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技术合作管理办法

关键词: 项目管理 医疗

对外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精选6篇)

篇1:对外技术合作管理办法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企[2005]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的指导方针,规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鼓励和引导有比较优势的企业有序地开展各种形式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和规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

(三)符合国家外经贸政策;

(四)有利于促进项目所在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范围包括: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对企业从事上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采取直接补助或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五条专项资金直接补助内容包括境内企业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境外企业之前,或与项目所在国单位签订境外经济技术合作协议(合同)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聘请第三方的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的翻译费用;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项目运营费用等。专项资金贴息内容包括境外投资、合作和对外工程承包等项目所发生的境内银行中长期贷款。

第六条 财政部、商务部以“通知”的方式,另行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领域和范围。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书面文件;

(三)近五年来无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四)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第八条 申请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或备案;

(二)在项目所在国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项目依法生效;

(三)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金额原则上不低于5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境外投资项目及农、林、渔业合作项目的中方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1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合同金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对于申请中长期贷款贴息的项目,还应具备:

1、申请贴息贷款为一年以上(含一年)中长期境内银行贷款;

2、贷款用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建设及运营;

3、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4、每一项目申请贴息的贷款额累计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或合同总额。

5、一个项目可获得累计不超过5年的贴息支持。

(五)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实行定额运营费用资助方式,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九条 直接补助费用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申请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50%,一个项目只能享受一次支持。

第十条 中长期贷款的贴息标准:

(一)人民币贷款贴息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低于基准利率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二)外币贷款年贴息率不超过3%,实际利率低于3%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提供如下申报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贷款或费用支出情况、项目预期收益情况分析等;

(二)国家批准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文件;

(三)申请企业近三年来的审计报告;

(四)费用支出凭证或付息结算清单(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五)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书面意见。

(六)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企业报送的材料凡与申请有关的外文资料,须同时报送中文译本,并将所有申请资料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 申报程序

(一)地方企业将本办法及“通知”规定的申报材料报送省级财政、商务部门。各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负责按本通知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于规定时间前联合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二)中央企业将本办法及“通知”规定的的申报材料于规定时间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第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对中央企业和地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费用资助金额和贴息金额。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级次由财政部拨付。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相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有关企业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商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时间等申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取消以后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对外技术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技术援助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援助效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援助项目,是指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综合采用选派专家、技术工人或提供设备等手段,帮助受援方实现特定技术目标的援助项目。

第三条 技术援助项目一般由中方负责组织实施。如受援方有组织实施意愿,中方可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与受援方商定,将技术援助项目交由受援方组织实施。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技术援助项目的立项、管理和监督。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组织、监督和管理技术援助项目的实施,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与技术援助项目有关的政府间事务,负责技术援助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处理对外技术援助管理事务。

第二章 项目采购管理

第七条 项目管理机构在经商务部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范围内根据援外项目采购规定选定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

商务部可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政策选定对外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

中标的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对所承担的技术援助项目任务实行企业承包责任制。

第八条 技术援助项目采购以技术援助方案的技术可靠性、方案成熟度和经济合理性作为主要选择标准。

技术援助方案是指根据技术援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的要求,提出的要素整合方式、技术实现手段和标准,实现技术援助目标的规划、路径和程序等内容。其中,技术援助要素主要包括人力资源开发、智力支持、技术服务和转让、管理合作、提供物资设备和提供工程服务等不同类型。

对于技术实现路径简单明确的技术援助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可以在采购程序中确定统一的技术援助方案,并根据方案响应性和经济合理性依法选定实施单位;对于实现同一技术目标路径多元的技术援助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采购程序中依法选定技术援助方案及实施单位。

第九条 对于技术援助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或有特殊安全性要求,所需主项技术资质为两项以上的,可由符合所有主项技术资质的单位单独投标,也可由投标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或者与其他投标单位另外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

联合体牵头单位应当具备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格。联合体各方在项目中标后应当共同与项目管理机构签订项目实施合同,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第十条 根据立项要求或实施管理实际情况,如技术援助项目涉及由唯一供货单位提供的物资或唯一服务单位提供的专利、专有技术服务,项目管理机构应根据援外项目采购规定,提前与相应物资或服务提供单位议定采购价格和条件,列入项目招标文件,并监督相应物资或服务提供单位向所有竞标单位落实议定采购价格和条件。

