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监督职能范文

关键词: 双向性 职能 监督

第一篇:检察院监督职能范文

监督的双向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自侦案件、批逮的监督问题。人民检察院除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外,还负责刑讯逼供、徇私舞弊、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等案件的自行侦查工作。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缺乏监督,几乎不受外部力量的制约。虽然,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间有一定的制约关系,但内部的制约监督流于形式,难于发挥实际效果,产生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但自己的侦查活动不受监督的怪现象⑤。另外,批捕行为由自己实施监督,自己监督自己,出现了监督的双向性。 庭审过程中的监督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开庭审理活动检察机关既是诉讼活动的参加者又是监督者。监督行为与出庭公诉行为合为一体,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说,都是不应允许的。

审查起诉、抗诉的监督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又同样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体,处于一个系统之中,同一身份履行监督和起诉、抗诉职能,容易出现监督的双向性。, 减刑、假释等执行中监督的问题。执行行为也是法律监督中重要的一个环节,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有违法减刑、假释的现象,不断的减刑、假释实际上是将裁判权逐步的分化,现在的监督机制当中检察机关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缺乏监督力度,笔者认为,减刑和假释等执行行为应改由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专项监督。

现行职能配制的弊端在于检察机关权力种类多,职权分散,权力重点不明确,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全面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而实际上检察机关没有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检察机关拥有的监督权异常重要,责任重大。但现在检察机关权力运用不够,造成监督权行使无力,监督效果不佳的状况。笔者认为,在宪法规定的框架下,可以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适当的调整改造。为改变现阶段检察机关监督权力行使无力的局面,防止监督的双向性,避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系统中自己监督自己,我们将检察机关的职权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追诉权(侦查权,公诉、抗诉权),另一部分是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职能应该从追诉职能中独立出来,单列设置,可以考虑将这部分职能机构隶归人大履行监督权,负责对司法权进行全面监督。

检察机关权力中,追诉权无疑是关键的权力。笔者认为,追诉权应包括有侦查权、公诉权以及对一审判决的抗诉权。侦查权表现为追诉的准备,公诉权表现为国家追诉活动,抗诉表现为追诉任务的最终实现。从程序意义上来说,侦查是追诉的准备阶段,提起公诉是追诉的实施阶段,抗诉是追诉的实现完成阶段。侦查、公诉、抗诉都属国家追诉活动中的三个不同阶段,三种权力具有内容和性质上的一致性。

监督职能应与追诉职能相分离。监督权不得再处于刑事诉讼系统当中,自己监督自己的活动起不到监督效果。根据监督的双向性理论,监督职能必须单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应该从刑事诉讼系统中独立出来,建立专项监督体系。考虑到宪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可保持名称不变,但应实行职权分离。一部分检察机关称为追诉机关,属于刑事诉讼系统内的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侦查权,公诉、抗诉权);另一部分检察机关则是专项监督机关,隶归人大专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进行全面监督。 (1) 使监督机关与追诉机关相分离,虽然仍然称为检察机关,但两部分的分割使检察机关实质上分立为两大块。这样的分权设计避免了长期以来侦查、庭审中我国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局面,有利于充分发挥监督在刑事审判中的中心控制作用,也防止了检察机关处于刑事司法权的系统之中,产生自我监督的强双向制约互动关系。

(2)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职能位于刑事司法权系统之外,监督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能够排除系统内的干扰,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监管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运作,防止监督的双向性,使刑事案件能做到公正审理。

权力分离后,检察机关的职能有了明确的定位:

(2) 一是追诉职能;二是法律监督职能。建立法律监督委员会,监督职能单列强化了检察机关职能特性,将不同性质的权力分属不同的机构,使监督机构全心力投入监督工作,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和监督行为的具体落实。从具体细节上来讲,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法律监督职能仍然是全方位的,包括侦查监督、公诉监督、庭审监督、执行监督以及对法院判决的个案监督和对生效判决的抗诉监督,唯一不同的是不去自己行使追诉、审判、抗诉、执行职能,他的法律监督是通过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完成监督职能,用法律手段控制刑事诉讼行为的产生、行使和运作。被监督者必须对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侦查机关、追诉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都必须无条件的对被监督事项做出相应的诉讼法律行为,这也体现了系统外监督的刑事诉讼结构特点。

(3) (3)符合双向制约的机能。把法律监督职能划出后,侦、控、辩、审、执形成多方制约关系,监督权则单独实施监督,实现了刑事诉讼监督与制约的双重机制。

3、具体的制度设计:

(1)追诉部门批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必须报送检察机关内设的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受其监督。法律监督委员会不同意批捕和提起公诉的,追诉机关可以报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上级机关复议,上级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决定,下级追诉部门必须执行;追诉机关不批准逮捕和不提起公诉的决定,如果法律监督委员会认为必须批逮或必须提起公诉的,追诉机关应当批逮或提起公诉。

(2)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不服,追诉机关报法律监督委员会后,提起抗诉。法律监督委员会不同意抗诉的,追诉机关可以报上级法律监督委员会决定,上级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决定下级委员会必须履行。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本级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指定追诉机关抗诉的,追诉机关必须抗诉。

(3)对终审判决不服,当事人和追诉部门可以提请法律监督委员会进行案件监督,法律监督委员会认为案件存在错误,有权要求追诉部门抗诉,或者要求法院再审,法院不提起审的,法律监督委员会有权指令追诉部门提起审判监督抗诉。.

