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理工大学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精选6篇)
篇1:长沙理工大学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长沙理工大学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条 考试是检测教师教学效果、学生学习质量的重要手段之一,考试的结果为教与学的改进提供了依据。考试违规是对考试结果公正性的破坏。为保证考试的科学性、公正性,严肃考试纪律,纯正考风,营造良好的学习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试违规是指违背国家及学校一切有关考试规则和纪律的行为,包含考试违纪和考试作弊两种行为。
第三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并拒不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传、接物品或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四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并保持设备开启状态的;
(五)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或替他人(含外校学生)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向考场内未交卷学生提供答题信息的;
(十)在课桌、衣物、身体等处书写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公式、图标等的;
(十一)盗窃试卷或标准答案的;
(十二)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五条 教务部门(或研究生院)、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学生有第三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该课程考试成绩记为无效,视情节轻重和认识态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第二次考试违纪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八条 学生有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该课程考试成绩记为无效,视情节轻重和认识态度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1.组织团伙作弊的;
2.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3.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4.有第四条
(三)、(五)、(十一)行为之一者。
(二)有本办法第四条
(四)、(六)、(九)、(十二)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有其它考试作弊行为之一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第二次考试作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必须在处分决定送达后10天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学校按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学生本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条 学生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该科目考试,该课程考试成绩记为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和认识态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凡因考试违规受到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重修机会;成绩被记为无效的必选和限选课程原则上必须重选重修,但可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院签署意见,报教务处(或研究生院)批准后直接参加重修考试;成绩被记为无效的全校性公共选修课程,可申请放弃选修该课程,但必须补选其他课程。
第十一条 学生以作弊行为获得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凡考试违规学生,须在考试结束后立即写出书面检讨(含违规情节及本人认识)交教务处(或研究生院)。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结束后立即将考试违规报告单随同试卷及相关材料交教务处(或研究生院)。教务处(或研究生院)汇总相关材料,发布考场违规情况通报。教务处一周内将考场违规情况通报及有关材料移交学生工作部(处),学生工作部(处)根据教务处的认定对本科生进行纪律处分并行文。研究生院对研究生进行纪律处分并行文。
第十三条 考试作弊应受留校察看处分的毕业班学生(限在校学习期间第一次考试作弊)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只给予记过处分,毕业时按结业处理。
最后一学期考试作弊的毕业班学生(限在校学习期间第一次考试作弊),只给予记过处分,按结业处理。
因考试作弊按结业处理的毕业班学生,毕业一年后,可由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思想、工作和日常表现证明,并提出书面申请回学校参加考试。成绩合格,符合毕业标准的,方可申请补发毕业证。
第十四条 学生工作部(处)在对考试违规的学生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通过当事学生所在学院听取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若当事学生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无异议,应当写出书面检讨;若当事学生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教务处考场违规情况通报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所在学院向学生工作部(处)提交书面申辩材料。若学生工作部(处)根据当事学生提交的书面申辩材料,认为教务处发布的考场违规情况通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可进行处理;若认为教务处发布的考场违规情况通报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则应在收到学生提交的书面申辩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书面函告教务处,并移交申辩材料。教务处在收到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将重新调查认定的事实书面反馈给学生工作部(处),学生工作部(处)应根据教务处重新认定的事实进行处理。