中标的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列明的议定采购价格和条件与唯一供货企业和专利或专有技术服务提供单位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并将分包的物资或服务任务的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控制纳入技术援助总承包责任范围。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机构代表商务部向中标的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下达实施任务通知函。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凭实施任务通知函办理技术援助人员出入境以及设备物资的检验通关。

第十二条 中标单位不得将承包责任范围内的任务进行转包,也不得将承包责任范围内的关键性或主体性工作任务分包或分解成若干部分分包。

中标单位将本单位技术资质不能覆盖的非关键性或非主体性任务分包给其他专业技术单位的,其分包内容、分包单位选择和分包金额应当在技术援助项目投标书中载明,作为中标条件审定并写入合同约定。

分包方式一旦确定,不得变更。中标单位应当按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分包方式签订分包合同并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确需变更或新增分包的,应当按变更合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合规分包不排除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承包责任范围内的任何义务。

第三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商务部负责审批技术援助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并办理立项。

立项后,项目管理机构在政府间立项协议以及商务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范围内组织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援助项目政府间协议要求签订对外实施协议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实施单位与受援方正式确认技术援助方案的基础上,负责与受援方指定机构签订项目对外实施协议。

对外实施协议应当细化规定中、外双方的合作方式、管理程序和实施全过程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间协议、对外实施协议及与商务部订立的项目实施合同的规定,执行技术援助方案,确保整合提供人力、技术、管理、物资和工程服务等各项要素的质量和效率,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技术援助目标,并在承包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的经济、技术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成立技术援助专家组并指定组长,负责在受援国当地技术援助任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技术援助专家组接受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向项目管理机构报送工作简报,内容涵盖项目执行进展、遇到有关问题及解决措施、下阶段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等。遇有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和可能影响项目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专题报告。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完毕后,实施单位应当向项目管理机构书面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内容涵盖项目总体实施情况、取得的援助效果和经济社会效益、受援方对项目实施的总体评价、项目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措施、有关突发紧急情况的处理应对以及项目是否延续的有关建议等。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机构在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基本履行完毕政府间协议、对外实施协议和项目实施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可依法选定经商务部认定资格的顾问咨询单位组成专家组进行技术援助项目验收。

验收专家组的具体组成方式和人员资格由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技术援助项目性质和特点决定。验收专家组成员不得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验收的利害关系。

技术援助项目验收以政府间协议、对外实施协议、项目实施合同规定以及技术援助方案为主要依据,对技术援助项目项下人力资源开发、智力支持、技术服务和转让、管理合作的实物工作量、智力成果和援助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对实施单位的履约情况和专家服务情况进行确认,对附带物资设备和工程服务进行核验和验收,最终对技术援助目标的实现作出结论。验收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评定等级。

验收专家组应当根据验收结果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经验收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验收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验收期间整改完毕的问题,由验收专家组作出整改结论并写入验收报告;无法在验收期间完成整改的问题,由实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报验收专家组补充作出整改结论。

第二十一条 技术援助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管理机构代表商务部,应当及时通过外交渠道与受援方办理政府间移交手续。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政府间移交手续后及时向商务部提交技术援助项目完成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承包责任范围内,负责归集、整理项目技术资料,并在项目完成验收且办理对外移交手续后六十日内向项目管理机构移交。

纳入管理和移交的技术援助项目技术资料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技术文件和反映项目准备、实施过程情况的有关载体。

技术援助项目技术资料纳入商务部建立的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库统一管理。附带工程的技术资料管理要求按照《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技术专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需要派遣中方专家(以下简称技术援助专家)赴受援国执行人力资源开发、智力支持、技术服务和转让、管理合作等专业技术任务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技术援助项目的实际需要,在项目采购时明确技术援助专家的专业资质或同等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保证所派技术援助专家达到项目所要求的专业资质或同等技术水平,具体人选由项目管理机构通过项目采购程序确定。

确定的技术援助专家人选非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人员资质、条件等情况重新报项目管理机构确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主要选派本单位人员担任技术援助专家。因专业特殊或技术资质限制需要外聘人员担任技术援助专家的,应当对外聘人员进行必要的审查,并与外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在执行项目期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技术援助项目执行完毕前,提请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对技术援助专家的服务质量和效果出具履职评估意见。

