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关键词: 省域 布局 京津冀 城镇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通用6篇)

篇1: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0年06月30日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省域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落实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指导下层次规划编制的公共政策。

第四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规划,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一般分为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以下简称规划成果)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编制规划纲要的目的是综合评价省、自治区城镇化发展条件及对城乡空间布局的基本要求,分析研究省域相关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对城乡空间的影响,明确规划编制的原则和重点,研究提出城镇化目标和拟采取的对策和措施,为编制规划成果提供基础。

编制规划纲要时,应当对影响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在规划纲要编制和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查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时,应当附专题研究报告、规划协调论证的说明和对各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送审批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成果提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上报国务院的规划成果应当附具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说明书、规划编制工作的说明、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等。

第十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向国务院报告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提出规划修改的必要性、修改规划的基本思路和重点,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成果要求

第二十四条 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评价现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明确规划编制原则、重点和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按照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提出本省、自治区在国家城镇化与区域协调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综合评价土地资源、水资源、能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等城镇发展支撑条件和制约因素,提出城镇化进程中重要资源、能源合理利用与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的要求。

(四)综合分析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产业发展趋势、城乡人口流动和人口分布趋势、省域内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区域差异等影响本省、自治区城镇发展的主要因素,提出城镇化的目标、任务及要求。

(五)按照城乡区域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条件,提出优化城乡空间格局的规划要求,包括省域城乡空间布局,城乡居民点体系和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的要求;提出省域综合交通和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布局的建议;提出需要从省域层面重点协调、引导的地区,以及需要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协调解决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相关问题。

(六)按照保护资源、生态环境和优化省域城乡空间布局的综合要求,研究提出适宜建设区、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划定原则和划定依据,明确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基本类型。

第二十五条 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全省、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包括城镇化目标和战略,城镇化发展质量目标及相关指标,城镇化途径和相应的城镇协调发展政策和策略;城乡统筹发展目标、城乡结构变化趋势和规划策略;根据省、自治区内的区域差异提出分类指导的城镇化政策。

(二)明确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能源等的合理利用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地域传统文化特色的体现,生态环境保护。

(三)明确省域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包括中心城市等级体系和空间布局;需要从省域层面重点协调、引导地区的定位及协调、引导措施;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的目标、原则和规划要求。

(四)明确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包括省域综合交通发展目标、策略及综合交通设施与城乡空间布局协调的原则,省域综合交通网络和重要交通设施布局,综合交通枢纽城市及其规划要求。

(五)明确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包括统筹城乡的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原则和规划要求,中心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设施的配置要求;农村居民点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的总体要求;综合防灾与重大公共安全保障体系的规划要求等。

(六)明确空间开发管制要求。包括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区位和范围,提出管制要求和实现空间管制的措施,为省域内各市(县)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四线”等规划控制线提供依据。

(七)明确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结合本省、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综合提出对各地区在城镇协调发展、城乡空间布局、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交通和基础设施布局、空间开发管制等方面的规划要求。

(八)明确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包括城乡统筹和城镇协调发展的政策;需要进一步深化落实的规划内容;规划实施的制度保障,规划实施的方法。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自治区实际,可以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提出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协调事项,近期行动计划等规划内容。必要时可以将本省、自治区分成若干区,深化和细化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省域内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可以对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空间布局等重大问题作出更长远的预测性安排。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规划内容和编制审批的具体要求,由各地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5日建设部发布的《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篇2: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一.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内容

城镇体系规划是指在全国或一定地区内,确定城镇的数量、性质、规模和布局的综合部署。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是用于指导省域城镇规划体系、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 做好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 确定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

 划分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二.城市规划、镇规划的编制内容

分为:城市、镇的总体规划和城市、镇的详细规划

 城市、镇总体规划:是综合研究和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和空间发展形态,统筹安排城市、镇各项

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市、镇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保护好环境和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指导城市、镇合理发展。分为一般性内容和强制性内容。

 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的一般性内容包括:

 确定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

 确定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

  制定各类专项规划等。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 规划区范围

 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

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水源地和水系;

 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 环境保护;

 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

城市、镇的详细规划

 详细规划是以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

 划。建制镇编制内容 建制镇一般只需编制总体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内容与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的修建性详细规