(4) (4)法律监督委员会在起诉和一审抗诉阶段对公诉的监督仅限于形式监督,只审查提起公诉和抗诉是否合乎法定条件,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在终审判决后的审判监督抗诉程序中才可行使事实审查和适用法律审查。我们把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第一次介入称为程序介入或者是公诉行为监督介入。第二次介入才称为实质介入或者是审判监督介入。法律监督委员会只有在终审判决后才可启动实质性的监督介入。这样,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由前往后自始至终受到系统外的独立监督机构的监督。第一次介入使庭审活动依法进行,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运作,第二次介入对终审判决进行审判监督,为案件的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提供救济手段。法院对于审判监督抗诉必须启动审判程序,开庭审理。

(5)法律监督委员会单列设置,形成公、检、法、司互相牵制,追诉权、裁判权、行刑权权力分立,彼此都有对抗其它部门的合法手段的双向制约、单方监督的刑事诉讼制约机制。

综上所述,监督的双向性理论表明,监督机构只有从刑事诉讼系统中独立才能行使好监督权,才可避免出现刑事诉讼系统中内部监督和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场面。只有保障了监督独立和让监督权发挥实际作用效果,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执行权才会依法正确行使,我们的司法机关也才不会被外来力量所腐蚀,检察机关才能得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尊重和信赖。

第二篇:试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

考号: 姓名:翟星云

内容提要:

当前,我国检察权的配置有其合理性和 科学 性,但学界对检察权配置的现状尚存在一些质疑。认真研究并优化检察权的配置,以进一步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 法律 监督职能作用,具有深远的意义。本文通过对我国检察权的定位、配置现状以及被质疑的焦点进行分析,并提出优化检察权配置的立法构想,以供大家商榷。

关键词: 法律监督 检察权 优化配置

检察权的优化配置是当前检察制度改革和 发展 的重要课题。检察权的配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能否充分发挥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检察权配置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先后有不少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但都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文拟从决定和制约检察权配置的理论基础出发,论证检察权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关系,剖析我国检察权的配置现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在立法上对检察权进行优化配置,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一、检察权配置的基础在于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不同国家和地区检察权的性质、内容及其配置并不全然相同。准确定位我国的检察权制度是规范检察权配置的基础,检察权配置中的重大问题都是以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为理论基础和出发点展开的。因此,在研究检察权的配置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检察权进行界定。研究当代 中国 的检察权,不能抛开中国检察权的 历史 渊源,割裂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不能脱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中国社会条件。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是依据宪法和法律,由国家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的专有权,是以国家名义公诉一切犯罪,以查处特定主体犯罪,维护国家利益为根本使命,并与国家审判权相对应、与带有司法程序性的权能相匹配,以制约、制衡为主要功效的独立权种。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而检察权的配置的根本依据在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一)从检察权的产生和发展来看,检察权的本原是一种监督权,诉讼监督是检察权与生俱来的品质。

检察权萌芽于欧洲封建社会中期,最早诞生于法国。12世纪时,法国领主权力很大,国王的权力受到极大限制,为加强中央集权,国王采取的措施之一是设立国王代理人。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在地方领主的土地上监督国王法律实施的职责。这种国王代理人,即为以后的检察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国,检察权自产生之日起就承担有类似于 现代 的法律监督权。随着检察权的不断发展,如今法国最高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法国检察机关除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外,还对户政官员、私立 教育 机构等行使广泛的监督权。与法国如出一辙的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检察权的规定也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例如,“德国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除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执行负有广泛监督权以外,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

(二)从法理学 角度分析,检察权应定位于以法律监督为本质属性的独立的国家权。 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脱胎于前苏联,前苏联检察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由于受到前苏联检察制度模式的深刻影响,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也呈现出上述结构特征,而这也正是最为国内学者所诟病之处。但是,客观地讲,前苏联的检察制度虽然在检察官权限上有所扩张,但并未背离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角色的基本定位。即便是将检察权定位为一种法律监督权,也只是对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作为“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功能的一种强化,它所反映出的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民权保护者”维护法制统

