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共12篇)
篇1: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基金部通知【2012】21号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指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以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三、本通知实施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决定是否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拟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相应的投资策略、投资比例、估值方法、信息披露方式等,并履行相应程序。
四、本通知实施后申请募集的基金,拟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方案等募集申报材料中列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相关内容。
五、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披露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并说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
六、货币市场基金不得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七、封闭式基金、定期开放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封闭式基金的剩余存续期或定期开放基金的剩余封闭运作期。
八、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 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九、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数量、期限、收益率等信息。
十、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在季度报告、半报告、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十一、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与基金托管银行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基金托管银行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内容。如果基金托管银行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银行须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篇2: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9-02 点击次数:11780
一、私募投资基金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登记备案要求有何变化?
答:2015年3月20日,全国股转公司发布了《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在企业申请挂牌、挂牌公司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环节,对中介机构核查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情况提出了相关要求。
为提高审查效率,为(拟)挂牌公司提供挂牌、融资和重组便利,自本问答发布之日起,在申请挂牌、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环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自身参与上述业务的,其完成登记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已完成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参与上述业务的,其完成备案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上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及私募投资基金在审查期间未完成登记和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需出具完成登记或备案的承诺函,并明确具体(拟)登记或备案申请的日期。
二、中介机构对私募投资基金承诺有何督导要求?
答:主办券商或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过程中,需持续关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承诺履行情况并将承诺履行结果及时报告全国股转公司,承诺履行结果应说明具体完成登记备案的日期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或私募基金编号。此前公布的问题解答口径与此不一致的,以本问答为准。
篇3: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 的有关规定,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 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 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 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 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 不给予退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 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 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 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 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 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 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三、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篇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当前,我国对外投资发展的速度很快,但无论从规模还是从效益看,依然处于初级阶段,需要学习、改进和提高。尤其是面临各类投资风险,如发达经济体经济增长缓慢,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和政治动荡,由此带来的经济、社会、政治等风险急剧增加。除市场风险外,中国企业对外投资面临的非市场风险很多,主要包括:经营管理风险、文化差异风险、东道国政治风险、东道国政策与法律风险、东道国社会风险、自然灾害风险等几类。从近几年来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实践来看,非市场风险已经成为重要威胁。