划相同。实行镇管村体制的建制镇,其总体规划中应包括镇辖区范围内的村镇布局。

三..村庄和集镇规划

 村庄和集镇规划是指为了加强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

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节约和合理使用农村土地,保护耕地,协调村庄和集镇空间布局和具体安排。村庄和集镇规划是村镇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篇3:制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甘肃省地处我国西北地区的中心地带, 长期以来, 由于自然、地理、历史等原因, 城镇化发展水平与全国有较大差距。2013年底, 甘肃省城镇化率为40.2%, 目前正步入城镇化加速发展阶段。

相关专家建议, 类似于甘肃的西部贫困省区推进新型城镇化, 一定要尊重城乡发展规律, 因势利导、顺势而为, 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路子。以甘肃为例, 规划建议当地可以总结现有的本土城镇化模式, 按照矿产资源型、生态屏障型、特色农业型、公共服务型、交通枢纽型和旅游文化型等多种模式, 探索多元化的建设路径。

篇4: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的评价体系※

2015年初,《国家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方案》正式启动[1],江苏、安徽两省和宁波等地的62个市(镇)被列为综合试点地区,国家发改委将对综合试点工作进行跟踪监督和年度评估考核,并在评估考核的基础上,建立试点动态淘汰机制。对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进行科学评价是引导、调控、促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重要手段,但是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还没有得到试点地区(包括自主提出建设新型城镇化的部分地方政府部门)的重视,如此就更谈不上对建设规划的科学评价,从而导致新型城镇化建设处于盲目大上和失控状态。

新型城镇化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从各地新型城镇化自身建设的角度进行分析,需要对规划进行更加全面和更加系统地评价。那么,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评价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对建设规划进行科学评价?本文从概念、内容、理论、方法、应用等方面,对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的评价体系,进行了全面和系统地探讨。

二、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评价的概念和内容

规划不是编制好了就算完事了,重要的是在于实施[2]。新型城镇化建设先有规划编制,然后根据编制成果进行实施,从而产生实施结果。本文认为,基于系统观和过程观,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评价不仅应该包括对规划编制阶段规划文本、规划方案的评价,而且还应包括对规划实施过程的评价,以及对规划实施后效果的评价。如果单从实施的角度讲,前者是对规划编制成果的评价,可以称为规划实施的“预”评价;后两者则分别是针对实施中和实施后的评价。评价不仅与规划体系相关,而且还要针对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方方面面进行全面和系统评价,从而科学有效地指引规划工作。

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评价(按照规划时序),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编制成果评价。规划编制成果是对新型城镇化未来状态的描述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指引。规划成果内不仅应包括新型城镇化建设的目标,而且还应包括达到目标的方法。第二,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实施过程评价。以往的规划评价大多侧重于对规划编制成果和实施效果的研究,忽略了对规划实施过程的评价,所以应综合考量规划实施的执行性和规划实施的进程。第三,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实施效果评价。对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实施效果的评价,主要集中于规划实施前和实施后的对比分析方面。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最终是促进新型城镇化发展,所以还需要与发展效果相结合,通过对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评价的概念和内容进行解读,可以提升对这一重要管理机制的认知。

三、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从编制到实施的评价体系

(一)针对规划编制成果的评价体系

一般来讲,规划编制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方案等。这里,对规划方案的评价不是本文的关注点,本文强调的是对规划文本即规划本身的评价。目前,国外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评价规划文本质量的方法,并且将其运用到了各种规划文本的评价中。表面上看,这是对规划文本质量的评价,实质上则是在回答“什么才是一个好的规划”的问题。其具体表现为:内在有效性评价和外在有效性评价两个方面[3]。

内在有效性指规划文本自身的完整性和逻辑性,一般来讲是由基础事实、远景描述、目标政策、实施工具四项要素组成;外在有效性主要有以下两个层面的含义:一个是“垂直级”相关规划的协调和接应程度的评价,二是“平行级”相关规划的协调和配合程度的评价。内在有效性包括规划的核心要素,如规划目标、远景描述、基础事实、内容和格式、政策(为实现规划中的各个目标制定的具体措施)和实施性;外在有效性涉及范围和覆盖面问题,反映的是上下层规划之间的承接关系,以及左右规划之间的一致性。鉴于目前我国规划评价的基础和水平,基于简明和可操作的原则,本文尝试给出针对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编制成果的评价体系(表1)。