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援助专家履职评估意见应当如实反映中方专家在受援国工作期间的工作绩效及履职情况,并充分听取受援方意见。

技术援助专家履职评估意见应当作为项目验收时,验收专家组确认专家服务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切实保障技术援助专家的待遇,包括在受援国执行技术援助任务期间的国内职位、岗位、职称待遇、工作保障和社会福利待遇不变,充分享有技术援助专家的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医疗费用、休假、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食宿、办公、交通等在国外履行公务所必需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等。

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协助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督促受援方根据政府间协议或对外实施协议的规定,为技术援助专家提供出入境、当地居留和执行援助任务的便利,并保障技术援助专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智力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技术援助项目的智力成果是指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在技术援助项下开展人力资源开发、智力支持、技术服务和转让、管理合作等活动所形成的一切有价值的精神财富或智力产品,包括:

(一)技术建议书、规划报告、咨询报告、分析研究报告、论文、课程讲义等资料;

(二)专利、专有技术、实用技术、版权等知识产权成果;

(三)具有经济和技术价值的操作规程、工艺流程、工作程序、实施模式和管理经验等技术解决方案。

第二十九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援助方案单独制定智力成果的工作方案,明确不同阶段具体技术任务及其配套智力成果完成的目标、时限、条件和程序,确保智力成果提供的质量。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项目执行期间取得的智力成果进行系统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后提交项目管理机构和商务部。

第三十条 验收专家组应当在技术援助项目验收过程中,对技术援助项目项下形成的智力成果进行专业评审,确认智力成果的创新性、适用性和援助效果。

对智力成果的专业评审结果应当作为技术援助项目验收时,验收专家组确认实现技术援助目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在执行技术援助任务过程中形成或创造的智力成果,应当归属中方和受援方共同所有。具体归属安排及后续成果使用由中方与受援方在政府间协议或对外实施协议中约定。

未经商务部批准,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无权公开、转让技术援助项目的智力成果或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智力成果。

第六章 附带物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提供的援助物资主要分为专家物资、零配件和技术物资三类。

第三十三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附带物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单独立项并按照《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实施:

(一)供货总额(含运、保费)在五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所占技术援助项目估算投资比重在50%以上;

(三)技术物资供货总额(含运、保费)在三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技术物资供货总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不足三百万元人民币,且所占技术援助项目投资估算比重在35%以上。

第三十四条 专家物资主要是为满足中方技术援助专家在受援国执行援助任务的工作和生活需要所提供的交通车辆、办公设备、耐用消费品和一般消费品等物资,按照固定资产和消耗品分别进行管理。

专家物资项下的消耗品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采购、使用、分配和管理。任务完成后仍有使用价值的消耗品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自行向受援方移交。

专家物资项下使用援款单独购置并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的交通车辆、办公设备以及耐用消费品的产权归受援方所有,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采购,在技术援助项目执行期间由中方专家使用和管理。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明确约定列入管理范围的固定资产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并将固定资产清单及时通报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技术援助项目执行完毕后,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监督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及时移交受援方主管部门,并办理移交确认手续,有关书面交接材料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零配件主要是指技术援助项目项下为保证相关技术设备、装备恢复功能或长期使用所提供的合理数量的易损件、备件、配件或维修工器具等。

零配件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采购、使用和管理。技术援助项目执行完毕后,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监督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对剩余零配件进行盘点,及时移交受援方主管部门,并办理移交确认手续,有关书面交接材料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技术物资是指技术援助项目项下使用援款单独购置且用于实现技术援助目标的各类技术设备、装备、器材及生产物资等。

技术物资的产权归受援方所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技术物资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采购,在技术援助项目执行期间由中方专家使用和管理。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明确约定技术物资清单,并将技术物资清单及时通报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技术援助项目执行完毕后,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监督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对技术物资进行盘点,及时移交受援方主管部门,并办理相应移交确认手续,有关书面交接材料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专家物资、技术物资和零配件的供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所供物资的质量保证责任,对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非受援国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负责修理或更换,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七章 附带工程管理

第三十八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附带工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单独立项并按照《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实施:

(一)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所占技术援助项目估算投资比重在50%以上。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外,技术援助项目附带工程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依法组织实施或委托受援国当地有技术能力的中资单位或当地工程承包商组织实施。

其中,对于技术援助项下一定规模以上附带工程,即投资规模在五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不足一千万元人民币的附带新建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依据援外项目采购规定的程序,从具备援外成套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单位中择优选定项目管理公司承担附带工程管理任务。

第四十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附带工程应当坚持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组织实施,具体承包模式、实施程序和管理要求参照《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对附带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控制承担总承包责任。如将附带工程整体或部分任务委托分包单位进行实施的,承担附带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企业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及项目投资控制负连带责任;承担附带工程建设任务的企业对附带工程建设所涉及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以及工程建成后的质量保证和配套技术服务负连带责任。

承担附带工程管理任务的企业应当对附带工程勘察设计及工程建设全过程进行协调、控制和管理,并对涉及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及投资控制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一定规模以上附带工程的质量检查由项目管理公司会同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共同负责组织。对于附带投资规模较小的零星土建工程和小型修缮工程的质量检查,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负责组织。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附带工程的验收由项目管理机构组织。

附带工程检查验收的程序和标准参照《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除因受援方使用不当引致的质量问题外,对于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附带工程,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无缺陷质量保证责任。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附带工程验收时向项目管理机构出具无缺陷质量保证书,明确附带工程各部分及设备材料的无缺陷质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和相关的保修责任,自行制订并相应实施质量保修计划,至少在验收后两年内现场留驻质量保修团队,确保质量保证期限内返工、返修所需人力物资等配套资源提供和及时抵达现场,并自行承担质量保修所需全部费用。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按照市场化原则建立技术援助项目的风险承担机制,明确界定技术援助项目涉及的风险因素,规范风险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技术援助项目涉及的风险因素主要包括政治外交风险、业主责任风险、不可抗力风险、技术方案变动风险和经营性风险等。

政治外交风险是指政治外交变动或政策性调整对技术援助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主要包括:国与国战争和涉核战争;中国与受援方外交关系变化;受援方合法当局没收、征用;与项目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变动或政策调整等,风险责任由商务部承担。

业主责任风险是指由于商务部的责任或商务部同意承担受援方责任对技术援助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风险责任由商务部承担。

不可抗力风险是指不可预见、不可克服、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对技术援助项目造成的影响,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援方国内战乱、罢工、**、民众骚乱等突发情况,风险责任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和商务部分担。

技术方案变动风险是指因原定技术援助方案的失误、缺陷、错漏等导致不能实现预定技术援助目标,应当相应调整技术援助方案造成的影响,风险责任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承担。

经营性风险是指因市场变动或实施单位自身经营管理责任对技术援助项目造成的影响,包括投标报价以外的物价和汇率波动、实物工作量差异等经营性意外,风险责任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通过合同补款方式对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政治外交风险和业主责任风险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通过承担合同约定项目附带货物运输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费用,以及将项目附带工程纳入商务部统一建立的成套项目工程保险制度范围投保并承担相关保险费用,合理分担总承包企业的不可抗力风险。超出约定保险以外的不可抗力风险由总承包企业承担。

第九章 受援方组织实施项目的管理程序

第四十七条 由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商务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与受援方确认以下条件:

(一)受援方具备完备的招投标法律制度和管理体系;

(二)受援方具有独立组织实施的能力与经验,并愿意接受中方的外部监管;

(三)项目投资限额明确,中方和受援方的分工责任和费用承担划分清楚,风险可控。

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原则上不附带工程。

第四十八条 对于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由受援方从中方推荐企业范围内依据其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程序选定实施企业。

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与受援方商定推荐实施企业的范围和条件。项目管理机构在征求驻受援国使馆经济商务机构和行业组织意见后,根据企业技术资质、项目实施能力及诚信表现等条件确定向受援国推荐的中资企业名单。

推荐的中资企业可与受援方当地企业组成联合体或建立专业分包关系。

第四十九条 对于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与受援方签订项目实施纪要,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按援外项目采购规定选定中方项目管理单位对受援方组织实施技术援助项目进行有限监管。