研究生院研工部在对考试违规的学生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通过当事学生所在学院听取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若当事学生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无异议,应当写出书面检讨;若当事学生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研究生院培养办考场违规情况通报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所在学院向研究生院研工部提交书面申辩材料。若研究生院研工部根据当事学生提交的书面申辩材料,认为研究生院培养办发布的考场违规情况通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可进行处理;若认为研究生院培养办发布的考场违规情况通报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则应在收到学生提交的书面申辩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书面函告研究生院培养办,并移交申辩材料。研究生院培养办在收到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将重新调查认定的事实书面反馈给研究生院研工部,研究生院研工部应根据研究生院培养办重新认定的事实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原处分决定作出机构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湖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八条 学生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九条 学生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考试均含考查,有关界限和幅度的以上或以下均包含本级在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在籍本科生和研究生。第二十二条 考试违规处理的权限、程序、管理及其他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长沙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违规行为的认定由教务处(或研究生院)负责解释和修订,纪律处分部分由学生工作部(处)、研究生院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2:长沙理工大学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南昌大学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昌大校发[2005]9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考试的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18号)及《南昌大学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南昌大学考场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南昌大学学生的期中、期末考试,补考、重修、重考考试,大学英语四级、六级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等各类考试。
第三条教务处、各学院负责考试的组织、监督、管理和具体实施等工作,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考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书籍、讲义、笔记本、资料等文字材料、草稿纸、各种字条及有储存功能的计算器、手机及
其它电子通讯工具等)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所坐桌椅、墙壁上写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字迹,未能及时报告监考教师;
10、携带管制刀具等各类可能伤害他人的凶器进入考场;
11、未经监考人员允许相互间借用计算器、文具或其它物品;
12、不服从监考人员的监督管理;
13、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五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13种行为之一经监考人员警告纠正无效而再犯者。
2、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3、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4、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5、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带进考场的书刊、字条等文字材料放在试卷下面或放在抽屉内(包括放在旁边抽屉内)者;
10、偷看事先写在手掌上或身体其他部位的文字;
11、其他作弊行为。
第六条在考试过程中或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参加考试的。
2、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3、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的;
4、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第七条考生应当自觉维护考场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考试,给予留
校察看处分。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扰乱考场秩序;
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第八条代考、请人代考或二次舞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考生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视为无效。
第十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证书,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是本校学生的,按第九条执行;外校学生或其他人员,由教务处书面通知其所在学校或单位,建议给予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务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三章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监考人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并收回考试试卷。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填写“考场记录表”,连同试卷、作弊的材料、工具等一同交教务处。
第十三条教务处及时将考生违规行为以“考试舞弊情况通知单”形式通知考生所在学院,学院及时通知考生本人,并将“考试舞弊情况通知单”送达本人签字。对违规行为有异议的学生可以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教务处在复核学生违纪、作弊材料后,根据违规行为的认定依据,对违规学生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起实施,原《南昌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同时废止。
注:研究生考试违规处理依据本办法执行。
篇3:长沙理工大学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一、大学生逃课现状
本次调查结果显示:所调查的对象男生占37%,女生占63%,50%的人有逃课经历,调查对象中学生干部占32%,谈恋爱者占37%;专业课逃课率19.1%,公共课逃课率88.4%;调查男生中49%的男生逃课在宿舍玩游戏,调查女生中31%的女生喜欢在网上看电视剧,7%的女生非常喜欢看韩剧,72%的女生喜欢在网上购物;调查对象中的大一学生逃课率45%,大二学生逃课率53%;超过一半的调查学生认为大学生不能逃课,50.5%的学生认为学校采取的杜绝学生逃课措施恰当。
二、大学生逃课原因分析
1.主观原因。(1)学生自制力差,自控力低。大学是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大学教育与初中、高中不一样,它提倡自主学习,强调学生的主动性,这就要求学生有较强的自制力,能合理规划时间。对于自控力低的学生而言,缺少了老师的监督,他们就如林间的小鸟,随意的飞翔。(2)思想松懈与“歇脚”心理。一部分经历了黑色七月的同学,认为自己辛苦了这么久,考上大学后就该好好放松,补偿一下自己,“歇脚”心理就顺理成章的占据了他们的大脑,因此,无论是学习还是生活他们都降低了对自己的要求,对一些“不重要”的公共课程选择了逃课,以此来满足自己的“歇脚”需求。(3)没有明确的目标,“三观”意识薄弱。高考,是所有高中生共同的目标,他们愿意为这一目标而奋斗,但是,进入大学后,他们再也找不到这样一个目标,值得自己去努力、去奋斗。另外,来自外界的诱惑,影响了他们的消费观、价值观、时间观,导致他们将过多的时间花在网上购物、玩游戏、谈恋爱上面,从而荒废了学业。