规划文本评审条目评价体系的设计主要基于以下四点考虑:规划目标的合理性评价;规划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评价;规划成果的表达和内在逻辑性评价;规划外在有效性评价。前三点反映了规划文本的内在有效性,最后一点反映了规划文本的外在有效性。规划文本的内在要素包括规划目标、规划依据、规划策略和规划行动,以及规划成果的表达和结构逻辑。值得一提的是,现今的规划编制大多注重目标,忽略了策略和行动。策略是为实现规划中各个目标制定的具体措施;行动常常以计划形式出现,又被称为行动计划或实施计划。因此,如果没有相应的策略和行动,新型城镇化最终走向何方可想而知。

规划文本的外在有效性是不可忽视的。以各地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为例来说明,一方面,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要与国家的新型城镇化规划相衔接;另一方面要考虑市县、乡镇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的承接性,尤其是同一层次的“多规协调”问题,也是必须要考虑的。因为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实际上涉及多个规划部门,而这些部门各自又有相关的规划,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交通规划、环保规划等,所以要进行协调统一。

(表1)是针对规划评价邀请的专家而言。即:评价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文本质量的方法是依据这个明细单,确定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是否遗漏了一些规划要素,从而判断规划质量的高低。(表1)采取计分方法,作为初期处理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要素赋值的技术指引,直观呈现评估的定量结果,就是由熟悉、掌握评分原则的专家,对文本条目逐条进行评判赋分,根据评价后的总得分结果,可以评判规划文本的质量即规划的优劣水平。这种由专家打分的方法简便易行。由于新型城镇化规划是一项实践性要求很强的学科,所以要求专家要对新型城镇化发展有相当的判断能力,或对新型城镇化建设有较深入的研究。这种评价方法可以促进在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文本中深入考虑规划中各要素的完整性及逻辑性,加强规划间的协调。

(二)针对规划实施的评价体系

以上简要介绍了规划实施的实施过程和实施效果两部分内容。这里不准备详细划分实施过程评价和实施效果评价,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新型城镇化建设是一个长期、持续的发展过程,加之由于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复杂性所导致的规划实施的不确定性,所以把规划的实施和规划的效果结合起来进行考虑,即把对规划进度的评价和对规划是否达到预定目标的评价结合起来,通过跟踪和定期反馈,在此基础上提出针对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实施的评价体系(表2)。

几点说明:

第一,对于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实施的评价,重点内容分为规划实施执行情况的评价和对规划实施效果的评价两大部分。规划实施执行情况的评价主要是针对规划执行情况进度进行跟踪、对规划发挥作用的情况进行评价。规划实施效果的评价主要是针对是否达到预定目标进行评价。

第二,关于规划实施程度的评价。一般来讲,应该包括规划实施的执行性和实施的进度两方面。国内往往只关注后者,以年度报告的形式提交。而实际上,规划实施的执行性评价更为重要。因为如果规划没有得到很好地实施,那么规划也就失去了意义,规划编制成果中的策略和行动也就没有了价值。而规划实施的进度只是规划执行情况的表现结果。根据新型城镇化的内涵要求,必须坚持以人为核心,不仅要注重经济发展指标,而且要把资源指标和环境指标上升为约束性指标,并从战略高度确定社会人文指标,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考虑到与规划实施效果的指标相对应和弹性与刚性控制的结合问题,规划实施的执行情况设立了“引导性”和“控制性”两类衡量指标。引导性内容用于对中长期发展方向的引导,控制性内容用于对近期建设项目的监督和制约。

第三,关于规划实施效果的评价。新型城镇化规划编制付诸实施后,新型城镇化进展如何?会在多大程度上按照规划目标推进?这些都需要对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和系统地评价。由于新型城镇化是正在进行中的规划,所以这里主要是指规划年限内的阶段性效果评价。考虑到指标不仅应该与发展目标相一致,而且指标应该反映公众参与的状况,评价结果要使公众能够接受,所以规划实施效果评价的内容应该包括基于规划目标的指标和公众满意度这个附加指标。在这里,把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的目标确定为经济发展目标、社会发展目标、生态发展目标,以及城乡统筹目标(最能反映新型城镇化建设特征的目标)。这四个目标还可以进一步细化,通过参照相关的研究成果[4],比如城乡统筹目标,以城镇化水平的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和户籍人口城镇化率来测度;社会发展目标以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来测度;增加公众满意度指标主要是体现公众参与规划这一新鲜事物方面,收集公众的满意度对规划作用进行衡量也是一种最能直接反映规划效用的方法[5]。

