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键词: 监审 实施细则 成本

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共5篇)

篇1: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

现将《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监审。

(一)省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分工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的成本监审工作;负责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制度制定、业务培训、考核等工作。

(二)市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成本监审工作;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分工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实施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的成本监审工作;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实施定期监审。

(三)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分工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实施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成本监审工作;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实施定期监审。

对已经成本监审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的,成本调查机构不得重复开展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定价目录》制定《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并对外公布执行。

实行价格听证的所有商品和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列入《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七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八条 列入国家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的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调价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成本调查机构依照职权和规定对该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所进行的审查核定。

定期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为了适时、准确掌握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要求经营者每隔一定时期报送成本资料,由成本调查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条 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或定期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资料,依法进行成本监审。

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经营者应当配合成本调查机构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近3年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总成本及变动情况和原因;

(三)主要成本项目、结构、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近3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尚无完整成本资料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经营者应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编制成本监审项目计划,建立具体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定期监审制度。

经营者应根据定期监审制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

(一)至

(五)项内容。

第十四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根据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核: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成本监审人员可以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实地监审和现场查验,并做好监审记录。监审人员应当在实地监审记录上签字。

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监审时,监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出示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有效证件。

对专业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八条 定调价监审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初审上报材料。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根据成本监审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发出监审通知。成本调查机构在实地成本审核前,应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内容包括成本监审对象、监审商品或服务名称、监审工作组成员、实施日期及要求等。

(三)审核经营成本。成本调查机构应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对经营者的成本数据、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召集由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参加的成本审核会议。

(四)反馈监审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经营者。内容包括:核增核减的成本项目、依据及理由、调整金额等内容。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五)核算定价成本。成本调查机构应遵照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规定,以经审核的经营者合理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商品或服务的定价成本。

(六)提交监审报告。成本调查机构根据成本审核结果,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草拟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并经成本调查机构集体讨论定稿后正式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定期监审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发出监审通知。成本调查机构根据相关商品或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规定,在成本填报、审核前,应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内容包括成本监审商品或服务名称、填报成本资料内容、监审工作组成员、实施日期等。

(二)审核经营成本、反馈监审意见、核算定价成本。同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至

(五)项内容。

(三)提交监审报告。成本调查机构根据成本审核结果,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结论报告。

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的定期监审,除按成本监审规定程序监审外,还应按规定时限汇总上报成本资料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正常情况下,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

因特殊情况成本监审工作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经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成本监审工作不能按期完成的,可以顺延。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监审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建立监审资料归档管理制度。按照“持续记录、分类建档、资料完整”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成本监审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卷宗材料样式及必备文书格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定调价监审项目的卷宗应包括以下内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定调价监审备案登记表;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核增核减意见及经营者书面异议材料;监审结论集体讨论意见;成本监审结论报告等资<

篇2: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2006年11月08日 16时26分 9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皖价法[2006]260号

各市、县物价局:

现将《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监审。

(一)省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分工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的成本监审工作;负责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制度制定、业务培训、考核等工作。

(二)市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成本监审工作;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分工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实施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的成本监审工作;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实施定期监审。

(三)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分工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实施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成本监审工作;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实施定期监审。

对已经成本监审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的,成本调查机构不得重复开展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定价目录》制定《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并对外公布执行。

实行价格听证的所有商品和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列入《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七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八条 列入国家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的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调价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成本调查机构依照职权和规定对该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所进行的审查核定。

定期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为了适时、准确掌握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要求经营者每隔一定时期报送成本资料,由成本调查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条 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或定期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资料,依法进行成本监审。

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经营者应当配合成本调查机构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近3年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总成本及变动情况和原因;

(三)主要成本项目、结构、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近3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尚无完整成本资料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经营者应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编制成本监审项目计划,建立具体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定期监审制度。

经营者应根据定期监审制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

(一)至

(五)项内容。

第十四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根据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核: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成本监审人员可以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实地监审和现场查验,并做好监审记录。监审人员应当在实地监审记录上签字。

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监审时,监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出示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有效证件。