一、保障公民****的愿望与理想仍然是值得理解与尊重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与“三权分立”截然不同的政体构成了我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基石,它是研究我国现行政治、法律制度的基本前提和逻辑起点,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坐标原点。[10]结合我国的宪政体制,既不用在“三权分立”的框架内苦苦寻找我国检察权的定位,也不能用狭义的司法理念去衡量检察权的属性,非要争个行政权或司法权的归属。一些论者认为,应当将检察权中性地界定为“法律规定的由检察院行使的职权”。人们当然不能从这种同义反复的检察权定义中挑出什么毛病。不过,理论上难以回避的问题是,由检察院行使的林林总总的职权之间有些什么内在的联系?立法者配置这些权力的目的和依据是什么?为什么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内涵只能秘而不宣?对我国的检察权的性质,笔者倾向于作如下阐述:我国检察权是在法治发展进程中,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本国实际逐渐演化和形成的一种权力,是在我国独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种独立的权能,其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同时兼有司法属性与行政属性。因此,我们对检察权的认识应当立足于法律监督,在此前提下,看待存在的问题,解决存在的问题,这也是符合检察制度的发展 规律 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的。

(三)从检察权的法律渊源看,检察权的各项权能具有法律监督属性。

对于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等具体检察权能的性质,学界一直争议不断。一些人认为,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不相契合,因为侦查本身不是法律监督,而是法律监督的对象,如果检察机关自己搞职务犯罪侦查,又自己搞监督,那么,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制度设计“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11]还有学者主张,

2 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12]笔者认为,且不论检察权的监督属性是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同特点,仅从我国检察权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检察机关所行使的侦查权、公诉权等职权的法律监督属性是不容怀疑和否定的。

在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构成了我国检察权的立法渊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权包括:(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法律及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6)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7)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行政诉讼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从以上规定能够看出,检察权可以概括为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三项基本权能。这三项基本权能从性质上体现了检察机关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以不同的方式代表国家实施法律监督。其中侦查权、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而公诉权则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公民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上述职权担任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之间构成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而达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政权体系的平衡,并且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对犯罪行为实行公诉,以维护国家政权和社会的稳定。这些具体职能都被视为检察权的合理延伸,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必需的,并内在地统一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换句话说,我国检察权的配置,是基于对法律监督职能的全面认识,特别是对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职能的法律监督性质的肯定。我国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统一于法律监督的框架之下,并不具有不可融合于一体的对立关系。

二、检察权的配置现状制约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一)现行检察权制度,在宏观上强化了检察权的地位,在微观上和实践中却有削弱检察权能的趋势。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检察权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于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中。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颁布实施,到现行适用的1982年宪法及1983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中,有关检察权制度的规定体现出了宏观上加强而微观上削弱的特征。自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确认了人民检察院“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后,1982年的宪法中也明

3 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在宏观上提高、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地位,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第一次公开确认和肯定了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权力中具有法律监督权的内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肯定了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职权具有司法监督权的性质。这样,有关检察权的规定获得了形式与内容的统一,表明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检察权中包含有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双重内容。然而,从现行法律中有关检察权的规定来看,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较之于过去削弱了检察权的一些基本内容。表现在:取消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一般监督权与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权,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权力被取消。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写进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具有事后抗诉权等程序性条款,但由于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实体性职权条款,加之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过于模糊,可操作性差,导致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司法的参与及监督工作难以开展。我国检察机关现行职权中主要保留了刑事司法监督权及以侦查、公诉为核心的公诉职能。由此形成了我国现阶段检察机关职能上的“刑强民弱”的局面。

(二)我国检察权在配置模式上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限制了检察权整体效能的发挥。 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权能配置缺乏平衡性和连续性。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实际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检察权配置上是相当不平衡的。这集中表现在检察监督对诉中程序最重视、诉前程序次之,而对诉后程序的监督则相对薄弱。第二,检察权的独立裁量原则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一些非制度化、非正当性因素的介入常常左右整个案件的处理,独立的检察裁量权并未真正确立。检察权的某些权项的法律效力不明显,硬性规定不够。如,检察建议必然引起的调查、整改等法律行为后果的强制性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权往往往受制于行政权,诸如核定人员编制、财政拨付经费、人员准入审核权等不是由立法机关管辖而是由政府加以控制。与此同时,检察权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地方化问题,检察长和检察官的产生、任命等基本由地方控制,法律所规定的检察一体化管理模式难以实现。第三,检察权能划分不科学、不周密,缺乏整体规划性。部分领域检察权行使不到位的现象,如在刑事案件诉讼中,国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检察权如何行使,公诉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运用;又如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但如何提起,由哪个部门来提起,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凡此种种,导致检察机关在具体行使检察权能时往往无所适从。

(三)法律授权的监督手段不能适应法律监督的需要,以致检察机关的实际职权与法律监督的应有职权之间存在矛盾。

1、立案监督权软弱无力,监督工作难以到位。《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如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的职权,但公安机关如果坚持不说明立案理由或者以虚假理由、不充分理由加以长期搁置、立而不侦、拖延立案时间,检察机关在法律程序上就没有进一步的措施了。这种监督方式的效果,在实践中几乎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的认可程度。

2、审查批捕监督权缺乏权威性,监督工作苍白无力。一是对公安机关随意变更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行为没有监督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4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原批捕的人民检察院。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不通知或不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的情况,以至于有的案件在提起公诉时,检察人员去看守所提审时找不到被告人。二是对公安机关不切实执行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行为没有制止手段。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准备作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的,往往不会立即释放,而是继续关押在看守所直至行政处理决定作出。针对这些情况,检察机关虽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及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当公安机关不接受纠正意见时,检察机关往往无计可施,因而监督工作苍白无力。

