵守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从属于全国人大,但却规定信访人向人大提出信访,要遵守《信访条例》的规定,这明显超越了职权范围;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政权机关,“两院”与“一府”之间既不是隶属也不是从属关系,同样信访人向“两院”提出信访,要遵守《信访条例》的规定,这也明显超越了职权范围。这样的规定其实反映的是当前中国宪政架构的现实状况,即政府主导,人大、司法行政化严重,而这恰恰是宪政建设所要极力改变的现象。《信访条例》第15条则使中国本已严重倾斜的宪政架构更加倾斜。

第二,违反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其一,无论是从信访的定义还是从对信访范围的界定来看,条例都没有明确信访与诉讼、仲裁、复议等法定救济方式之间的关系。从信访现实看,信访人将信访作为穷尽法定途径之后解决问题的最终手段,“最后一根救命稻草”[1];从条例第15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的规定看,信访也似乎是与诉讼、仲裁、复议并列的“非法定”救济方式。无论是信访机构还是信访人将信访作为法定途径之外的救济方式,必然违背了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作为社会最终救济手段的基本原则,则信访机构将如何摆正自身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关系?其二,条例所确立的一些信访工作制度和方式,如联席会议、排查协调机制、信访督察工作制度等,在目前的政府管理中常发挥独特的作用,短期内产生良好的效果,但这些制度和方式是临时性的,由此产生的机构或组织本是备受诟病而需裁减的议事协调机构,就连信访机构本身,在性质上说,也不是宪法所规定的单独序列的国家机构。人们常常会疑问,行政机关内部有监察部门、司法机关有上诉制度,为什么还要都各自设立信访机构?如果政府的法定职能需要不断的叠床架屋才得以完成,需要通过不断层加的督促机制来鞭策,最终结果只能是设立更多的机构解决以前的机构所存在的问题。其三,条例所产生的一些所谓创新性工作制度,如第10条要求政府部门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接待日制度,看似为解决信访问题提供了良好的制度性条件,但却为行政机关肆意干涉、介入司法工作,妨碍司法公正埋下隐患。信访之所以被信访人作为“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就在于信访人寄希望于行政首长的“指示”、“批示”来解决问题,而法律对信访案件的处理大多没有规定严格的实体标准,行政首长对个案的批示又太过随意,以致调起了信访人过高的期望值,导致一个旧的案件解决了,却引发出更多的新案件,有时甚至误导一些人弃诉讼、复议等法定途径而选择找领导要批示这样的捷径。所以,类似“负责人接待日制度”的条款规定不但为行政机关干预司法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定依据,更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第三,《立法法》是一部宪法性的法律文件,普通法文件的制定必须要符合《立法法》有关法的形式结构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54条前2款的规定,法文件的形式结构是按编到章、章到节、节到条、条到款、款到项、项到目的顺序排列;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信访条例》第4章第21条的形式结构则违背了《立法法》第54条的规定,条款排列混乱,项中有款,即第21条第3项出现了两段,由此,人们无法确定该条中到底有几款,由此,足见《信访条例》立法质量之差。

三、《信访条例》的合理性缺失

经过修改的2005年《信访条例》力图加大信访工作的力度,强化信访工作的实效,加强对信访人的权利保护,但条例的一些规定则可能使这种意图完全落空。

其一,条例规定信访工作原则是“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就是信访事项原则上由事发地政府解决,事发地政府解决不了的,可以由上一级政府解决,下级政府不能将矛盾直接推给上级政府。“谁主管、谁负责”就是在明确信访事项归哪一级政府负责后,主管此项工作的政府部门应当承担具体办理的责任,不能把矛盾推给政府。该原则强调信访事项属地管理的优先原则,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在处理跨地信访和越级信访时的主导作用,体现了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的要求。这样的工作原则实际上有违一般的逻辑常识,因为越级上访和过激上访之所以频繁发生,就是因为地方政府解决不了信访人的问题,所以,在信访量对于考核地方政府工作业绩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属地管理原则就可能再次成为地方政府掩盖矛盾的压力,难保不会促使地方政府再一次走上压制信访的老路。因此,强调属地管理可以视为中央将信访处理任务下移、减少越级上访、减少中央政府信访压力意图的体现,在没有基础性的配套制度和措施的情况下,这样的制度安排的后果极有可能是不断加剧和积累越来越严重的社会矛盾。