对专业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八条 定调价监审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初审上报材料。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根据成本监审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发出监审通知。成本调查机构在实地成本审核前,应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内容包括成本监审对象、监审商品或服务名称、监审工作组成员、实施日期及要求等。

(三)审核经营成本。成本调查机构应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对经营者的成本数据、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召集由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参加的成本审核会议。

(四)反馈监审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经营者。内容包括:核增核减的成本项目、依据及理由、调整金额等内容。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五)核算定价成本。成本调查机构应遵照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规定,以经审核的经营者合理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商品或服务的定价成本。

(六)提交监审报告。成本调查机构根据成本审核结果,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草拟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并经成本调查机构集体讨论定稿后正式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定期监审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发出监审通知。成本调查机构根据相关商品或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规定,在成本填报、审核前,应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内容包括成本监审商品或服务名称、填报成本资料内容、监审工作组成员、实施日期等。

(二)审核经营成本、反馈监审意见、核算定价成本。同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至

(五)项内容。

(三)提交监审报告。成本调查机构根据成本审核结果,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结论报告。

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的定期监审,除按成本监审规定程序监审外,还应按规定时限汇总上报成本资料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正常情况下,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

因特殊情况成本监审工作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经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成本监审工作不能按期完成的,可以顺延。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监审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建立监审资料归档管理制度。按照“持续记录、分类建档、资料完整“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成本监审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卷宗材料样式及必备文书格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定调价监审项目的卷宗应包括以下内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定调价监审备案登记表;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核增核减意见及经营者书面异议材料;监审结论集体讨论意见;成本监审结论报告等资料。

定期监审项目的卷宗应包括以下内容: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核增核减意见及经营者书面异议材料;成本监审结论报告;成本分析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依照42号令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成本调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成本监审的,或不执行回避制度的,责令改正;由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成本监审报告或监审资料泄密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如实提供成本及相关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实行定调价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不予实施或终止成本监审。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工作经费,由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细则实施成本监审。

篇3: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是提高政府定价科学性的重要制度,也是促进企业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的重要手段,更是维护国家和广大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举措。在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成本监审工作的作用日益重要,监审领域愈加拓展,关注度空前扩大,随之而来的监审风险也日益凸显。如何加强风险管理,既要站在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层次对整个成本监审工作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价,也要具体到每个监审领域、每个监审项目,开展风险评价和防范,把风险管理作为一种原则、一种程序,更是一种方法,充分运用到监审业务实践中,是当前值得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成本监审风险的内涵特点

一般认为,由于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结论与客观事实依据的偏离和监审主体行为的错误产生的危害,以及监审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性,称之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风险。我国成本监审工作起步较晚,制度建设、工作规范、理论研究等方面都处于探索阶段,各行业成本监审办法还不够健全,再加上监审项目种类繁多,跨度很大,现有的监审力量参差不齐,风险意识不够,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成本监审机构法人或监审人员往往会因主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失职,导致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结论与客观事实依据出现偏离。由于成本监审机构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属机构,其风险产生的后果,不仅可能使监审人员或法人受到党纪行政处分,处理不当,更可能会引起价格决策失误风险、被监审企业经营风险、财政支出损失风险以及政府信任风险,甚至可能让监审机构面临行政诉讼。

二、成本监审风险的成因分析

成本监审的风险源广泛分布于监审主体、监审客体、监审制度、监审程序、监审方法与技术、监审依据和监审环境等各个监审要素之中,其中有可控因素,也有不可控因素;有内因,也有外因;有可辨因素,也有不可辨因素;有独立因素,也有综合因素等。面对上述众多的风险源,可以通过监审项目风险和监审机构风险两个层面来分析,找到不同层次风险的成因和风险管理的侧重点。