3、刑事审判监督权有弱化的趋势,纠正不易。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提起抗诉的权力。但由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量刑幅度往往过大,为法官留下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量刑尺度把握不一,甚至有同一个法院不同法官、同一法官不同时期在同类案件量刑中不一致、不平衡的现象发生。对这种量刑尺度不一,显失公平的情况,检察机关难以及时有效的监督纠正。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运作步履艰难。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力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使这些权力,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由于缺乏明确的操作规范,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工作在实际运作中受到强有力的司法抵抗,并表现为法院不为检察机关抗诉创造诸如阅卷等条件,对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置之不理等等。这种空洞的监督方式由于不具备约束力而完全可能成为无意义的“空气振动”,[14]以至于法律赋予的监督权的行使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

三、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应体现 法律 监督的应有要求

(一)关于宪法对检察权配置的优化构想

5 现行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只用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一句话进行概括,条文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定位和性质,但对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特点的检察权的范围等内容却缺少具体的规定,似显不足。从近年来对检察权的争论及检察活动实践来看,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虽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并不是一个同等的概念。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检察权的最终配置内容。笔者大胆设想,现行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既然能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的具体权力进行细化规定,为什么不能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进一步细化规定呢?建议宪法以修正案的形式对检察权的权力配置内容进一步细化,以解决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些不必要的争论,同时达到对检察权的统

一、正确的理解和实施。

(二)关于三大诉讼法对检察权配置的优化构想

1、公诉权的强化

对公诉权,应适当扩大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其在程序中的分流功能,以实现诉讼 经济 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即绝对(法定)不起诉、相对(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其中,相对不起诉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免予起诉的重大修改和完善,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相对不起诉的范围过窄,仅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我国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形势来讲,面临着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现实问题。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有必要通过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达到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能够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而且这也是与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适应的。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完善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只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为被害人谅解、或者适用不起诉不至于引起不良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或者当公共利益优于对犯罪追诉之必要时,检察机关均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

2、侦查权的强化

对于检察机关是不是应该有侦查权法学界众说纷纭,“如有学者主张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从检察机关剥离出来,认为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也有学者主张在检察机关现有的侦查权限基础上再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限,以加强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还有学者主张检警一体化、检察机关代位侦查权等,认为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领导等。”[19]笔者认为,“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这是没有认识到权力运行的一般特点的缘故,因为侦查权是职务犯罪监督的发现权,没有发现权的职务犯罪监督权实际上是不可能运行的,拥有侦查权就是拥有职务犯罪发现权,就是保证职务犯罪监督权要素的完整,取消侦查权实际上等于取消职务犯罪监督权,这种专门的法律监督权都被取消了,还谈何“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

6 责”。至于检察机关目前的反腐惩贪工作还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那正是检察改革所必须解决而且也能够解决的问题。为避免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滥用,就要求立法中要充分考虑如何对自侦案件进行有效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实行的是“侦捕诉一体化”,实行内部监督有时碍于情面,会流于形式,必然显得苍白无力。所以,对于自侦案件仅有内部监督是不够的,必须从立法上考虑完善外部监督。建议在刑诉法中增设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外部监督的条款,以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人才资源优势和业已形成的社会知名优势。同时还应考虑到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的特点,刑诉法修改有必要增加监听、监控、密拍等技术侦查措施以及特情、耳目、卧底、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建立特殊侦查体系提供立法上的保障。

(三)关于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权配置的优化构想

现行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已二十多年,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修订和完善检察院组织法已显得非常必要。在检察权配置方面,笔者建议以宪法为基础作以下修改:一方面,在总则中除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进行明确的表述外,还要对与检察机关法律定位紧密相连的检察权的性质以及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进行表述,另一方面在五项具体检察权配置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现在正在行使的立案监督权、起诉裁量权、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检察建议权等权能进一步明确规定。 结语

现在有许多学者动辄用西方“三权分立”模式来衡量我国的检察权配置,从西方发达的司法文明成果的现状去推倒司法制度的痼疾,因而有了检察权分割审判权、侵犯司法权之说。有论者甚至提出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合并,把反贪局独立为廉政公署。这种美国模式、香港模式,在中国能否真正本土化?殊不知,西方 现代 发达的司法文明成果并不是一朝一夕之功,而是耗费了几个世纪的打磨、揉合、移殖的结果。而我国检察权的 发展 历史 也不过50多年,而且其中有还有10年是一片空白的现状。对于权力的配置,从来就没有一种固定的模式。权力配置是否科学合理,落实到最后,也是最明显的检验,就是看其运行的模式是否有效。从现在我国宪法及法律对检察权的配置现状来看,总体是合理和科学的,但也有不足之处。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往往不是合理的就是可行的,而是可行的才是合理的。抛开现有的检察制度,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东西,绝不是科学的态度。在对我国检察权配置予以肯定的基础上,从立法的角度不断优化检察权的配置,才是检察改革路径的正确选择。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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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姜南:《检察机关侦查权配置模式的几点思考》,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第三篇:和谐社会视野下民行检察监督职能的强化