第四,关于如何给指标赋分。规划的执行情况可按实施、未实施、违反建设三类进行划分,实施得1分,未实施得0分,违反建设得 -1分。也可以按照实施完成率来考量,即以实施情况占规划情况的百分比来测度。对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价,主要是起到引导、监督和控制作用,规划目标的落实情况直接按达到目标的百分数计算。具体地说,本文对规划目标的落实情况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其中,定量评价主要评价是否达到了规划目标,定性评价主要是考虑公众对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满意程度。这两种方法各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又因为两者的区别和互补关系,在现有评估条件和价值评判的标准下,是国际上目前最为通行并被认为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6]。

综上所述,对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的实施效果和实施程度进行评价,可以选取一些指标并通过对这些指标的计算,跟踪了解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是否促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向预定目标发展。这些指标可用于监测新型城镇化在经济、社会、生态等方面的进展情况,特别是城乡一体化的程度。此外,通过对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价,可以动态了解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的落实情况,发现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实际情况与规划目标之间的差距,了解公众对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意见,从而为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的调整和决策提供依据,加强对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的监督管理。

四、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评价工作的思考与建议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新型城镇化建设起步时间短,经验不足,特别是针对规划评价的方式方法,需要尽快进行规范,与新型城镇化建设同步。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评价工作是一项需要从上到下共同配合的系统工程,必须对评价工作进行科学组织和有效执行,本文提出的评价体系可以为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如下参考。

第一,组织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评价工作。从各地的发展情况看,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评价工作一般由政府部门组织。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涉及城乡一体化的方方面面,需要在体制上保障规划评价的权力和职责,具体可成立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评价工作机构。第二,执行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评价工作。执行规划评价的具体方式可以由主管部门(一般由发改委负责)作为评价实施的主体进行评价,也可以在政府统筹组织的基础上,委托第三方如学术组织、咨询机构,作为评价的实施主体进行评价。第三,在执行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评价工作的过程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产业发展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等,都应给予相应的支持配合。第四,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评价工作应重视专家的意见,通过广泛听取专家意见,修正、完善规划,保障规划实施。第五,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评价工作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政府组织开展评价工作需要给予资金、人力等方面的保障。同时,为保障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评价工作的有序进行,对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本身的评价工作也要进行评价,并以此建立规划评价机制,即评价实施方要对评价成果负责。第六,关于评价成果的反馈。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评价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规划的全面实施,指导下一步规划实践。评价成果的有效反馈是评价工作是否圆满完成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应提高对评价成果运用的重视程度。

参考文献:

[1]《国家新型城镇化试点省安徽总体方案》.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新型城镇化试点省安徽总体方案的通知(皖政〔2015〕15号),2015年4月22日.

[2]仇保兴.科学规划,认真践行新型城镇化战略[J].规划师,2010-7:7-12.

[3]宋彦,陈燕萍.城市规划评估指引[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2:24-39.

[4]杜栋,苏乐天.新型城镇化建设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思考[J].中国发展观察,2014-6:8-10.

[5]潘书坤,蔡玉梅.日韩国土规划新进展及对我国国土规划的启示[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7-10:33-35.

[6]沈山等.城乡规划评估理论与实证研究[M].江苏:东南大学出版社,2012:46-48.