2.客观原因。(1)教师责任心不强。一部分任课老师比较好说话,给了学生逃课的空子。另一部分任课老师教学过于死板,上课既不生动也不风趣,仅仅是为了完成教学任务,难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并且降低对学生的要求,让学生错误的以为“老师要完成教学要求,达到教学质量,总会让自己及格的。”(2)班级监督机制不健全。有的班级虽然制定了班规、班纪,但是监督机制却没有跟上,以至一些同学钻了空子,逃课后没有受到惩罚,助长了学生的不良行为。一些班干部也没有以身作则,甚至带头逃课,给同学们带来了不好的影响。(3)学校管理存在漏洞。学校各职能部门没能很好的进行衔接,学生管理出现了灰色地带。学校考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学生逃课,考试题型呆板,缺乏创新性,基本上都是书上的内容和笔记原题。这导致学生形成了这样的逻辑思维:我上课不去,期末认真背书也是能及格的。
三、解决对策与建议
要杜绝逃课现象,不能单纯地“堵”,应辅之“疏导”,各方都应作出积极的努力。
1.加强各部门的沟通交流,杜绝灰色地带。教务处要求任课老师每节课上课点名,辅导员加强班级监督机制以及加大惩罚力度,从侧面督促学生按时上课。学校目前已经在做的由主管教学副校长负责、学生处牵头、教务处辅助、辅导员直接参与的“迟到监督”是很好的补救措施,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2 . 全方位提 升课堂的 “吸引力”,使学生“悦纳”课堂。只有从根本上提升教学质量、改变教学方式,增强课堂的“磁力”,把学生的心“收”回课堂。才能遏制学生逃课现象进一步恶化。学校应制定相关奖励制度鼓励教师创新,提升教师教学能力,改革传统教学模式,拉近师生距离,活跃课堂气氛。
3.对学生进行心理引导,从“根本”解决问题。学校开设了心理健康课程,可以将学生逃课心理作为教学内容纳入课程教学,向学生分析分析逃课行为的错误之处,以及带来的不良后果,让学生从内心认识到课堂教学的重要性,从而主动放弃逃课念头。
篇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該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機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篇5:湖南大学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湖大教字[2013]20号)
第一条 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湖南大学本科学生学则》,修订《湖南大学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湖大教字〔2008〕101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校在籍研究生、全日制普教本科学生,在各种考试中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或参与考试违规,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监考老师应当场要求学生予以改正,不予改正的,终止其考试,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该项考试成绩无效:
(一)在试卷开始发放时,将书包和其它非考试用品(如手机、自带草稿纸、电子字典等)放置在非指定位置;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或不服从监考老师的安排;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等;
(五)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六)使用自带的答题纸或草稿纸,或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学号、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
(七)未经同意,随意走动或擅自离开考场;
(八)开卷考试时传递或借用他人的资料、笔记、书本等;
(九)私自借用计算器、文具等考试用品;
(十)其他类似的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并给予记过处分,该项考试成绩无效:
(一)在考试正式开始前,被发现或考生主动承认由他人冒名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
(二)将试卷、答题纸(卡)、草稿纸带出考场;
(三)私刻图章、伪造签名等扰乱教学、考试秩序的行为;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与考试内容无关);
(五)其他类似的违纪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该项考试成绩无效:
(一)在闭卷考试中,将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书籍、笔记、参考资料、字典(含具备字典功能的计算器)、作业本、纸条等文字材料放在课桌内、桌面上或藏匿于试卷下、肢体中,或将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信息存储在手机等电子设备中;
(二)将与考试有关的内容书写在考场的桌面上、墙面上、座椅上、抽屉内或衣物、肢体上;
(三)闭卷考试时传接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纸条等;
(四)抄袭或者默许、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五)故意销毁试卷、答卷等考试材料;
(六)同一科目同一考场答卷的答案雷同;
(七)其他类似的作弊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该项考试成绩无效。学生须休学一年,并办理休学手续。处分考察期从复学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
(一)在考场外接收考场内传出的试卷或试题内容;
(二)使用通讯设备接收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信息;
(三)在试卷、答题纸(卡)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
(四)利用上厕所或其他机会在考场外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五)在试卷发放后、正式作答前,被发现由他人冒名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或二人在答卷上互写对方的姓名;
(六)被举报由他人冒名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或二人在答卷上互写对方的姓名且主动承认错误者;
(七)其他类似的作弊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项考试成绩无效:
(一)考试中途将试卷或试题内容传出考场;
(二)使用通讯设备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信息;
(三)考前窃取试卷、标准答案,或考试结束后盗走试卷、偷改答卷或分数等行为,以及买卖试题答案等扰乱国家教育考试秩序的行为;
(四)考试进行中,被发现由他人冒名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或二人在答卷上互写对方的姓名;
(五)被举报由他人冒名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或二人在答卷上互写对方的姓名,且拒不承认错误经查实者;
(六)考试中途将试卷或试题内容传出考场后又接收由考场外传入的答案或答题信息,或在考场外接收考场内传出的试卷或试题内容后作答并将答题内容传入考场;
(七)已经受记过或以上处分,现又因考试违纪应受记过或以上处分;
(八)其他类似的作弊行为。第八条 处理程序
(一)监考人员、阅卷教师或考场巡视人员应将违规学生的姓名、学号、违规的主要情节在《考场记录》上如实记录或写成书面材料并签名,并由主考老师于考试当日连同物证等送交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
(二)教务处或研究生院登记后及时将情况通报学生所在学院,学生所在学院应组织对学生违规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核,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做好笔录,拟受处分的学生或其代理人应在笔录上签字,并根据笔录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附笔录原件于7天内送交教务处学籍管理办公室或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学生不配合复核调查的,不影响对其违规行为的处理。