一、和谐社会视野下民行检察监督的定位

构建和谐社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系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此负有极其重要的使命。首先,从我国的根本制度和政治实践来讲,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后。政府作为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审判行为都是受到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监督的。因此,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具体行使国家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工作部门,实际上行使着国家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其次。从权力分立的理论来分析,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行为都应当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这才符合权力分立和制约的宪政理论,在我国,这一监督职责显然落在了检察机关的肩上。最后,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保障来看,人民群众对于执法行为和审判行为的不公,特别是对执行人员、审判人员的违法、枉法行为,必须能够通过一个独立的部门来受理和处理,以彰显法治的精神和民主的追求。因此,现阶段。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担负起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检察工作。

二、现价段民行检察监督的困境

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经过十几年的实践和发展,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成绩,但是也凸显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是价值取向上的缺陷。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就以权力制约权力来看,国家权力的运作必须处于有效监督的范围内,监督部门和执行部门应当是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各自都应当有自己的权力范围和约束机制。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在于以达致国家权力的制约与平衡为价值取向,这是国家权力运行程序的正当性所必需,更是国家权力运行程序的效益性原则所必需。但是,在建国初期,根据人民内部矛盾的理论,认为国家机关之间的工作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解决的方式只能是协调。因此,民事行政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缺乏明确的定位,具体到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中,则仅仅是强调其协调职能。由此直接导致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刚性的先天不足。

其次是认识上的分歧。由于立法上原则和模糊的态度,以及缺乏刚性的监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分别来指导和规范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职务行为。但各种因素导致两机关的司法解释没有严格遵守法治原则,出现了矛盾和冲突,最高法甚至以司法解释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非常不利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和发展。这样长期以来,就形成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独家办案。强调以内部监督制约为主的格局,使之难以接受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外部监督形式,或者是以消极态度接受这种监督,甚至规避正面监督。而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重刑轻民”的思想。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的情况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外阻力重重,对内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和支持。理论界的少数不同声音促成了一部分同志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认识混乱。一些法官对民事行政检察持冷淡、甚至抵触的态度,导致在申诉案件的阅卷、检察机关所调查证据的认定等环节上存在或明或暗的障碍。

第三,立法上的瑕疵。在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下,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法律的统一适用常处于尴尬境地,政府机关更是脱离了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这些都非常不利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和发展。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至190条、《行政诉讼法》第6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指导检察机关形成以提请抗诉为主要方式、以纠正错误判决为主要目的的监督态势。依据现有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的抗诉条件,通过抗诉来履行监督职能。但现有的规定相当粗糙、不全面,面对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问题,民行检察常常苦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诸如检察机关能否提前介人民事、行政诉讼:能否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进入法庭:对人民法院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如何监督;如何纠正庭审和执行违法活动;对职务犯罪线索进行侦查的程序、手段:对其他执法部门的违法行为能否监督、如何监督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也缺乏行之有效的干预手段,监督内容狭窄、手段单一。

第四,程序上缺乏具体、统一的操作规范。法律规定的原则使得民行检察部门的监督职能难以取得良好效果。例如,规定终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抗诉权。这就将大量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集中在上级检察机关,而人数最多、力量最强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却没有抗诉权,在民行检察部门的案件办理数上呈现倒三角的状况。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进行监督,一般是通过当事人的申诉得以发现法院的错误判决。由于交通、经济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当事人向同级检察院反映的多,上级检察院要直接、迅速的发现下级法院生效判决存在错误还缺乏有效途径。受理的检察院立案后必须首先发现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提请抗诉,上一级检察院经审查确有错误的,才能提出抗诉进入诉讼程序、参与诉讼中来实施法律监督。现有抗诉程序设置的繁琐、重复、效率低下,影响了当事人申诉的积极性,更降低了民行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在民事诉讼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只有4条,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怎样审理,法院和检察院之间怎样配合,都未作规定,在实际中操作性低;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中。一是再审时限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久拖不审的现象较为普遍;二是再审审级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再审。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的再审权属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没有再审此类案件的权力。但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交办基层人民法院再审,明显与法律相悖。三是再审出庭问题。由于在抗诉审级问题上的分歧。导致检法两家在由哪一级检察机关出席法庭上认识不一致,出现“抗诉的不出庭、出庭的不抗诉”的尴尬局面。

最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提起公诉和诉讼权力缺乏法律规定。目前,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在理论界已成共识。但法律规定的阙如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不支持,使得检察机关以公共利益为由提起的公益诉讼在法院方面得不到支持,使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不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民事行政检察工

作的上述不足决定了其监督职能范围小,只能是被动监督、事后监督、没有刚性的监督,这显然无法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