其二,条例第32条、第34条、第35条是关于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程序的规定,第32条、第34条都明确规定要将处理结果和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第35条却没有这样具体的规定。从形式上看,复核程序与处理、复查程序相比似乎也不缺什么:对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还可通过复核程序给予纠正,并且有复核办理期限30日的明确规定。从逻辑上讲,经过这样复杂程序处理的信访案件应该是办妥结果的结案,但在现实中却往往相反。条例实施至今,信访事项复核处理无结果的案件屡见不鲜,复核处理结果常常杳无音信,信访人得不到应有的处理信访事项复核意见满意答复的法律文书,严重侵害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看似差别微小的法律规定,实际反映的是信访工作监督机制程序仍不够完善,监督职能无力正是信访矛盾不断积累、扩大乃至激化的温床,绵绵不断的“重复访”恰恰与信访监督机制不完善有较大的关系。因此,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才是衡量信访事项处理机构不作为的法定依据,否则,谁无法证明信访机构作为与否。

其三,条例第40条至第46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信访条例相关规定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其中关于处分机关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第41条、第42条、第43条虽规定处分机关是“上级机关”,但上级机关属于哪一级机关或者哪一个管辖部门均未作更具体的规定。由于法律授权处分机关不明确,造成处分机关与处分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现象的存在,使得监督职能的兑现大打折扣。在信访工作实践中,对信访事项相互推诿、拖延、塞责和敷衍了事,造成信访矛盾激化和升级,信访秩序混乱,信访案件得不到应有解决的社会现象屡见不鲜,其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这些条款在信访实践中形同虚设,可操作性极差。难怪自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信访人有关这方面的诉求,信访机构就常名正言顺的答复无此权限。

结束语

《信访条例》上述立法缺陷的存在反映了立法工作不够切合实际,在公民维权意识、法律意识愈加高涨和利益诉求多样化的当今社会,这种罔顾民情民意的闭门造法愈来愈不适宜,立法缺陷也往往遭到无限放大。因此,国务院应对《信访条例》的立法缺陷及时进行修改,并且要开门立法,切实达到有法可依基本要求,确保信访秩序畅通无阻。与此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仅有信访法规于公民信访权利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公法上的反射利益理论认为,出于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规定行政主体负有一定的义务,而法律本身并无保障公民权利的意图,公民因此而享有的事实上的利益只是法的反射性效果,即反射利益而非法律赋予的权利[2]。作为行政法规的《信访条例》以及地方人大和政府的信访法规、规章更多地是为了规范信访机构受理信访事项的工作流程,无意当然也无权限对公民的信访权利进行规制。因此,依据信访条例、法规、规章对公民的信访权利进行保护有点南辕北辙,于公民信访权利保护十分不利。故而,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而且要尽快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法律以保护公民的直接监督权,以使“信访困境”得以理性求解,这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历史意义。

摘要:2005年的《信访条例》存在重大立法缺陷。其一,信访权利实质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直接监督权,在没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关法律规定作为立法依据或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的情形下,行政法规无权对公民的直接监督权进行法律规制;其二,《信访条例》有许多明显违背中国宪法的条款规定,对宪法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构成重大侵蚀;其三,信访工作的属地管理原则有违一般的逻辑常识,不但不利于信访困境的解决,反而有可能积累、加剧社会矛盾,同时,条例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处分主体机关规定模糊不清,表明信访监督机制仍不够完善,不利于建立畅通的信访秩序。

关键词:信访条例,缺陷,评析

参考文献

[1]赵凌.中国信访制度实行五十多年走到制度变迁关口[N].南方周末,2004-11-04.