一、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正处于重大的战略机遇期
历时30多年的改革开放,让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在全球一体化进程中占据重要地位。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实施“走出去”战略,中国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和实行跨国经营的大门进一步敞开。中国国家商务部和统计局2002年建立对外投资统计制度以来的数据显示,中国当年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从2003年的28.5亿美元上升到2012年的772.2亿美元,即使受2009年的美国金融危机和2011年的欧债危机影响,我国的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仍然保持增长,连年创出新高,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正处于重大的战略机遇期。
第一,发达国家以寻求国外资金来缓解国内投资不足。2008年以来,全球经济受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的影响,一些发达国家实体经济受到打击,积极寻求外部投资来提振本国经济,如美国、法国、英国等国家纷纷组织代表团到中国招商,推介投资项目,中国企业对其投资的政治障碍可能得到相应降低,兼并收购成本可能下降,外部环境上有利于中国实现从商品输出型向资本输出型转型,进入发达国家投资更加便利。近年来中国对发达国家的投资远远高于平均增幅,2010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流量)为688.1亿美元,同比增长21.7%,占全球当年流量的5.2%,位居全球第五,首次超过日本、英国等国。其中中国对欧盟的投资同比增长101%,对美国的投资同比增长44%,对日本的投资同比增长302%。2011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流量)746.5亿美元,同比增长8.5%,而中国对欧盟的投资同比增长26.8%,对澳大利亚的投资同比增长86%,对美国的投资同比增长38.5%。
第二,中国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来解决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有效转移的难题。中国根据对国际和国内经济形势的研判,推行更加主动的国家开放战略和“走出去”战略,鼓励企业积极开展对外投资,在全球产业结构调整中寻找发展机遇,贴近国际市场调产品结构,适应国内资源能源供应不足状况进行全球产业区域布局,扩大中国产业资本在世界市场上的影响力和控制力,缓解国内经济发展中的一些矛盾,尤其是当前部分产能过剩的矛盾。据统计,2002-2011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年均增长44.6%。截至2011年底,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存量)达4247.8亿美元,居全球第13位,较上年末提升4位。到2012年底,中国投资者在国(境)外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2.2万家,分布在全球180个国家(地区);投资领域涉及制造业、金融业、采矿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业等,境外投资已经将部分产能实行了跨国转移。
第三,中国企业以对外直接投资来占据国际竞争高地。长期以来,先进技术和专利等是发达国家控制全球经济的重要手段,他们通过对发展中国家采取技术出口管制措施等以保持其优势竞争地位,中国企业的发展往往受到技术壁垒的制约。因此,中国企业在国际化的过程中,通过到发达国家直接投资,兼并或收购当地企业,雇佣当地的科研与管理人员,获取海外企业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在吸收和自主创新的同时,提高了跨国竞争能力。2011年,中国对外投资中以并购方式实现的直接投资272亿美元,占总额的36.4%,以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生产和供应业为主。2011年投向发达国家经济体134.2亿美元,占总额的18%。2011年境外投资企业在投资所在国吸收就业人数达122万人,其中雇用外方员工88.8万人,来自发达国家的雇员有10万人。中国的华为、海尔等企业通过大规模的对外直接投资,已经成为世界知名的跨国公司。
二、非市场风险的类型及对企业对外投资的危害
在对企业调研和对相关案例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笔者对中国企业对外投资中的非市场风险归纳出六种类型,这些风险不同程度地对企业境外经营造成危害。
(一)经营管理风险
经营管理风险包括经营决策、投融资、交易、人力资源等日常经营过程中的内部管理导致的风险,这一风险直接关系企业经营的效果。企业经营决策正确与否,与决策的程序、决策的执行、决策的监控、决策的预警、决策的评估等相关联。交易中如合同条款的确定、原材料和产品的进货成本、销售价格、应收应付账款的合理控制等,决定企业的经营利益的好坏。如2004年中国航油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公司在石油期权和期货投机中,由于管理层判断失误,造成5.5亿美元的亏损,被迫在当地申请破产保护。
(二)文化差异风险
中国企业对外投资东道国与本国在民族、文化、习俗、语言等方面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表现在工作交流、待人接物、处理事情等方面会各具特色,呈现出不同的方式方法,带来管理理念和行为的不同。企业在境外投资后,直接把在本土经营的模式简单机械地移植到境外企业中,甚至把一些不良的文化习惯延伸到国外,造成文化上的误解或冲突,可能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如中国上汽集团收购韩国双龙汽车公司后,双龙汽车公司老员工难以接受新公司而不断罢工,5年后双龙汽车公司董事会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回生”流程,但公司经营前景并不乐观。