(一)监审项目风险

监审项目风险是指在具体的监审项目执行过程中,监审人员对被监审单位或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项目风险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监审行为风险,指成本监审不作为或乱作为所导致的风险;二是监审客体风险,指被监审对象,对成本监审工作认识不足,存在虚报、瞒报、提供虚假成本资料,拖延时间,不积极配合,所产生的风险;三是监审程序风险,指由于成本监审人员未按法定的监审程序进行监审工作,导致监审结论失效的可能性所导致的风险;四是监审方法风险,指监审方法与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一致,与客观事实依据有偏差,所导致的风险;五是监审报告风险,是指监审报告的不当表述或不当使用所形成的风险。

(二)监审机构风险

监审机构风险是指各级成本监审机构,不能保证监审工作质量,不能充分发挥监审作用,直接影响到政府合理制定价格,并给监审机构声誉带来的损失或应由监审机构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机构风险包括三类:一是由于没有保持独立性而形成的风险。成本监审结论虽然是政府制定价格政策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唯一的依据。往往有时候,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内部职能界定不够清晰,价格政策制定者简单地将成本监审结论当成价格政策制定结论,甚至要求成本监审完全按照价格政策预期进行,违背监审原则和依据,加大监审风险。二是由于没有建立合理完善的成本监审制度而形成的风险。在实际工作中,部分核算原则、核算办法、核算口径等缺少统一的衡量尺度,监审依据不足,随意性过大。同时,成本监审制度的法律效力也有待进一步提高,当前对经营者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行为,无法进行有效处罚。三是由于没有持续提高监审人员能力而形成的风险。监审队伍的专业素质是监审事业发展的关键,如果监审机关不能保持监审队伍合理的专业结构,胜任的专业能力,和应有的职业道德水平,那么由于监审人员产生的操作风险必然会越来越多的转化为机构风险。

三、成本监审机构的风险管理方法

当前在成本监审实践中,还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风险管理办法,仅仅依靠监审项目实施中的某些质量控制措施发挥着降低监审风险的作用。实际上,风险管理是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和控制,以最少的成本将风险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学管理方法,求得以最小的监审风险成本(指监审人员、监审机构所承担的经济、法律等后果责任保持在最低水平)最大限度满足监审需求方的期望值(指成本监审最大限度地遵循合法、公平、科学、规范、效率原则,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以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达到最理想的监审效果而采取的全面、系统、综合的管理方法,具体可以通过以下四种方法实现:

(一)风险预判

风险预判是指对成本监审风险的提前感知,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从寻找制度漏洞着手,完善各项成本监审规章制度,进一步明确成本监审工作职责、规章制度,严格成本监审工作程序,统一核算原则、核算办法、核算口径,把制度建设作为抓管理、求长效,抓基础、促发展,抓全局、管长远的首要工作,并结合工作实际不断推动制度的深化、细化、配套和延伸,确保每项工作、每个环节、每个步骤都有章可循、有度可量;二是从建立健全成本监审资料数据库着手,构建涵盖省、市、县三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中心数据库,数据库内容包括目前成本监审管理与服务所涉及的各项业务以及不同时期、不同企业、不同行业甚至不同地区的数据指标,并通过数据的公开、共享、交换和对比,发现成本监审项目异常数据;三是从抓项目风险评价着手,分析具体监审项目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及其影响因素,是对监审活动潜在的风险以及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鉴定、衡量与分析,从而掌握监审风险的来源,以便为风险控制提供依据,并根据监审风险的性质和产生的原因,采取不同的防范措施和控制对策。

(二)风险回避

风险回避是指监审机构有意识地放弃部分监审行为,完全避免特定的损失风险。价格主管部门和监审机构必须坚持法定职责,从市场经济出发,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重新认识并准确界定政府定价及政府定价成本监审的职能范围,实行精简有效的目录管理,减少预测项目监审,减少个别项目监审,尽量开展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成本监审,改善价格决策方法,避免直接采用单一成本监审结论作为价格制定唯一依据;对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一般不做成本监审,如确有需要,仅开展适当的成本调查,供价格决策参考。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原则上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没有正式营业的或处于建设过程的项目,同一建设期内和没有项目决算前原则上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成本监审。