三、强化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路径

(一)拓展监督渠道,开创民行检察监督新局面

目前,各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普遍存在业务不足的情况,如果没有一定的业务规模、不能充分有效参与当前的司法实践,其职能和作用显然无从体现。因此,改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积极参与国家机关的各个执法环节,拓展业务渠道,充分参与各个执法环节,发挥监督职能。这项工作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加强对国家和地方各级领导干部、对政府投资的工程、对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大型工程设施建设工作的监督,做好职务犯罪的预防和侦查工作。在这一方面,检察机关民行检察工作的重点是监督实施“阳光工程”,敦促相关机关在重大决策、选人用人、招标采购、绩效审计等方面,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必须在社会或者本单位公开,按照民主程序决议决策。另一方面,要建立相应的检察监督制度,考察民情,走访执法对象,对政府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检察、抽查,及时、准确了解政府机关的执行情况和执法效果,以及社会对政府执法机关的态度,做出相应的处理意见。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享有直接侦查权。虽然民行部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只针对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但已经为民行部门在监督其他执法部门的职务犯罪实践中提供了良好的借鉴。对民行部门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作用不容小觑。

(二)改善工作作风。积极疏导民情

检察机关一般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为人们所认识的,其作为民事、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职能鲜为人知。这首先是与工作性质有关,刑事检察工作是台前工作,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旗帜鲜明,给人们的印象深刻;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多是幕后工作,主要是与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因此,不容易引人关注。其次是国家和检察机关本身都没有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给予充分的重视,立法上没有专门的《监督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与检察机关刑事检察业务采取相同的被动工作方式,没有明确的对外工作思路和方法,没有对外窗口建设,不为人所知也就不足为怪了。因此,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积极建立和社会沟通的窗口,向社会宣示自己的工作职责和职能;加强窗口建设,把与社会沟通和受理社会人士的咨询和申诉,作为一项日常工作来作;和政府、法院建立日常业务联络机制,和民间组织建立合作关系。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执法状况,积极主动参与执法活动。

(三)加强民行检察队伍建设,保障民行检察工作的革新和发展

队伍建设是民行检察工作革新和发展的关键。目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受重视,队伍建设严重滞后,实践中,民行部门更被戏称为“养老部门”。要改变这种局面,首先,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应当引起各级检察机关的重视,重新进行定位,争取更多的资源分配;其次,要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加入到民事行政检察队伍中来;最后,要依法加强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工作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和水平。不断完善检察队伍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创新和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四)加强制度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

目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制度的缺失,也是影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工作制度化、制度公开化,让人民群众了解制度、办事心里有底;让民行检察工作人员遵守程序,接受人民群众和上级的监督;同时,这一工作的本身也是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五)积极参与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益

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政府行政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就此提起诉讼的案件却寥寥无几。为使社会公众权益、社会长远利益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得到有效保护,必须要设定一个能够代表公共利益,而且拥有足够有效法律手段和权威的主体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参与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代表,有义务、也有能力担当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并且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也是法治社会的需要。事实也说明了这一点,自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首例国有资产流失民事公益诉讼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多达200多起。当然,具体到立法层面和现实层面,还有许多具体细致的工作要做。因此。民行检察工作人员应总结国内外典型案例,在环境污染、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诉讼、房屋拆迁、劳动者等弱势群体权益和国有资产等诸多涉及公益的新型诉讼上加强研究,争取提出具体立法规划、立法调研并积极参与调处,代表社会公众和国家。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篇:检察院法院职能

检察院各部门职能

一、检察院各内设机构职责分工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

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法纪检察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审查逮捕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5、审查起诉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监所检察部门

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8、犯罪预防部门

负责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研究、分析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特点、规律,提出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预防对策;开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负责对检察机关在检察环节中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负责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法制宣传。

9、纪检监察部门

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等工作。

二、申诉须知

(一)受理申诉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包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及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申诉案件的具体范围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县级人民检察院以外的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7日内提出的申诉;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申诉人可以监督检察院的工作,检察机关的工作是靠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监督的。

法院各部门职能

1、政治处职能

协助党组负责全院干警的思想政治工作、干警教育工作和队伍建设工作;管理法院的机构设置工作、增编补员工作;负责初任法官的考试、考核工作;负责法官等级、法警警衔以及其他职称的考核评定工作;办理《法官法》和法官考评委员会规定的有关事项;负责本院的人事任免、调配干警、奖惩考核、人事档案、劳动工资、离退休干警和干警人事管理工作;负责做好党团工作和党组交办的其他政治工作。

2、监察室职能

负责监督、监察本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和其他工作中的行为;查处本院工作人员的行政违纪行为;完成上级监察部门交办查处任务;负责本院的行政监察及廉政教育。

3、办公室职能

协助院领导组织协调政务工作;办理院务会、院长办公室、审判委员会等会议事项;起草综合性文件、报告;办理由办公室批转、批复的有关文件;组织综合性会议,负责文秘、调研、信息、宣传、档案、保密等工作。