(三)东道国政治风险
东道国国内党派、宗教、民族等矛盾和政见分歧,出现革命、政变、罢工、内乱、恐怖活动以及地方武装冲突等事件,或者东道国与其他国家发生战争的风险,执政理念的变化、民族情节的滋生、国家联盟的构建等,都可能形成对国外投资的欢迎或反感情绪,给中国在其境内投资的企业经营造成困难。东道国政治风险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其危害轻则影响海外经营,重则造成合作中止。如中国中铝公司与力拓集团于2009年2月签署了195亿美元战略入股合作协议,并获得了澳大利亚、德国、美国等相关机构的批准,由于中铝的国有企业背景,此项入股被赋予了中国国家意志的政治猜想,力拓集团很快撤消了合作协议。再如两年前,中国一企业在埃及投资设立企业,因为雇佣的当地员工经常参加政治游行,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四)东道国政策与法律风险
东道国国内和对外相关政策调整、法律修订,新政策和法律的颁布实施,以及东道国相关部门在政策和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尺度把握、执行强度等,均会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经营和财产损失上的风险。主要包括对外国投资产业限制、税率提高、经营利润的自由流动限制、土地使用成本提高、国家安全等,最严重的如国有化政策,企业产品和设备被征用、征收,甚至企业财产被没收或充公。如现在拉美兴起石油和天然气工业国有化运动,可能对中国对该地区投资企业形成政策风险。再如2007年中国平安集团18.1亿欧元,在二级市场上买入比利时富通集团4.18%的股票,后增加到4.99%。2008年又以21.5亿欧元收购富通集团旗下资产管理公司50%股权,共计投入238亿元人民币。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富通集团被收归国有并迅速转手卖给了巴黎银行,平安集团为此在2008年投资富通上的账面亏损超过90%。
(五)社会责任风险
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因素,包括水源、森林和草原保护、噪音控制、废物排放等,以及与企业所处外部环境因素,包括人文关怀、爱心奉献、社会捐赠、灾害救助、公德遵守等造成的风险。企业在东道国投资经营中,社会责任风险可能会在不经意间发生。如最近发生的加纳抓捕采金人员事件,有些开采活动是中国企业或个人与当地的一些私人矿主合作,乱采乱挖造成环境破坏严重,引起东道国民众的强烈不满,政府不得不出手进行整治,关闭相关金矿从而使投资者受到损失。
(六)自然灾害风险
东道国因发生地震、海啸、火山、台风、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蝗虫、流行性疾病灾害等造成的风险。自然灾害具有不可抗拒性、突发性,而且造成的损失巨大,有时甚至是毁灭性的。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选择地点时,须考虑自然条件的历史和现状,回避在可能的灾区投资。
三、非市场风险的预防与对策
中国企业对外投资过程中遇到风险是可能的,在企业追求投资利益、防范市场风险时,非市场风险这道“软坎”很容易被忽视。在这样的情况下,中国企业应有预防和应对对策,尽可能避免风险,减少企业投资损失。
(一)评估东道国的非市场风险
中国企业做出投资决定后,先组织专业人员到投资目标国进行实地考察,向国内和当地专家咨询等,收集整理目标国的经济发展、政局、政策、法律、宗教、民族、人文社会,甚至气候等信息,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目标国投资的可能性进行综合评估。企业在投资后,指定境外企业人员随时了解东道国政治、政策等动态,分析和预测其变化趋势,重点关注其经济发展的阶段性带来的经济结构调整、社会意思形态变化,包括劳动力供给状态等,尽早调整企业生产经营结构,掌握主动权,在风险发生前打时间差。
(二)选择最佳投资方式
企业对外投资可选用的形式有几种,如新设立企业或兼并(收购)。在一个新的环境中,采取独资方式对境外企业实行控制权方面,是完全的,但风险也最大。如果采用合资形式,与当地一家或多家企业合资经营,这一形式既可以取得一定的该国企业身份,又可让合资方在当地的影响力解决问题,分担一部分投资风险。在资源开发等领域的投资可选择债务形式出资,从产品销售分成或以产品折价还债获得收益。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可用品牌、技术等入股或是采取特许经营的形式,都可以实现企业对外投资的目的。
(三)实行本土化经营策略
本土化是实现企业投资成功的重要经验,它包括生产本土化、采购本土化、销售本土化、员工本土化、品牌本土化、研发本土化、资本本土化等。母公司充分利用东道国的人、财、物等各种资源,通过雇用当地员工,建立制造中心、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更深地融入当地经济社会,更好地改善与当地政府和民众的关系,树立企业良好形象,赢得当地政府的支持,最大限度地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和投资风险,在东道国扎根并谋求发展。
(四)完善公司内部管理
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公司在异国经营,需要有与东道国环境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制,从制定公司组织机构、人力资源、业务、财务、工作流程、风险预警和监控等一整套体系及配套的考评制度入手,强化制度建设,规范经营管理,完善企业内部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在国际化发展过程中提升企业竞争力。
(五)注意社会责任
境外公司在东道国生产经营时,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环境保护、生产安全,配合社会参与公益事业、救灾应急,适应自我发展办好员工培训、专业技术学习等,把企业活动与当地民众和政府愿望紧密联系在一起,把当地员工及家庭未来与企业发展未来有效结合起来,在增加东道国就业机会、改善当地民生和经济状况的同时,让企业发展的外部环境更好,风险更低。
(六)注重人身和财产保险
由于对外投资和派驻国外工作员工安全存在发生风险的可能性,企业需要寻求避险工具,向国内外保险公司投保是企业首选的方法。目前世界各国保险公司都有相应的保险业务,同时也定期对各国投资风险进行评价,各企业可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保险品种投保,在风险发生后,由保险公司给予相应赔偿,可以将企业损失和负担降到较低水平。
[1]道客巴以doc88.com培训教程案例大汇总.
[2]中国企业“走出去”发展报告(2009)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3]国内企业“走出去”的现状和问题分析,张林娟.《科技风》2011年05期.
[4]中国企业“走出去”有三个关键点中国经济网,2013-03-12
[5]法律视角下的中国矿业海外投资风险,杨贵生.《证券之星》2010-08-03.