篇5:江苏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一、市域城市化发展战略

按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构筑和完善常州市市域四级城镇体系,大力推进常州主城和主城外围片中心的城市建设,加快发展金坛、溧阳两个中等城市,择优培育6个重点中心镇,积极稳妥推进乡镇撤并调整,着力引导产业与人口的集聚,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全面提高城镇发展质量,形成布局有序、功能互补、众星拱月的现代化城镇发展新格局。

二、市域主要城镇职能结构

常州市区:长江三角洲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之

一、现代制造业基地、文化旅游名城。二级中心城市:

1、金坛城区:金坛市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全国服装制造名城和盐化工城市。

2、溧阳城区:溧阳市政治、经济、文化中心,苏浙皖三省边界中心城市,以湖光山色为品牌的江苏省重点旅游城市。

重点中心镇:

1、薛埠镇:茅山风景旅游基地和建材工业基地。

2、南渡镇:溧阳市西部地区农工商综合发展的中心城镇。

3、湟里镇:以机械制造和园艺花木特色农业为基础的农工商综合发展城镇。

4、漕桥镇:常宜边界交通枢纽城镇和环太湖旅游度假区。

5、卜弋镇:市区西部交通枢纽和综合发展城镇。

6、横山桥镇:以铁合金、精细化工、现代物流和旅游观光为主的综合城镇。

三、城镇空间发展轴

全市形成“二横一纵”城镇聚合发展轴。

二横:

1、沪宁交通走廊城镇聚合发展轴

是全省城镇体系“三圈五轴”中沪宁城镇聚合轴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苏南产业密集带的重要组成部分。

2、沿江高速公路城镇聚合发展轴

以沿江高速公路为依托,东联江阴,经横山桥、戚墅堰东、鸣凰南、滆湖北,至金坛,西接溧水,是横贯市域东西的一条城镇聚合发展轴。

一纵:镇广线城镇聚合发展轴

篇6: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为: 1.城镇体系的概念

城镇体系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见第二条)。

2.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

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是: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订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拟定各相关城镇的发展方向与规模;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与布局;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见第三条)。

3.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见第六条)。4.城镇体系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审批职责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5.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内容

1)综合评价区域与城市的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 2)预测区域人口增长,确定城市化目标;

3)确定本区域的城镇发展战略,划分城市经济区; 4)提出城镇体系的功能结构和城镇分工; 5)确定城镇体系的等级和规模结构;

6)确定城镇体系的空间布局;

7)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社会设施;

8)确定保护区域生态环境、自然和人文景观以及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和措施;

9)确定各时期重点发展的城镇。

10)提出近期重点发展城镇的规划建议;

11)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见第十三条)。

6.城镇体系规划的成果

包括城镇体系规划文本、附件和主要图纸。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目标、原则和内容提出规定性和指导性要求的文件。附件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包括综合规划报告、专题规划报告和基础资料汇编。主要图纸有:城镇现状建设和发展条件综合评价图;城镇体系规划图;区域社会及工程基础设施配置图;重点地区城镇发展规划示意图(见第十五条)。

三、《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9日建设部发布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该办法。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建制镇规划区,是指镇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划定(见第三条)。

2规划管理

(1)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见第二条)。

(2)规划原则。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见第五条)。

(3)规划编制。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见第九条)。

(4)规划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人民政府在向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建制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见第十条)。

3.建设管理

(1)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建制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见第十二条)。

(2)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见第十三条)。

(3)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见第十四条)。

(4)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档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见第十六条)。

四、《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

建设部于2000年2月14日发布《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适用于村庄、集镇。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农场、林场的各基层居民点的规划亦可以参照本办法编制(见第二条)。

2.规划阶段

村镇规划的编制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个阶段,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三条、第四条)。

3.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1)在编制村镇总体规划前可以先制定村镇总体规划纲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编制村镇总体规划的依据(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2)村镇总体规划纲要的主要内容。

1)确定乡(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明确长远发目标;提出调整村庄布局的建议;预测人口的规模与结构变化,重点是农业富余劳动力空间转移的速度、流向与城镇化水平;

2)提出各项基础设施与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建议;确定建设用地标准与主要用地指标,选择建设发展用地,提出镇区的规划范围和用地的大体布局(见第十四条)。

(3)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综合评价乡(镇)发展条件;确定乡(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预测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规模和结构;拟定所辖各村镇的性质与规模;布置基础设施和主要公共建筑;指导镇区和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见第十六条)。

(4)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对现有居民点与生产基地进行布局调整;确定各个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性质和发展方向;确定乡(镇)域及规划范围内主要居民点的人口发展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安排基础设施和重要的公共建筑(见第十七条)。

