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生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精选4篇)
篇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XX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依法治安,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案件查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本局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指导、决定各项本局立案查处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案审委的任务是总结行政执法查处经验,讨论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案件,研究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等。
第四条案审委审议实行集体审议制度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各委员权利义务平等。
第五条案审委审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审议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六条案审委是本局行政执法决定的最高决定组织,案审委的决定,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执行。
二、案审委审议事项
第七条案审委由局长担任主任委员,分管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委员,局各股室和执法大队负责人担任委员。案审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案审委日常事务。
第八条案审委审议下列行政执法案件:
(一)拟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重大违法案件(下称重大违法案件);
(二)拟对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
(三)拟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
(四)拟关闭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五)拟建议公安部门对违法行为人采取行政拘留的;
(六)拟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
(七)行政执法案件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的;
(八)行政执法案件经听证程序,但听证报告结论与原先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
(九)案审委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案件。
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由案审委办公室审核后,报案审委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批准
第九条 总结下列行政执法经验:
(一)总结全局性和指导性的行政执法工作经验;
(二)典型案件处理经验;
(三)差错案件分析经验。
第十条 对未列入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案件,由局领导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
三、审议事项的提交和审查
第十一条 提请案审委讨论的案件,需由行政执法人员或相关部门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及说明理由,并附案件处理报告或书面材料,报案审委办公室审查。
第十二条 案件处理报告必须全面、客观、准确、详细反映案件事实,并附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案审委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案件承办机构提交的案件进行初审;
(二)负责在案审委审理会议召开3日前向案审委成员
报送有关的案件材料;
(三)承办案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案审委办公室对提请案审委讨论的处理报告及相关材料的下列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规则规定的提交案审会讨论案件的范围;
(二)提请案审委讨论的案件是否已经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批;
(三)提请讨论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报告是否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要求。第十五条案审委办公室对案件材料进行初审后,制作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对案件材料不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需要退查或者补充调查的,报经批准后退回承办机构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对案件材料齐全,具备审议条件的,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案审委办公室必要时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初审,各业务部门应配合案审委办公室的工作。
四、案审委的议事规程
第十六条 案审委会议为非常设性会议。
第十七条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主持。
案审委办公室应于案审委会议召开前两日内通知各委员;案审委会议召开,各委员应妥善安排工作,准时参加。
第十八条 案审委会议审议重大违法案件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或审议一般违法案件的须有三人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案审委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必须向主任委员或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请假,并通知案审委办公室。
第十九条 案审委委员遇有规定应当回避时,应当主动提出,并报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需回避时,由案审委委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条 原则上,行政执法人员不参加案审会,但案审委委员是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报告案件调处情况时除外,案件经过听证的,也可要求主持听证的人员报告听证情况。上述人员报告完毕后,应退出案审委,不得参加案审委就案件的审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案审委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承办人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部门负责人发表意见;案审委其他委员、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应当作出明确的同意或是不同意的表示,并阐明理由;主持人在归纳案审委成员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议结论。
第二十二条 案审委审议案件,主要审议下列方面: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包括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情节和性质,以及案件所涉及的数据计算是否准确。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包括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及证据与案件
事实的关联性等。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定手续。
第二十三条 案审委委员对审议的案件独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案审委的决定必须有全体案审委委员半数以上的表决权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案审委对案件经审议,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构成违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须由安监部门处罚的,由安监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予以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
(五)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安监部门管辖的,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案审委办公室根据案审委集体审议形成的审议意见,通知案件行政执法部门。案审委审议记录由案审委办公室负责保存。
第二十七条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案件,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案审委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转入处罚告知程序。
第二十八条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及笔录报送案审委办公室,案审委办公室将上述情况报送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必要时可以再次召集案审委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对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附《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案)、《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或《听证会报告书》,报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案件的初审工作,案审委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审委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审结。对案情复杂的案件,经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篇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豫安监管〔2012〕15号 局机关各处室、执法监察总队: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对我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成员进行调整,对案审委工作规则进行修改,特此通知。附件:
1、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2、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1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任委员:张国伟
委
员:莫建勇
张朝显
刘世俊
马
涛 平党生王连海
杜金顶
郝敬红
宋新丽
陈庆伟 案审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案审委的日常工作。
附件2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案件审理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第三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第四条 案审委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案审委办公室报送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
(二)作出审理决定。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范围:本局立案查处的、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二)吊销省局颁发的许可证、撤销省局授予的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三)三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价值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拟报请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第六条 案审委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案审委组成人员出席方可召开。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持,主任委员因特殊事由不能参加案审委会议,可以委托负责相关业务的委员召集、主持会议。
机关各处(室)、执法监察总队负责人、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需要列席案审委会议。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负责对拟提交案审委审理的案件进行整理,写出案件调查报告,提出拟处理建议,提交案审委办公室。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拟处罚建议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局法制机构依法组织听证。
案件承办机构在听证程序结束或当事人放弃听证后将案件材料交案审委办公室。
第九条 案审委办公室在接到案件承办机构报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审查完毕。第十条 案审委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案件承办机构提交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进行审查。
(二)负责提请召开案审委会议,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案审委委员报送有关案件材料,并将会议有关事项通知案审委委员和有关承办部门。
(三)案审委会议记录、存档备案。
(四)负责案审委的日常工作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案审委办公室按照《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规定对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查。已经法律审核的,提请分管法制工作的委员批示后,报请案审委进行审议。
法律审核未通过的,退回承办机构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退补以两次为限。
第十二条 案审委会议审理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案审委办公室汇报案件法律审核情况;
(三)案审委委员提问、讨论、发表个人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
(五)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案审委对案件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罚是否适当。