篇5: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368号
2003年3月28日
现就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56号)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鼓励类项目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财税字[2002]56号文规定的“鼓励类项目”是指,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二、关于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三、关于“原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财税字[2002]56号文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本通知第二条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四、关于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计算问题
篇6: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1-5-23
【生效日期】 2011-5-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规范性文件
【文件来源】中国证监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中期票据归为固定收益类品种,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
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以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三、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合理控制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比例。
四、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与基金托管银行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基金托管银行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内容。如果基金托管银行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银行须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篇7: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型”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3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1-7
为准确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密集、知识密集(以下简称“两个密集型”)项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两个密集型”项目,适用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其所生产的主导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制定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0年颁布)(以下简称《产品目录》)范围,且上述主导产品的当年销售收入,应超过企业全年产品销售收入的50%。对主导产品当年销售收入没有超过全年销售收入50%的,该不得享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相应税收优惠待遇。
二、经批准可以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每年应将上述主导产品销售收入比例情况,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备案。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待遇,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9号)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上报。对上报的资料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产品目录》范围认定不清的,总局将函请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复核。总局向火炬中心发函时,将抄送报送机关,报送机关应及时通知当事企业与火炬中心联系(联系电话:010-68511568),并按照火炬中心要求提供复核所需相关资料。
篇8: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约有中小企业4200多万户, 占企业总数的99.8%, 经工商注册的中小企业数量460万户, 个体、私营企业达3800万户。可以说, 中小企业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基地和支撑、是社会稳定的前提和保障。然而, 中小企业融资的渠道却十分狭窄, 其资金主要靠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但实际上中小企业业从银行获得贷款也是十分困难的。这些问题一直都是长期存在的, 而在目前整体信贷偏紧的状况下, 融资瓶颈现象变得更加严峻。
诚然, 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但是在中国, 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却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在国有商业银行、央企、国企和政府之间, 似乎存在一种天然的默契, 这使得绝大多数信贷资源向国有企业集中。中小企业的贷款总量, 仅占中国银行业贷款余额的15%至20%。
▶▶二、中国当前的经济形势对中小企业融资的不利影响
(一) 通货膨胀导致中小企业相对资金紧缺
首先, 通货膨胀导致企业原材料、燃料和生产资料价格上涨。在短期, 中小企业无法改变既定生产规模也很难更新技术和设备, 因此原材料、燃料和生产资料价格的上涨使得它们需要更多的流动性资金。其次, 通货膨胀的不断高企使得原材料和、燃料生产资料价格出现上涨预期。中小企业基于长期生产经营考虑的理性选择是囤积大量原材料、燃料和生产资料, 以防未来价格进一步上涨。这种原料库存的增加势必会固化中小企业的流动资金, 进而增加融资要求。另外, 通货膨胀还将导致上游企业的交易地位提升强化。当中小企业产生涨价预期选择囤积原材料、燃料和生产资料后, 一定程度上改变市场短期的供需平衡, 造成供不应求的结果, 进而提高上游企业的卖方市场的地位。当这种情况出现后, 为了缓解供需的短时不平衡, 上游企业必将在对下游中小企业的付款方式上施加更多约束和限制, 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下游中小企业的流动资金压力。在现实中, 中小企业的上游企业很多都是具有一定垄断性质的国有企业, 而它们的下游市场多为零散的、狭小的和私人的。因此中小企业的应付账款空间被压缩, 应收账款却难以及时回笼。故而在通货膨胀的大背景下, 中小企业的资金缺口愈发严重。
(二) 紧缩货币政策使得中小企业的处境更加艰难