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受援方的招投标程序,评估其招投标程序的合规性并对招投标结果予以确认;

(二)对项目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定期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专题报告;

(三)审核受援方提出的拨款申请;

(四)对受援方提交的项目实施内容变更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向项目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在实施监管过程中,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发现正在或将要发生偏离技术援助目标的违约或违规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援方提出整改建议。如受援方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对项目资金拨付申请的审核。

第五十条 对于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项目资金应当依据受援方与实施企业签订的合同和经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审核签发的拨款申请直接拨付到实施企业账户。

第五十一条 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完成后,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对技术成果的内容完整性、深度的符合性及科技创新性进行预审核,并与受援方共同对技术援助项目进行成果验收。

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促请受援方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及成果文件,并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与受援方办理技术援助项目完成确认证书,并及时向商务部提交技术援助项目完成报告。

第五十二条 对于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项目管理机构依据立项确定的投资预估算对受援方进行投资目标控制。受援方与相关实施企业签订的实施合同总价应当控制在投资预估算范围内。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合同变更、索赔等原因造成合同超支的,超出部分由受援方承担;调减合同价款的,按照调减后的合同价款进行资金拨付。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组织实施技术援助项目,并向商务部履行有关备案和报批手续;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按月向商务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针对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商务部专题报告。

商务部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合同对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境内境外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援外资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挪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重大技术援助项目巡视检查制度,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及其附带工程实施企业落实援外项目管理制度和合同约定的情况。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承担的实施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援外项目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经审定的技术专家、技术方案、工艺或实施流程,造成项目无法实现援助效果的;

(四)未按照合同履行或延迟履行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实施,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项目实施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二至六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技术援助项目。

第五十七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在参与技术援助项目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

(二)与其他参与采购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与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或向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采购承诺有效期内实质性变更承诺的。

第五十八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商务部和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对优惠贷款项下的援外项目、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援助项目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援助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篇3:对外技术合作管理办法

首先,用于风险管理体系的指标要有重要性,指标之间不能互相替代,且指标能反映主体行为活动。其次,该系统要定性、定量相结合。再次,指标要对风险现象的发生发展能敏感地反映出来。最后,指标要具有动态性,评价指标体系能反映主体行为变动。

2合同风险管理体系的设计思路

合同风险管理体系能反映业主承担的行为风险,且必须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主体行为风险事先向管理者发出警报,使业主的风险管理处于可靠、可控的状态。对外合作项目合同管理风险评价指标选择过程:评价内容分析——内容要素精选——指标化内容要素——审定评价指标,评价指标体系建立的过程,如图1所示。

3建立某油田对外合作项目合同风险管理体系

本文首先对某油田对外合作项目的合同管理实践进行了问卷调查,其次,构建了合同风险管理体系,该风险管理体系分为三个阶段:开始阶段、签约执行阶段、履行后阶段。

其中,开始阶段主要有4种风险:合同立项、合同选商、招标投标以及签订合同文本;签约执行阶段主要有6种风险:审查审批、签约、执行、控制、争议处理以及变更处理;合同履行后阶段主要有2种风险:归档和评价。

这12种风险的每一种都包含了一个或若干个风险点,而每个风险点又对应着一个或若干个风险事件。具体如下。

(1)合同立项阶段有2个风险点:合同立项投资与合同立项财务预算。其中,或存在支出类项目未纳入计划、预算未落实、投资计划未落实的情况。

(2)选商阶段有3个风险点:合同选商方式、选商调查与谈判策略与技巧。其中或存在暗箱操作、谈判策略与技巧差等情况。

(3)合同招标投标阶段有3个风险点:组织招标、实施招标与招标文件。其中或存在未按规定公开招标,或未按规定程序,或招标文件内容不完整、要求不明确等。

(4)合同文本阶段有3个风险点:合同条款内容、法律用语与标准文本。其中或存在:内容不完整、前后内容矛盾、内容描述错误、法律用语不规范、条款不合理、条款不严密、条款不齐备、条款相互矛盾、条款不严密,未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权责利不均,标准文本不适用、覆盖面不够的情况。

(5)审查审批有合同过程中有3个风险点:经济审查、专业技术审查、法律审查。其中或存在审查审批无标准程序或流于形式、审查不全面、审批标准不一致、审查审批效率低的情况。