4、司法行政装备科职能

负责法院的计划、财务工作;负责武器、弹药、服装、车辆等专项物资装备计划、管理及分配;负责办公用品采购和固定资产管理维护;负责法院和法庭基本建设;负责办公自动化、及院局域网管理,负责诉讼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

5、司法警察大队职能

负责警卫法庭、维持审判秩序; 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送达法律文书;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等执行工作;执行死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6、司法鉴定室职能

负责全院司法鉴定、拍卖的对外委托工作流程管理与监督;组织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参与对鉴定、拍卖标的物的现场勘验;办理司法鉴定、拍卖的对外委托工作;开展司法技术咨询、审核工作。

7、刑事审判庭职能

审判管辖内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1)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诉才受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负责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关心教育青少年,预防青少年犯罪,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

8、民事审判第一庭职能

负责审判本市有重大影响和疑难复杂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包括:房地产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涉外、涉侨、涉港澳台案件等);领导交办的案件和上级法院指定审理的案件;指导人民法庭工作。

9、民事审判第二庭职能

负责审判第一审商事纠纷案件(包括: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期货、股票、金融债券、票据纠纷案件,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企业破产案件等);指导人民法庭商事审判工作。

10、民事审判第三庭职能

审判以婚姻家庭类案件为主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通过审判活动,开展法制宣传,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11、行政审判庭职能

依法审判涉及土地、治安、工商、税务、卫生、文化、环保等一审行政案件,负责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办理行政赔偿案件以及本院司法赔偿的确认事项。

12、立案庭职能

依法受理和审查各类告诉申诉案件;依法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申请强制执行等案件的审查立案工作;负责支付令、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 负责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13、执行局职能

依法执行本院作为一审发生法律效力且当事人已申请强制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民事制裁决定书;依法执行由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执行案件;依法执行法律规定由本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执行由上级法院指导执行或其他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14、审判监督庭职能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的再审案件;对本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篇:检察院立足检察职能服务企业发展

王嘉浩

社会主义法制的政治属性,决定了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必须讲政治、讲大局,为经济建设大局服务,是检察机关讲政治的体现,也是新时期检察机关深入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为企业的改革和规范发展服务,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重要使命。

一、企业发展服务的重要意义

首先,服务企业发展,是检察机关围绕工作大局,为第一要务服务的客观要求。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执政兴国的一第要务,是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在发展的广义范畴中,发展经济显得最为重要。无工不富,无商不活。现代经济的主要特征是工业经济,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最重要的引擎,企业的发展壮大,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举足轻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重任,为企业的改革发展服务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重要使命,是检察机关为第一要务服务的客观要求。

其次,服务企业发展,是检察机关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具体行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目标,是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实现社会和谐离不开经济作支撑。崇商重企,顺应了现代社会发展经济的要求。企业经济既是经济总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财政税收的重要来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专政工具,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的执法活动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企业的发展服务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建设最具体、最直接的表现,对促进地区和谐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服务企业发展,是检察机关体现价值取向,更好地发挥职能的本身需要。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执法部门,不能脱离党的中心工作而强调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必须紧紧围绕中心,努力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才能有所作为,充满活力,实现最大的价值取向。检察机关必须置检察工作于大局之中,进一步认识到“爱护企业就是爱护自己”,“发展企业就是发展自己”,树立为企业主动服务,优质服务,开放服务,全面服务的新观念,真正成为企业发展中的“朋友”,服务中的“红娘”,维权中的“靠山”,把各项工作渗透到企业发展的全过程,确保检察工作始终与大局合拍、同步,使检察机关充分释放能量,在服务大局工作中不断发展自己。

二、发挥检察机关为企业发展服务的重要作用

检察机关在服务崇商重企活动中,应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检察职能,找准检察工作为企业发展服务的最佳切入点和结合点,全情服务企业发展。

(一)、立足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保持严打态势不动摇。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类严重刑事和职务犯罪,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是检察机关依法保护和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手段。首先,要加大对涉及侵害企业案件的办案力度。如发生在工业园区,破坏工业园区正常生产秩序的盗窃、侵占、挪用企业财产、假冒企业注册商标和专利、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等各类刑事案件,坚持提前介入,依法快捕快诉,确保案件在检察环节的畅通。其次,要积极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

服务等职务之便,而侵害企业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和企业发展的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行为造成企业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坚决斩断伸向企业的“黑手”,坚决堵住向企业乱张的“黑口”,切实为企业的发展创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再次,要加大对企业周边环境的治安整治力度。针对社会治安方面存在的倾向性问题,通过调查研究,分析原因,及时向党委和有关单位提出专项打击和综合治理的建议,以减少治安隐患,为企业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法治环境。同时,要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际成效促进企业和谐稳定。