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政府对流动性进行收缩, 尤其是到2011年之后, 随着货币政策调整, 对泛滥流动性收缩工具在增多, 规模也在扩大。对于中小企业而言, 融不到资是比高融资成本更加可怕的。因为高的融资成本还可以通过一定的调整由低的经营成本来化解, 而融不到资则会导致资金链的断裂。央行采取紧缩货币政策往往以提高存款准备金率为主要工具, 这一数量型的政策工具使得中小企业陷入不利境地。央企、国企和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需求具有较强的“刚性”, 在资金资源争夺角力中, 中小企业明显处于劣势。银行基于综合收益率和金融风险防范的双重考虑, 在金融资源配置的结构性调整中首当其冲放弃对中小企业的政策倾斜, 无可厚非地选择压缩中小企业信贷投放规模。
(三) 现实的情况
目前包括央行、国家统计局、工信部都承认中小企业面临一定困难, 但是整体上都认为中小企业运营良好;与之不同, 工商联、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以及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这3大机构的调查给出了相反的结果。
央行和银监会表示2011年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没有减弱, 中小企业并不存在所谓的倒闭潮, 融资难也不是导致中小企业经营困难的首要原因。央行给出的数据是, 截止2011年6月末, 全部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人民币贷款余额为20.1万亿元, 同比增长18.2%, 其中, 小企业贷款余额为9.7万亿元, 同比增长25.9%。关于中小企业的营业状况, 央行近期的报告称当前中国中小企业订单和销售情况基本面没有实质性变化, 生产经营总体平稳, 没有出现所谓的中小企业倒闭潮现象。据工信部统计, 2011年第一季度, 全国规模以上中小型工业企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6.9%。
然而, 民间的报告却普遍反映中小企业状况越来越差。中国中小企业协会给出警示:从2010年第三季度开始, 中国中小企业发展指数从108.9逐季下跌。2011年二季度为100.2, 跌至几近景气临界值100。
▶▶三、从当前资本市场发展的新趋势看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解决
从资本市场整体来看, 当前中国的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就更特殊了。一方面是对中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中小企业资金紧张, 找不到合适可行的融资渠道, 甚至面临倒闭的风险;另一方面大量民间流动资本, 特别是PE (私募股权投资) 和VC (风险投资) 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 进而出现了大量资本追逐股票市场和房地产市场, 使得股市充满投机气氛、房价被一再推高。同时, 银行融资服务急剧增长, 以私募形式进行风险投资疯狂增长, 甚至还出现了“全民PE”等现象。清科研究中心统计数据显示, 2011年一季度我国共有25只PE基金完成募集, 环比增长66.7%, 同比增长38.9%;一季度募资总额为89.23亿美元, 分别是上季度及去年同期的4.33倍和3.04倍。这种投资需求和供给同时存在, 但不能像匹配的现象值得关注和思考。
究其原因, 还是金融体系效率低下的弊病使得资源没有得到优化配置、造成了盲目投资和中小企业融资难并存的境况。从私募投资市场本身的发展来看, 中国才只是刚刚兴起, 所以当下的热潮还谈不上是繁荣, 也不是泡沫。不过, 中国的民营企业在过去、尤其是过去十年以来的蓬勃发展积累了相当大的财富。财富需要寻找出口, 这就产生了资金投放的需求。因此, PE/VC的繁荣也是一定程度上的必然。虽然这部分旺盛的投资需求对于扶持中小企业有着重要作用, 但是在大量资金追逐投资项目时, 自然会出现鱼龙混杂的问题。一方面, 有一些人会借此圈钱, 想在很短时间内获得大量财富。当资金疯狂追逐项目时, 由于投资人在时间上的和找项目上的压力, 就会可能产生投资人在选择项目、对项目审核等方面质量把控越来越差。在审批竞争中, 也存在着一定的寻租空间, 这势必又会浪费社会资源, 催生滋生腐败的寻租行为。另一方面, 很多投资者都是急于把钱放进去, 也急于把钱拿出来。所以他们的很多决定都是关注短期的结果而非长远的投资打算。这就造成了除了企业对投资人的风险之外的另一个风险, 即来自投资对企业的风险。因为对中小企业而言, 资金的迅速抽离带来的影响不容小觑。
另外, 由于私募市场本身不是一个受监管的市场, 因此也蕴含着风险。目前的情况是一些不应该进行私募的群体也参与其中, 包括一些国有资金和大企业的资金。这无益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也违背了PE/VC的初衷。事实上, PE/VC最该支持的是有巨大成长潜力和高成长性的企业。私募股权投资本身的定位就应该是“种树”而非“摘果”, 即应当投资于中小企业发展的初始阶段, 帮助其步入正常的发展轨道, 这对于很多高科技的创新型中小企业度过初创时期的难关是非常重要的。然而, 中国当前的情况是PE/VC仅仅着眼于做Pre-IPO的业务, 投资方希望在短时间内靠企业上市大赚一笔差价, 而非是长期地投资于有成长潜力的企业以赚取相应的回报。长此以往, PE市场浮躁的风气盛行, 将会伤害到真正专业的PE公司, 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因此, 在私募领域中用战略性的眼光来投资且真正立足于中国经济发展的、赚取中国经济长期收益的投资是非常稀缺的。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 PE/VC在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是可以发挥重要作用的。中国也不乏存在很多成功的例子, 像是2005年创建的七天连锁酒店在初创时期就是得到了乐百氏集团总裁何伯权先生6, 000万人民币的天使投资。而今, 七天连锁酒店集团已也已经有了超过250家分店, 成为了覆盖全国的经济型连锁酒店。因此, 只要加以正确导引, 风险投资和私募一定可以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良方。
▶▶四、利用PE/VC热潮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首先, 以PE/VC的方式融资是对传统银行信贷的有益补充。在当前中国的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匮乏的情况下, 能够融到资本身就是一种值得发扬的方式。其次, 它作为一种股权投资, 比传统的借贷关系更能化解由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 它激励了投资人对于被投资企业的监督。同时由于进行PE/VC的很多都是成功的企业家或者是具有独到眼光和相关实战经验的天使投资人, 所以中小企业通过这种方式融资还可以得到一定的创业指导和经营经验, 而这些是银行贷款所没有的。但是, 要想利用好这种方式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还需要很多改革, 正如前文所述, 中国当前的PE/VC行业并不是健康发展的。
应该肯定的是, 中国要扩大风险投资总量, 培养多元化市场主体, 以满足中小企业, 特别是高新科技型中小企业大量的资金需求。在扩大规模的同时也要解决投资主体错位的问题, 要改变现阶段以国有资本为主体风险投资状况, 大力发展以民营资本为主体的风险投资企业。例如, 可以由财政部或发改委拨款作为种子基金建立一些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基金, 进而吸引机构投资者、风险投资家和私募股权投资的加入, 有了一定规模之后还可以交由证券公司发行中小企业发展的联合债券以利用民间资本。