篇4:信访条例宣传口号

1、《信访条例》5月1日起施行

2、全面贯彻实施《信访条例》

3、努力建立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工作新秩序

4、强化工作责任 创新工作机制

5、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

6、恪尽职守 秉公办事

7、倾听群众呼声 接受群众监督

8、畅通信访渠道 维护信访秩序

9、依照《信访条例》规定提出信访事项

10、依法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篇5:信访条例知识解读

先才友

(一)、信访的含义

信访信访,首先是信,然后是访。据说在新中国成立以后,老百姓与毛主席通信取得联系,为新中国发展建议,意见。但由于信件过多主席读不过来,特意成立一个部门叫信访办,帮助领导读信。随着历史、时代的发展信访办成了百姓与政府联系的重要机构

信访的定义是(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特点是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叫信访事项。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1人叫个访、2-5人群访、5人以上叫集体访)。信访的类型一般分为企业改制、征地补偿、房屋拆迁、涉法涉诉、优抚救济、干部作风、特殊群体、其他等。处理的原则是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信访调处就是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进行协调处理,也指对基层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进行协调处理,目的在于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减少信访事项

(二)、如何依法上访信访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为此我们要广泛宣传信访法律法规知识,引导群众按照依法、逐级、有序的原则进行。信访人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信访: 1.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其他机关提出或本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其他机关不再受理,上级机关不予受理。2.信访人要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该载明信访人的姓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如果怕打击报复匿名上方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也要载明。

3.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在指定的接待场所且不超过5人逐级反映问题的且反映问题后便立即离开场所的叫正常上访,非接待场所及缠访闹访均属非正常上访。4.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5.遵守信访秩序,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三)、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1.信访事项的受理

(1)登记。对所有信访方式都要进行登记,登记项目包括:时间、信访人基本情况、地址、事由、具体诉求等。(2)受理情况:受理、不予受理、不再受理

受理。对于符合信访事项提出条件,且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决定受理,受理决定作出后,要进行告知。村居应口头告知信访人,并在多长时间给于处理。不予受理。对于不符合信访事项提出条件或不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和理由,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尽管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但知道受理该信仿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诉信访人向相应的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3)信访事项的办理与复查、复核 处理信访事项必须坚持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原则。即,同一信访事项,最多经过三级行政机关相应的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信访决定后,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即为终结。2信访事项的办理

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的规定:(1)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2)遵守保密制度。(3)“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4)按要求回避。(5)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并将办理决定书面答复信访人。(6)接受信访人的查寻。(7)妥善保管信访材料和档案,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反映情况,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的办理:(1)从受理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中筛选出对改进行政机关工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参考价值的内容。(2)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3)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予以奖励。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办理:(1)开展信访调查。信访调查遵循主动调查、全面调查、信访人参与调查的原则,主要采取听取信访人的陈述、要求信访当事人说明情况、向第三人调查、举行听证等调查方式;信访调查按照事前通知、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实施调查、制作笔录的步骤实施;信访调查的时限必须以不影响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作出办理决定为基本要求。

(2)提出办理意见。信访调查结束后,要以信访调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办理决定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作出办理意见的依据和标准是: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办理意见要求经调查后并以书面方式作出(3)作出办理意见的期限:一般期限为60日,即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个月,即最长期限为90日(4)送达与执行。①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②执行:信访人的请求得到支持的,办理意见作出之日起即可执行。同时,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或者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保证行政管理的稳定性与连续性 2.信访复查的有关规定

《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对信访复查作了明确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3.信访复核的有关规定

复核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终局意见的行为

《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对信访复核作了明确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四)、违法信访行为的追究违法追究 1.管辖部门

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2.违法行为 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二十

七号):(下面为摘录)第四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公共场所等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围攻、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限制其行动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信访接待场所公私财物,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四)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教唆、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五)投寄有毒、有害物品,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其他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单位、部门联系,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可以通知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疏导措施或者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和越级多人走访的,有关负责维护秩序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做好疏导工作;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向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和越级多人走访的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到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依法、有序反映诉求。