(三)教务处或研究生院认真审阅学生申辩材料和笔录材料后,填写《湖南大学学生违规处理报告单》,报学校批准,对学生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应提交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学生的处理,由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达学生本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在校内公示10天,公示期满视为送达,也可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办法送达。
(四)学生对处分有异议的,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五)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应于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按学校规定办理离校手续离校。
第九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和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篇6:外交学院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考试纪律,预防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规范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试是指普通本科学生、第二学士学位班学生、本科辅修制学生以及双学位制学生参加全国性的统一考试、本院的期中和期末考试以及校际选修课的考试等校内或校外的考试。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务处、教学单位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将手机、小灵通或呼机等通讯设备携入考场、带在身上或放在考试座位上的;
(十)造成他人偷看机会的;
(十一)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四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1
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桌面、手上、腿上等处画写与考试课程有关内容的;
(三)考试开始后,翻阅或偷看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籍、笔记本、纸条或其它电子设备中的信息的(开卷考试时,教师允许查阅的书籍、资料除外);
(四)考试过程中借故离开考场,在考场外偷看有关内容或与他人交谈有关内容的;
(五)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六)传、接物品或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七)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八)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九)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十)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十一)偷换试卷或本人试卷写他人姓名或代号的;
(十二)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条 教务处、教学单位、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四)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考生有第三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该课程考试成绩无效,以“0”分记入成绩单,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考生有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该课程考试成绩无效,以“0”分记入成绩单,取消申请学士学位资格,并视情节给予记过处分或留校察看处分,直至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考生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该课程考试,该课程考试成绩无效,以“0”分记入成绩单,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送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缓考者或申请上保健体育课者如有虚假行为,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条 抄袭作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论文(包括期末论文和毕业论文)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论文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达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者,按考试作弊处理,取消申请学士学位资格,视作弊情节给予记过处分或留校察看处分。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本科在校学习期间出现两次或两次以上考试作弊行为者,第二次考试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直至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单位取消录取资格或其学籍。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
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五条 教务处、教学单位发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处理程序:
(一)监考教师、考场巡视员以及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应将违纪或作弊考生的姓名、学号、班级、考试课程、考试时间及违纪或作弊情形等记录在《考场记录表》上,考试结束后,连同违纪或作弊试卷及相关材料交教务处;
(二)教务处通知考生所在系核实清楚考生身份和违纪违规事实;
(三)考生所在系对考生违纪行为进行审查,并根据违纪事实和学生的陈述、申辩,提出处理意见,报教务处。教务处会同学生处报院领导审批;
(四)处分决定应当书面做出,并送达被处分学生本人和学生所在系;
(五)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根据《外交学院受处分学生申诉办法》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七条 学生在考试中违纪或作弊的行为将被永久记入其学籍成绩档案中。学籍成绩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学生考试违纪及处理决定的查询,并及时向招聘或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监考教师违纪处理。监考教师在监考过程中,有迟到、擅离考场、看书报刊物、纵容学生作弊、协助学生作弊、不按本办法查处学生违纪或作弊的行为的,考生可以向教务处举报,经查证属实,由教务处报请学院按有关教师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阅卷教师及其他人员在考试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或在处理考试违纪作弊过程中有徇私枉法等行为的,考生可以向教务处举报,经查证属实,由教务处报请学院按有关教师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日起施行。此前教务处颁布的各有关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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