同时, 要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特别是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风险投资法律法规, 制约风险投资机构短期投机行为。以法律约束来压制PE/VC领域的投机气氛, 以帮助其健康发展, 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另外, 培养PE/VC人才、建立畅通的风险资本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推出渠道也迫在眉睫。只有加以引导, 才能让PE/VC真正地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服务。
参考文献
[1]黄永明.《金融支持与中小企业发展》.[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武汉.2006
[2]刘红梅.《创新型中小企业融资问题—风险投资视角》.[J]财经视点.2011.7
[3]刘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PE) :中国模式及应用研究》.[M]辽宁人民出版社.沈阳2010
篇9: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键词: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知情权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就其基于契约形式而建立起的合伙关系而言,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s)将企业管理权委托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s)行使,实现了合伙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部分分离。由于有限合伙人不是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不参与企业的管理,对合伙企业未披露的涉及经营、决策、管理等方面事项受到“信息不对称”因素的影响,根据“契约均衡”理论,这不利于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相互制衡,会导致普通合伙人滥用合伙事务执行权而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保障涉及到有限合伙人对风险投资的了解和控制,关系到其对是否停止出资与退伙等重大事项的判断。本文拟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保护与制约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保护原因
有限合伙人主张知情权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持一种渠道可以获取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而且也是有限合伙人控制投资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由于介入企业管理可能导致有限合伙人突破“安全港”条款进而丧失有限责任保护,因而知情权的行使是有限合伙人获得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信息的主要途径。在私募股权基金这种以运营合伙人投资资金为经营内容的企业中,获取投资资金流通情况而控制投资风险的必要性尤为重要。
另一方面,通过对有限合伙企业运营状况的了解,可以比较准确地掌握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在正常轨道上运行,及时发现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的问题,并做出有关合伙事务及自身权益事项的决定,包括考虑更换普通合伙人或退伙等,以便能够及时地控制投资风险。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高风险性,在不可避免的系统性风险背景下,应当进一步帮助有限合伙人克服其本身由于信息不对称、权限分配不合理等导致的治理性风险,这就要求加强投资者(有限合伙人)的信息获得权即知情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起步较晚,受到市场和政策等宏观因素的影响而发展缓慢,其中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组成成员并不复杂,往往通过合伙人会议或合伙人之间的互相通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直接解决知情权的问题。但是,就美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而言,其有限合伙人会向多元化和异地化的方向发展,各有限合伙人是相对独立的出资人,由普通合伙人负责通联,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有限合伙人之间的“互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就要求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通过“发起人契约”的意定方式结合法定方式对有限合伙人的信息获取途径进行具体规定,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亦成为了维系基金有效和灵活运转的重要条件和影响基金募集设立及其规模的重要因素。
二、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保护方式
(一)明晰知情权的法定内容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内容,其在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了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当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披露经营和财务状况以及有限合伙人对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查阅权,但是此条文显然略显粗糙而缺乏明确的内涵。
相比较而言,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模式的发源地美国在其特拉华州《统一有限合伙法》中赋予了有限合伙人较为全面的法定知情权。具体包括了:①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真实和完整的信息;②每位合伙人的出资情况;③每个合伙人的姓名、从事的行业、住址或邮寄地址;④合伙企业每年的联邦、州和地方的所得税返还信息;⑤书面的有限合伙协议和证书及所有相关的修订本和授权书;⑥其他正当和合理的有关合伙企业的事务。另外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的行使有司法救济的保障,如果普通合伙人拒绝提供信息或在有限合伙人做出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未回复,有限合伙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披露,法院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决定信息是否披露,以及披露的方式和条件。
此外,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的内容及获取途径和方法还可以通过合伙人契约进行合议规定,在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发起设立契约中,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所进行信息披露的范围应当是双方谈判的重点。这就需要普通股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获得信息与不干涉管理负担之间找到一个较为平衡的位置,以达到对合理获取信息的合目的化利用。