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开展疏导和劝返工作。

第四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信访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推选代表的多人走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属于越级多人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来访人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与信访事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到现场做好疏导工作;必要时,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秩序。

第四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重大、紧急、群体性信访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国家机关予以处理。

各级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二、信访业务工作

(一)加强信访工作的领导,村居书记是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主管或分管信访工作以及信访员全面负责信访的日常工作。村居要及时调整信访工作领导组,设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站,建立信访信息员队伍

(二)坚持召开信访工作例会,每月研究信访工作不少于一次,并将相关情况在镇信访调度会上作汇报

(三)完善信访工作各项制度,各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拟出相关制度,并要求制度上墙

(四)开门接访,做到有访必接,接访要有记录,主要负责人安排在周一接访,接访排班表要上墙,全年接访记录件次不得少于到镇到县访的总和。所有信访事项要有处理结果。信访办印制了两种表格,一种是《群众来访事项接谈记录表》,另一种是群众来访简明登记表,两种表登记要一致。处理结果附在群众来访事项接谈记录表上

(五)信访事项办理,一是自办的,结果是调解书或处理意见。镇转交办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信访办以便及时答复信访人。转交办的信访件,要有规范的调查记录、处理意见报告。调查报告敷衍了事不实的退回重办

(六)接访劝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接到上级接访劝返通知后要服从安排和调度,及时赶到现场

(七)信息预警,预警信息是指进京个访群访以及去各级集体访和非访的矛盾隐患在事发前及时报送的书面信息材料。预警信息材料和正常的矛盾排查报表不一样,必须是书面报告的形式,内容要求:要有信访的事发地及基本情况、信访人数量和重点信访人姓名、信访诉求、处理情况、发展趋势等

(八)代访陪访,信访代理是村居信访代理员将信访人反映的、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处理解决的问题,向有权处理的责任部门反映,促成该信访问题及时得到妥善处理,有效减少群众无序上访、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本单位出现缠访闹访集体访在劝解做工作无效后信访人扬言要去镇、或镇县以上部门非正常上访的情况下,本单位要果断的跟踪陪访,直至劝回信访人

(九)宣传培训,开展《信访条例》和《青海省信访条例》宣传培训活动,每年不少于2次,宣传培训以方案计划和宣传资料照片等为依据

(十)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工作

矛盾排查化解方面主要是做到四个到位。一是预警到位。健全完善情报信息预警机制和综合分析研判机制,对可能引发非正常访、大规模集体访和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和苗头,急事急报、特事特报、大事快报,确保信息渠道畅通,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处理,早发现、早控制、早解决。二是排查到位。对影响社会稳定、容易引发群众上访的不稳定因素,尤其是对群体性矛盾、易激化的矛盾、易引发越级上访的矛盾切实做到底数清、情况明。特别是对老上访户,经常沟通,随时联系,及时掌握其心理动向和行动,防止突然发生越级上访行为 三是化解到位。把解决问题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具体负责人,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化解在初始阶段。对排查出来的问题,要列出化解时间表,做到有专人负责,有解决时限,有稳控措施,有办理责任;对重大问题,主要领导亲自包案处理。四是稳控到位。对可能集体上访人员和缠访闹访老户,做深入细致的教育转化和稳控工作,严防发生串联聚会、严防发生集体进京上访、严防发生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我县今年实行的信访“日报快结”制度就是矛盾排查化解的有效举措,矛盾排查化解关键以“事要解决”为核心。既要解决信访人的实际问题,又要解决信访人的思想问题,促使息访罢诉,坚持法、理、情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按政策办事与有情操作相结合,做到“四个到位”,即诉求合理的解决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置到位。