(二)、立足为企业维护合法的权益,加强诉讼监督不动摇。加强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依法保护和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要在确保自身公正执法的基础上,不断增强监督意识,延伸监督触角,强化监督措施,积极开展立案、侦查、审判等专项监督。对该立案而未立案查处的涉及企业的案件和对涉及企业的案件处理不公的,坚决依法提出纠正,并跟踪到位。对企业法人代表或管理人员受到无端举报或诬告陷害的,要及时配合有关部门认真查处,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切实维护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和改革热情。要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依法受理侵犯企业和人员合法权益的案件,坚决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维护企业和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坚决摒弃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依法平等地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依法平等地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本地企业与外来企业的合法权益给予平等的司法保护。

(三)、立足为企业营造正常有序的竞争氛围,强化预防工作不动摇。努力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使企业的发展走上法制化建设的轨道,是检察机关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自己掌握的丰富的法律资源,形式多样地开展预防工作。要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准确掌握各种犯罪动态,及时发现妨害企业发展的障碍性因素和问题,积极提出解决办法和防范对策,做到办案不忘服务大局,打击犯罪不忘保护发展;要加强企业家的法制教育,积极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帮助他们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增强企业人员学法、守法和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权益的自觉性,增强他们的守法意识和运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引导企业合法经营、诚信经营、正常竞争;要结合办案,帮助企业发现和查找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完善内部防范机制,提高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水平,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和发展后劲。

三、明确服务企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机关服务企业发展的总体思路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执法为民、服务发展”的根本宗旨,深化“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基本原则

(1)立足职能,主动服务。要牢固树立“没有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就没有检察事业科学发展”的理念,在巩固、深化、提高、创新上下功夫,以全力支持投资者创业、着力服务经营者兴业为方向,充分发挥打击,预防、监督、保护等职能,为经济发展提供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

(2)结合办案,专业指导。要成立涉企案件处理协调小组,集中分析研判疑难、复杂案件,实施跟踪指导,提出解决对策;对十分敏感、涉及面广的案件综合情况,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协同合作;对按照现行政策法律处理“吃不准、拿不定”的案件,从有利于企业发展,有利于维护稳定的要求出发,做到集体讨论,严格把关,依法慎重处置。

(3)突出特色,注重实效。要坚持创新推动工作,进一步改进执法方式,注重研究和把握工作切入点,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做法,探索服务企业发展的新途径、新方法,形成服务企业发展的长效工作机制,使服务企业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4)整合资源,逐步深化。要注重整合内部和外部的资源,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丰富服务内容、改进服务方法,认真研究解决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企业战略性改组以及企业内部体制改革、机制转换、制度创新和技术进步等给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拓宽服务途径,深化服务效果,提高服务水平。

(5)党委领导,协作配合。服务企业是项全局性工作,要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力量,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发挥相关部门联动效应,推动工作向纵深发展。

四、加强和改进服务企业的方法措施

(一)创新执法方式,强化侦查监督。

首先是拓展立案监督范围。通过企业中的检察工作联络员,将立案监督触角延伸到企业周边,建立企业立案监督线索网络,形成网络线索搜索机制,拓宽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

其次是改进审查批捕工作方式。改变以往传统的办案模式,通过以案释法活动,把审查批捕的现场会延伸到企业。

最后是对发生的涉企犯罪案件,通过侦查监督、追捕漏犯等手段,从严从重惩处,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二)严惩职务犯罪,净化发展环境。重点查办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侵吞、私分国有资产以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犯罪案件。自侦部门要深入企业开展大规模的调查,从对企业的收费、罚款情况切入,对行政执法部门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进行全面清查、重点调查收费依据是否合法、收费管理是否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是否及时、是否存在在项目审批、贷款发放、土地征用、工商管理、税收征管等环节利用职务之便向企业索贿、受贿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三)严格办案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办理企业案件特别审批程序,在办理涉及国企负责人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保护企业的案件时,从筛选线索、制定初查方案、初查到立案、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等各项诉讼活动必须事先报检察长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办理。同时,要积极加强与企业主要领导的联系,沟通和协调,尤其是在查办关键岗位人员职务犯罪时,要慎重使用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要认真落实办案前主动联系,办案中寻求支持,办案后及时通报案情的工作机制,确保企业生产经营不受影响,正常运转。

(四)建立与企业定点联系、定向服务的制度。服务企业办公室要重点选择1—2家大型国有企业作为各基层院重点法律援助单位,通过设立驻企法律服务

中心、选派具有专长的检察人员义务担任企业法律服务员的方式,为企业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服务和保障。要从院领导和中层干警中确定专门联络员,联络员每月要抽出一天时间,深入联络点开展调研、走访工作,了解企业运行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企业座谈会,及时掌握企业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意见和建议,调整服务方向和重点,不断完善服务企业的工作措施,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五)严格奖惩考评。把服务企业工作纳入对基层院和市院各部门工作目标考评体系,作为考核班子实绩、考察干部能力的重要内容,重点考察检察人员服务企业的规范、文明、廉洁程度。市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整体把握工作的开展情况、实际效果。对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单位和部门,要进行通报表扬和物质奖励。对措施不力,造成负面影响的单位和部门,要及时批评教育、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纪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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