(6)签约合同过程中有4个风险点:主体签约资格、分送合同、管理印章、合同备案。其中或存在:合同相对人为法人的职能部门或是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合同相对人资格资信不过关、合同相对方签约人没有代理权或越权代理、我方代理人未经授权签约、事后合同、使用合同专用章未经有效授权、印章管理失误处罚不力的情况、合同被送到不相关的部门、合同被篡改、分送泄密、未按要求备案、备案未被批准等情况。

(7)执行合同阶段有3个风险点:执行过程、合同验收、合同结算。其中或存在:合同没有执行或没有及时执行、未约定执行顺序、合同执行中已发现对方资信状况出现危机可能影响我方债权实现未及时行使抗辩权利、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执行合同、对方不执行债务而放弃其到期债权、我方没有代位行使该债权、低价转让财产给我方造成损失、未收集执行证据、执行证据保管不力、未按合同支付价款的情况、未照规定验收。

(8)合同控制阶段有2个风险点:合同控制程序、控制方法。其中或存在:未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合同没有执行或没有及时执行而未及时处理、无控制程序和方法或控制程序方法不当、未偏差分析或偏差分析不当、未处理偏差或偏差处理不当、合同信息未及时转移到财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

(9)处理合同争议时有2个风险点:对合同争议的上报及处理以及与诉讼管辖相关的风险。其中或存在:未及时向领导报告合同争议、争议未得到授权批准来解决、未与对方协商合同争议解决办法、未及时防止争议的扩大发展、无诉讼管辖地点的约定或诉讼不在约定管辖地或未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请求权等情况。

(10)合同主体的变更或转让有3个风险点:主体变更转让、程序变更转让、合同终止解除。其中或存在:未及时签定书面变更协议、变更行为未经双方同意、越权变更转让、原合同当事人和受让人对转让行为不一致、变更未经过相应程序、应变更合同条款内容但未变更、变更转让行为违法或违规、未经合同解除程序终止合同、未办理解除合同登记手续等情况。

(11)合同归档阶段有3个风险点:合同档案保管、合同档案借阅、合同档案销毁。其中或存在:台账信息管理不当、无送交接以及分送记录、未定期对合同档案检查、保管人员泄密、无合同借阅程序或程序不当、无规定程序销毁、超范围销毁等情况。

(12)执行评价阶段有2个风险点:评价程序和方法、合同实施后评价。其中或存在:合同评价程序缺失、无合同评价操作手册或操作手册不合适、合同评价程序不规范、实施后评价不及时或评价不当等情况。

摘要:针对油田对外合作项目合同管理风险这一问题,本文提出了由4个阶段12种风险项构成的对外合作项目合同风险管理体系,并基于某油田对外合作项目进行了问卷调查,结果证实该指标体系符合客观,可行可用。

关键词:对外合作项目,合同管理,风险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1]黄立军.企业知识管理风险预警方法及其应用[J].运筹与管理,2002,11(5):103-109.

[2]王宏.铁路运价模糊综合评价的研究[D].北京:北京交通大学,2000.

[3]张永剑.T油田对外合作EPC项目合同管理风险度评价研究[D].四川:西南石油大学,2014.

[3]王广月.工程合同风险管理与索赔[M].四川:水利水电出版社,2009:3.

篇4:对外技术合作管理办法

条例分为六章五十三条。条例明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根据条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用于支付其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条例指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根据条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

条例规定,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

根据条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

篇5:对外技术合作管理办法

1、项目部对分包协作单位的安全施工,负有监督管理和指导的责任;将分包合作单位的安全施工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严禁以“包”代“管”、以“罚”代“管”。

2、项目部安全管理人员将严格审查分包单位安全施工资质。未经安全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分包协作单位,严禁录用。

3、分包单位安全资质审查内容

(1)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证书。

(2)经过公证的法人代表资格证书。

(3)由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施工合格证”、施工简历和近年安全施工记录。

(4)安全施工的技术素质(包括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人员和各工种人员)。

(5)三十人以上的分包协作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设有二级机构的分包协作单位必须有专职安全机构。