篇6:信访条例相关规定

新《信访条例》列举了信访的形式为“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并处处透出不鼓励“走访”,而鼓励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狭义“信访”的信息。但是,实际中人们一提到“上访”,想到的却总是千里迢迢的“走访”,要求各级政府要“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尤其是要“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如果这个信息系统建立起来,人们真的就会在家里坐在电脑前“上访”,不用到政府门口、到北京、到天安门上访了吗?实际上,许多上访者之所以选择“走访”,尤其是“集体走访”、“重复走访”,并非是他们不了解信访部门的联系方式,也并非是他们缺乏通信手段,不会上网,其中的奥妙,无非是在政府对游行、示威严格管制的情形下,“走访”尤其是“集体上访”不过是民众以上访名义进行的游行示威,一种公开施加压力的手段。其他非走访的“信访”,最多只能传递信息,而不能施加压力。没有附加压力的信息,其重要性、紧迫性只会排在附加压力信息之后。

上访者明白了这一点,就越发不会选择最便捷的通讯手段。一封电子邮件是最没有压力的,最不耗费信访部门和领导人的资源,但最节约资源的方式,就是最无力、最没用的方式。与其发这样一封电子邮件,还不如在人气旺盛的网上论坛发一个帖子,有时候还能产生舆论压力,引起领导人的重视。其实最有用的,仍然是集体上访、反复上访。可以预计,即使这套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建立起来,千千万万的上访者仍然不会去使用这种方便。在信访问题上,光提供方便是没有用的。

新《信访条例》对走访过程中的潜在压力传递机制进行严格管制,规定上访者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第二十条),试图以此把走访者驱赶到设计好的狭义“信访”的轨道内。

信访材料写法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规范的书面材料,有利于信访事项的办理,所以,信访人要写好向有权机关及信访局送的信访材料。

一、信访材料类型

1、《信访申诉书》,是信访人初信初访时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材料;

2、《信访请求复查书》,是信访人不服有权机关办理意见,向再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的信访材料;

3、《信访请求复核书》,是信访人不服有权机关复查意见,向再上一级有权机关请求复核的信访材料。

三、信访材料内容

1、《信访申诉书》提出信访事项要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十九条

的规定,最后提出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

2、《信访请求复查书》先写明不服×年×月×日,××××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意见(注明有权机关办理回复文号)、然后提出复查理由,最后为信访复查要求解决的问题。

3、《信访请求复核书》先写明不服×年×月×日,××××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注明有权机关办理回复文号),然后提出复核理由,最后为信访复核要求解决的问题。

三、信访材料首尾

三类信访材料的台头都要写清楚所送交的有权机关或信访机构的单

位名称,如:红花岗区建设局、遵义市信访局等;最后写清楚信访人姓名(或信访单位名称)、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和信访时间。

四、注意问题

信访材料内容要客观真实,语言通顺、简单清楚、内容短小。一件信访材料只提出一个信访事项,一件信访材料只要求解决一个问题,一件信访材料台头只写一个单位,一件信访材料只能送交一个单位。

信访条例2005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 信访自查报告

★ 落实两个责任自查报告

★ 信访举报件管理工作自查报告

★ 制度落实年活动自查报告

★ 三会一课制度落实情况自查报告

★ 信访范文

★ 退伍军人信访材料范文

★ 信访工作汇报

★ 信访工作总结

篇7:安徽省信访条例

国务院于2005年修订实施的《信访条例》, 是信访工作领域最重要的行政法规。从近几年实施情况看, 《信访条例》在畅通信访渠道、强化工作责任、解决合理诉求、维护信访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存在相关规定执行不到位等问题。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进一步推动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要求, 按照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信访工作的相关指示精神, 国办决定开展《信访条例》执法检查。

本次执法检查从5月上旬至7月底分阶段进行, 其中6月下旬至7月中旬为重点抽查阶段, 主要是在前期各地各有关部门自查基础上, 由国家信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组成5个执法检查组, 分赴信访工作任务较重的15个省份和10个部委开展实地执法检查。重点抽查将围绕强化信访工作责任、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全面推行依法逐级走访和诉访分离、实行网上信访和“阳光信访”等10项内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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