我国《合伙企业法》仅对知情权的内容进行概括式规定,旨在于对人合性较强的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权能进行弹性化约束,进而希望其通过主观能动性(建立契约)来对概述内容进行具体化规定,以克服法定条件模糊不明的状况。但这种建立在“高度意思自治”情况下的设想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看来缺乏实施的基础:诚实信赖的市场规则。由于意定契约中关于信息披露部分的严守需要普通合伙人自身的职业操守和自律能力,我国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信用体系及声誉机制的缺位为有限合伙人寻求意定条件下获得信息的成本异常高昂。因此,需要通过完善法定知情权内容的方式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切身利益。
(二)设计合理的“约束机制”
从某种角度讲,私募股权基金是投资人的货币资产与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之间的一个特有合约。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中,投资人即有限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即普通合伙人构成了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也就是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而缔结的一种社会契约关系,它是掌握较多信息的基金管理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与掌握较少信息的投资人之间展开的一场博弈。基金管理人拥有着比投资者更多的信息,基金管理人资本经营能力的强弱与诚信状况,投资者都难以从公开途径真实而全面地了解,而仅仅是了解一些阶段性信息,从而出现“逆向选择”的不良后果。因此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要设计合理的约束机制约束其采用过分投机的方式,越轨经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具体而言,为了增加普通合伙人披露信息的主动性,可以采用“附期限合同”与“无过错离婚”条款的“约束机制”。附期限合同是指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约定一个合作期限,根据此合作期限内基金管理人的业绩及双方合作的默契程度来决定是否继续合作,主动权归于投资者;而无过错离婚条款是指即使普通合伙人无重大过错,只要有限合伙人丧失信心,就有权无条件停止追加投资。在此背景下,基金管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成本会极大增加,会促使其通过良好的业绩表现作为成功持续募集资金的保障,并增大为取得投资者信心而对信息的披露的主动性。
(三)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为了对合伙企业基金的投资、管理、决策进行约束,在实务中,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通过有限合伙协议或者委托管理协议的规定设立“合伙人会议”和“投资管理委员会”及其他的“咨询委员会”等机构来强化和制衡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
“合伙人会议”就是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议事机构来共同参与决定关于合伙企业本身重大事项的会议。而投资决策委员会是为了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中的重大投资事务,比如是否投资、如何退出被投资企业等提供咨询意见或进行最终决策,其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代表和外聘的专业人士如会计师等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占据控制席位。而咨询委员会的建立是在有限合伙企业内在需要一个与公司董事会相类似的“负有监督职责的委员会”的需求下建立的,其成员由有限合伙人组成。在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实务中一般很少设立咨询委员会,而是会通过向本应全部由普通合伙人组成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中选派有限合伙人代表间接参与管理事务,以实现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最大化。
笔者认为采取此种治理结构的目的并不在于削弱普通合伙人的决策管理权,而是通过投资决策委员会给予有限合伙人获取投资决策信息和表达自己诉求的途径,由于实践中有限合伙人仅派员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基本上无法撼动普通合伙人的控制权能,决策主导权依然由普通合伙人掌握。但是有限合伙人可以在此治理结构下获知决策的过程和细节,对是否启用“约束条款”进行选择并最终为自己的风险投资控制做出决定。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知情权行使中的限制
(一)不正当目的原则
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在企业经营投资信息方面披露的博弈点在于:一方面有限合伙人希望获得大量的企业投资决策信息以进行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另一方面普通合伙人会就大量的信息披露可能造成的对其日常企业经营和管理的妨碍而成为企业重大的负担为由不愿披露,同时普通合伙人在很大程度上也会担心披露的重要信息如财务状况等会被竞争者所利用,因而普通合伙人通常会以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动机有损企业利益而拒绝披露,即使披露也会附加较为严格的保密义务。基于博弈性,有限合伙人可能会以信息披露不透明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援引“约束条款”,暂停甚至终止对合伙企业的持续性出资,可能会对合伙企业甚至其他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在此基础上,设置“不正当目的”原则条款对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进行适当限制,进而保护普通合伙人的决策权和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是合理的。但是应当对“不正当目的”的内涵进行具体规定,以消除有限合伙人合理行使知情权的障碍和困难。
(二)不正当目的原则与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行使博弈
具体而言,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2款第五项规定:有限合伙人在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是对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的法源所在,同时也是对“安全港”条款的规定。那么有限合伙人在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是不是就有可能被视为在执行合伙事务而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呢?