(三)风险转移

风险转移是指通过契约或制度变更等形式将监审机构的风险转移到受让人或参与人承担的行为,通过风险转移过程可以大幅度降低监审机构的风险程度。具体可以分两种模式进行处理:一是,在现有政策框架下,首先,要求被监审对象出具成本监审承诺书,承诺所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成本资料是合法、真实和完整的,如有不符,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重大调定价以及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成本监审项目,事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成本监审有关办法,进行专项审计,提出专业意见建议;最后,健全依法决策机制,逐步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法律评估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水平。二是,将现行的实质审查调整为形式审查,成本监审机构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审查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审查。实现这一模式,首先,需要修改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从法律、法规上允许形式审查;其次,规定企业上报的成本监审材料,必须包含经会计师事务所等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据成本监审有关办法及规定出具的专业审计意见报告,由专业机构对监审结论的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负责。

(四)风险内控

篇4: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6-9-29 14:5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9-29 执行日期:2006-10-1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精神,为提高本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结合我市成本监审工作实际,特制定《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经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4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本市辖区内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分别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级成本监审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成本监审工作,必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颁发的成本监审资格证书。

成本调查机构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相关成本监审具

体事务。

成本调查机构对参与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的个人和机构应认真选择,并履行相应的聘请或

委托手续。

第八条 实施成本监审应建立工作会商制度。在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确定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标准、核定定价成本时,可以邀请财政、税务、审计以及相关行

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工作。

第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分级实施。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定价目录确定和调整,并对社会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

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

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调价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前实施的成本监审。定期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和服务成本按照一定的间隔时限实施的经常性的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二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办法和标准等内容。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了全国统一的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本市可以结

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

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不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

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和服务,同一会计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

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十七条 在定期监审间隔期间,经营者的成本水平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可以直接将定期监审的成本数据作为定调价的依据。但如果市场情况出现异常,经营者成本又发生较大变化的,仍应实施定调价监审。

第十八条 实施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成本调查机构

报送相关资料。

成本调查机构应完整存储经营者的成本数据,可以通过建立经营者成本监审信息数据库,跟踪、分析经营者的成本变化情况,为定调价成本监审做数据储备。

第十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按下列步骤实施成本监审:

(一)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成本监审项目。

除成本监审目录确定的实施定期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外,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项目主要包括:列入本市成本监审目录、价格调控计划已确定的或由经营者建议调整价格且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在15家(含15家)以上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并向选定的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

(二)经营者报送资料。

凡列入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其经营者均应按照成本监审具体规定,及时向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2.经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3.与成本核算相关的政策、法规、合同;

4.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的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及测算依据。

(三)成本调查机构初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具体内容如下:

1.审核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

2.审核经营者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准确;

3.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4.审核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5.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成本资料初审不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要求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补正。

(四)成本调查机构审核经营者成本。

成本调查机构具体组织对初审合格的经营者成本进行调查、测算和审核。实施成本监审应制定可行的工作方案。实施成本监审,原则上应当对经营者进行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1.直接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2.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生产流程等进行实地考察;

3.对与成本费用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账簿、凭证、票据、合同、生产记录、质量管理、检验记录等进行查验;

4.开展必要的市场调查,收集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5.对相关的成本数据和问题进行归集、取证、记录,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成本调查机构在审核经营者成本后,应当根据经营者成本项目、成本数据、成本分摊、成本水平的具体情况,提出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并将意见和理由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五)成本调查机构核算制定价格成本。

成本调查机构在完成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

成本核定表。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全部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审核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商

品和服务定价成本。

(六)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监审报告。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对经营者成本的调查、审核和核算后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

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成本监审项目;

2.成本监审依据;

3.成本监审程序;

4.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5.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6.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7.定价成本;

8.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须经实施成本监审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成本监审

专用章。

第二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建立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成本监审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九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同时记入经营者成本监审诚

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未作出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三方审核服务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机制,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意见》(发改价格〔2016〕1329号)、《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吉发〔2016〕24号)、《吉林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吉财综〔2015〕34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过程中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是指根据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办法和程序确定的,向价格主管部门有偿提供成本审核服务的具有会计、审计、工程造价等相应资质和技术优势的第三方服务单位。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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