(6)保证安全施工的机械设备、工器具及安全设施、用具的配备。

(7)安全施工管理及办法。

4、分包协作单位不得雇用有职业禁忌症以及老弱病残者;严禁录用童工,一经发现坚决辞退;凡已注册的施工人员不得随意更换,更不得冒名顶替。

5、工程开工前,分包协作单位必须组织全体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组织员工学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分工种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学习,方可进入现场施工。学习人员必须报公司安全部门备案,凡增补或调换人员、更换工种,必须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和“三级安全教育”,并报安全部备案。

6、分包协作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规定。遵守公司和上级有关安全施工的管理规定,服从项目部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定期向项目部汇报安全工作。

7、分包协作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施工负全面责任。分包协作单位的专职安全员应有明显标志,班组长即是班组兼职安全员。

8、分包单位必须参加项目部组织的各项安全检查活动和安全工作例会。

9、对特殊工种作业、危险作业的施工项目,项目部施工技术人员监督分包协作单位编制安全措施,并在施工时到现场监督实施。

10、凡由分包协作单位的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分包协作单位承担。发生事故后,必须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统计上报。严禁弄虚作假,隐瞒不报。

11、分包协作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用具,项目部对其进行监督。

12、合作单位负责人不服从安全管理或严重违章作业、野蛮施工、管理混乱、事故不断的队伍,项目部有权立即终止合同,限期退出,并严禁重新录用。

13、严禁分包队伍再行转包其承建的工程项目。

篇6:对外技术合作管理办法

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已变更)发布日期: 2000.12.26 生效日期: 2001.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2000〕外经贸合发第685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

办法》的通知

[2000]外经贸合发第685号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宋庆龄基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推动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政府的宏观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对外经济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经济合作”系指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勘测、设计、咨询和监理以及其他对外经济合作等涉外经济活动。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企业”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见附件一)是企业经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资格证明。企业在开展上述业务时,应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外派劳务人员及外商等出示《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外经贸部是《资格证书》的全国统一管理机关,负责统一印制《资格证书》,制定《资格证书》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具体执行。

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登记注册企业进行《资格证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五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向注册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获得《资格证书》的企业方可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

第六条 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经贸部批准其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二)一式两份。

第七条 对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递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下要求填写和发放《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及《资格证书申请表》中的签(批)人必须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其签字应报外经贸部备案。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报备。

(二)除备注栏和签批人签字外,《资格证书》的内容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手写无效。备注栏和签批人签字部分须加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公章。对发放过程中出现的废证须保存备查。

(三)《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采用十三位编码,其中第1一4位为地区代码(地区代码表见附件三),第5一8位为企业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年份,第9一13位为证书序号。

(四)《资格证书》发放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资格证书》申请表一份报外经贸部(合作司)备案。

第九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三章 《资格证书》的换领

第十条 企业在以下情况下应及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

(二)经批准,企业的名称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范围发生变更。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企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换发新证并报外经贸部备案。新证的证书编号与原证相同,并由发证机关在备注栏中注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原证收回。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的内容发生变更,但不涉及名称或经营范围的,企业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申请。经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在《资格证书》变更事项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而无须更换新证。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发生遗失,企业应及时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换领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原证;

(二)外经贸部批准企业经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或变更经营范围)的文件复印件或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名称的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应及时申(换)领。获经营资格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申领手续或《资格证书》期满后3个月未办理更换手续者,企业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领(换)证。

第四章 《资格证书》的年审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由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范围内的《资格证书》年审的具体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第十六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工作中,对存在下列问题的企业不予通过年审: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因涉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正在接受查处的;

(三)未按《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或换领《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及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五)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内容。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未通过年审的企业,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作出处理,并视情节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在本地区注册企业的《资格证书》进行审核后,对年审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书》年审记录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年审结束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的年审工作报告在当年6月1日前报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的年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中出现的问题予以纠正。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警告处罚:

(一)新获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逾期6个月不办理《资格证书》申请手续的;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个月不换领新《资格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行为。

对上述企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其《资格证书》备注栏中注明所受处罚后,允许企业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继续持证开展业务,但要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处以暂停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及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处罚的。被暂停使用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保管。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撤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处以撤销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撤销《资格证书》处罚的。被撤销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的注销

企业因经营期限终止、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时,其所持有的《资格证书》将被注销,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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