“安全港”条款发端于美国197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指如果有限合伙人基于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身份实施的行为一旦被认定为相关合伙企业法律中明确列举的行为类型,则不得被视为参与控制合伙企业事务,从而也不得否定法律赋予其的有限责任保护。学者Hirsehman认为,在不满意代理人行为时,投资者有三种策略选择:“发言”、“忠诚”和“退出”。也就是说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如果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对代理人(普通合伙人)的行为不满意时,可以选择以上三种方式表达诉求。但是,与公众公司不同,在私募股权投资这种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中,合伙权益流动性低下、退出途径不畅。以往严厉的“控制规则”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有限合伙人通过“发言”纠正代理行为的积极性,此时有限合伙人的唯一选择是保持“忠诚”,即沉默。“安全港”条款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改善这种有限合伙人的弱势地位,使得有限合伙人能够通过部分行使管理权能到达强化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发言”的主观能动性。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不正当原则与安全港条款的融合。一方面承认知情权是有限合伙人的固有权利,行使知情权不会使得有限合伙人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又通过设置“自身利益”的正当目的理论对知情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人非基于自身利益而进行的知情权行使很可能受到合伙企业的拒绝,亦或被合伙企业认定为超越权限对企业的管理事务进行干涉而导致对外承担债务方面的连带责任。
四、结语
篇10: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税收试点政策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四)天使投资个人、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执行时间及试点地区
本通知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本通知所称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8日
篇11: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为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验资和支付结汇等业务、规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操作,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投资系统)运行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的有关业务操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后,为企业出具验资报告。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累计验资金额。
二、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验资而向外汇局询证外方出资情况以及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等业务,均应当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办理。
三、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付结汇的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的境内划转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后才可办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二)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支付命令函是指由企业或个人签发,银行据以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对外支付的书面指令。
(三)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包括商业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支付通知应含商业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金额、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号码、资金用途等。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人民币贷款,须提交该笔贷款资金已按合同约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的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须附外方出资情况验资询证函回函)
(五)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六)银行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第(三)
(五)项文件,其资本金账户利息可凭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直接办理结汇。
银行应当根据上述材料认真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如发现各项材料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的,不得为该企业办理相关业务。
五、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及人民币账户开立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须在当日办理完毕结汇、人民币资金入账及对外支付划出手续;不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在办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出时,应当在划款凭证上注明“资本金结汇”字样,人民币资金划入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含划入当日)根据支付命令函办理该笔资金的对外支付划转手续。企业资本金结汇用于本企业备用金周转、工资奖金发放的,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在企业自身的人民币账户留存。
六、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外国投资者转让所持境内企业股份或权益而收取的外汇购买对价,应当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及结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资金入账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根据相关规定核准,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办理相应业务。境内机构或个人将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的,应当按照支付结汇制度的有关要求,持以下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
(二)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三)前一笔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七、银行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转存定期远期结售汇及掉期、结构性存款等所涉同一账户项下且无需外汇局核准的资金划转业务时,应当以同一账户项下不同子账号的方式进行操作,划转资金均应纳入资本金账户限额并按其收支范围进行管理,不得违规将资本金账户资金划入其他外汇账户。
八、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严格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资本金结汇时所提交的材料,及时将资本金结汇情况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反馈。银行反馈的相关信息将自动进入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
九、外汇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加强对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等业务的监管,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及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进行延伸检查。发现有以下违规情形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
(二)以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未使用的人民币贷款的。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14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等文件所涉资本金及其结汇管理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篇12: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发改投资[2006]838号)
各有关市发展改革委、经委、海洋与渔业局、环保局: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辽政发[2005]41号)和《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省政府195号令)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涉海工程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涉海工程投资项目包括我省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
二、对于实行核准管理的涉海项目,项目单位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属于海洋工程的,应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文件;属于海岸工程的,应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文件。
三、对于实行审批管理的涉海项目,项目单位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属于海洋工程的,应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文件;属于海岸工程的,应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文件。
四、对于实行备案管理的涉海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将备案确认文件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在取得备案文件后,应依法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对海洋环境影响相关批准手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涉海项目环境影响的核准或审批文件抄送项目备案批准部门。
五、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按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其批准后的核准文件应抄送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核和审批按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经济委员会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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