第十四条 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审议决定;
(二)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暂不予行政处罚,由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补充调查以一次为限。补充调查后仍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五条 案审委决定须经参加案审委会议的半数以上委员同意通过。有不同意见可保留并记录在卷。案审委当场不能形成一致决定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宣布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理。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执行案审委对案件的审议决定并按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 案审委审理的案件应在15日内审结。对案情复杂的案件,经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可延长审理时间一个月。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依有关规定报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豫安监管[2010]27号文同时作废。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2年2月20日印
校对利
共印40份
:
杨
篇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以下简称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相关党内法规,结合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是指纪检机关承担案件监督管理职责的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对本级纪检机关和下级纪检机关查办案件工作及其相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协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纪检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开展案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纪检机关没有专门设立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案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监督检查与协调指导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管理科学、监督有力、协调高效、服务到位、制度健全、运行规范。
第五条 纪检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讨论、决定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纪检机关研究案件的有关会议。
第六条
纪检机关其他负有案件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要案件线索进行集中管理;
(二)对查办案件的相关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三)对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上级交办和领导批办的案件及相关事项进行督促办理;
(五)对查办案件及其有关的专项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六)其他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级纪检机关派驻(出)机构以及下级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工作内容和程序
第一节 线索管理
第九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案件线索进行集中管理:
(一)同级党委管理干部的案件线索;
(二)领导批示或者交办的案件线索;
(三)案件检查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移交给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的案件线索;
(四)其他需要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案件线索。
第十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案件线索,协助领导组织承办纪检机关重要案件线索排查会议,协调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第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或者协助本级纪检机关有关部门核对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供有关干部党风廉政情况。
第十二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管理案件线索,逐件登记,建立台账,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第二节 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同级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与反腐败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进行沟通联系;协助承办反腐败协调小组工作会议;督促落实会议决定事项;组织协调境外追逃追赃重要案件等工作。
第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重要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一)查办重大案件需要提请司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或者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机构协助的;
(二)跨地区、跨部门查办案件需要有关纪检机关和相关单位、部门协助的;
(三)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
(四)其他需要组织协调的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办理本级纪检机关重要办案措施使用的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查办案件组织协调机制,加强与本级纪检机关其他职能部门的沟通联系,共同研究解决组织协调中的重要问题。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落实办案力量调配、办案装备配备等事项。
第十七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司法、审计、行政执法机关以及金融、电信等部门、机构的沟通联系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三节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办案过程中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办案程序、履行办案手续、执行办案纪律的情况;
(二)使用重要办案措施的情况;
(三)办案场所安全保障情况;
(四)涉案款物暂扣、移交、保管以及处理等情况;
(五)保障被调查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查办案件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的重点、方法、程序。
第二十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初核、立案、调查、审理等环节所形成的办案文书以及重要办案措施的审批文书进行备案。第二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建议,督促改正。
第四节 督促办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督促办理:
(一)纪检机关领导批示交办的与案件有关的事项;
(二)上级纪检机关交办的案件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根据领导批示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转交派驻(出)机构及下级纪检机关办理的案件;
(四)本级纪检机关和下级纪检机关超期案件;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督办材料规范管理,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拟定督办工作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办单位加强跟踪督办,掌握情况,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办理结果,对督办结果进行审核把关,写出督办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要事项督办结果集体审核把关制度。
第五节 统计分析
第二十六条
案件统计工作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统一负责,分级汇总,逐级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纪检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案件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漏报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第二十七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纪检机关查办案件统计资料库,对信访举报、初核、立案、审理、处分、申诉、司法处理以及与办案有关的重要专项工作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撰写研究报告报送纪检机关有关领导。
第二十八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统计资料月报、年报、审核责任制度和统计工作考核制度。
第二十九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案件统计资料的管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向本单位及外单位相关部门提供与其工作有关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办案部门形成的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剖析报告,加强对案件特点、发案原因和发案趋势等问题的分析研究,通过综合分析、专题分析和典型案件剖析等方式,形成研究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通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查办案件总体情况及重大、典型案件进行通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监督管理中发现本级纪检机关和下级纪检机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纪检机关有关部门通报,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篇4: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的审理、审查,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案件的审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过程。
第四条 案件的审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复核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五条 参加案件审理、审查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案件审理
第六条 案件的审理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召集会议进行审理;
(二)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法制或者案审的处(科、室)进行审核,并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进行审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会议成员包括:
(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全部负责人;
(二)承办案件的处(科、室)负责人;
(三)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负责人。
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八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审理程序如下:
(一)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报告上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请召开会议审理;
(二)会议前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分送各参会人员;
(三)会议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主持;
(四)案件承办人员陈述办案过程、案件事实、定性依据、处理依据和建议以及当事人的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五)会议成员询问案件有关问题;
(六)会议成员发表意见;
(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归纳并提出处理意见,
会议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交由会议成员签名。
第九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审理程序如下:
(一)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处(科、室)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移送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
(二)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交审核报告;
(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根据审核报告进行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包括: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提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提出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七)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八)适用依据错误、定性不准确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九)程序违法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无法改正的,要求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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