(5)村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见第十八条)。

4.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

(1)村镇建设规划可分为镇区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见第二十条)。

(2)村镇建设规划的任务。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镇区或村庄的性质和发展方向,预测人口和用地规模、结构,进行用地布局,合理配置各项基础设施和主要公共建筑,安排主要建设项目的时间顺序,并具体落实近期建设项目(见第二十一条)。

(3)镇区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

1)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计算用地总量,再确定各项用地的构成比例和具体数量;

2)进行用地布局,划清各项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

3)对市政设施及其工程管线进行具体安排;

4)确定旧镇区改造和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5)确定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和控制点坐标标高;

6)综合安排环保和防灾等方面的设施;

7)编制镇区近期建设规划(见第二十二条)。

(4)镇区近期建设规划的深度。应达到直接指导建设或工程设计的深度,建设项目应当落实到指定范围,有四角坐标、控制标高,示意性平面;道路或公用工程设施要标有控制点坐标、标高,并说明各项目的规划要求(见第二十三条)。

(5)村镇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3年至5年(见第二十四条)。

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1994年9月5日,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发布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1.基本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在调整或修订总体规划时,应同时补充或完善保护规划;原城市总体规划中没有包含保护规划的,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补充编制完成。

主编制原则

(1)历史文化名城应该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和历史地段,保护和延续古城的风貌特点,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保护规划要根据城市的具体情况编制和落实。

(2)应当分析城市历史演变及性质、规模、现状特点,并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等特点,因地制宜地确定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

(3)应当从城市总体上采取规划措施,为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存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又要注意满足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使保护与建设协调发展。

(4)应当注意对城市传统文化内涵的发掘与继承,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3.保护重点

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其环境;对于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手工业、居住以及其他性质的街区,需要保护整体环境的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建筑集中连片的地区,或在城市发展史上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近代建筑群等,要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予以重点保护;特别要注意对濒临破坏的历史实物遗存的抢救和保护,不使继续破坏;对已不存在的“文物古迹”一般不提倡重建。

4.保护规划文本的内容

城市历史文化价值概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原则和保护工作重点;城市整体层次上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措施,包括古城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选择或调整、古城空间形态或视廊的保护等;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各类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界线,保护和整治的措施要求;对重要历史文化遗存修整、利用和展示的规划意见;重点保护、整治地区的详细规划意向方案;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六、《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1999年4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了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其主要内容如下:

1.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

(1)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3)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

(4)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5)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2.规划审查的重点

城市性质;城市的发展目标;城市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城市的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城市综合交通布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等。

3.规划审查的程序与时限

(1)前期工作。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拟修编城市总体规划之前,应书面报告建设部,由建设部作出应属修编或调整的认定。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先组织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完成后,由建设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调查和检查复核,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2)上报要求。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纲要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上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报告、图纸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3)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设部按国务院交办文件后,将报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连同有关附件分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4)协调意见。建设部组织召开部际联席会议,讨论、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5)报批。建设部依据协调意见,起草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国务院。

七、《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国家于1992年12月4日制定、发布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遵守本办法(见第二条)。

2.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见第三条)。

3.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和计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使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见第四条)。

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控制

(1)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2)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4)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仍应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

(5)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以上见第五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

5.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内容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需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人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见第六条)。

八、《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土地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发布了《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定义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等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区(见第二条)。

2.开发区规划的主要规定

(1)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开发区规划可以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阶段和开发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2)开发区的立项和选址工作必须有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3)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开发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审批。(以上见第二条至第五条)

3.开发区建设的主要规定

(1)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2)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以建设项目为前提,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对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变更的,须经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持合同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法定文件,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4)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5)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以上见第九条至第十四条)

九、《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

2002年建设部制定了《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建规[2002]218号),要求各地依据《办法》和《规定》,切实抓紧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和明确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工作。

1.近期建设规划的基本任务

1)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2)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和空间布局,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措施;

3)提出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安排的意见。

设市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见第四条)

2.编制近期建设规划遵循原则

(1)处理好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条件的关系,注重生态环境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2)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符合资源、环境、财力的实际条件,并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3)坚持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维护公共利益,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改善人居环境。

(4)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5)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其中当前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到2005年(见第五条、第六条)。

3.近期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1)确定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

(2)依据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确定城市近期发展区域。对规划年限内的城市建设用地总量、空间分布和实施时序等进行具体安排,并制定控制和引导城市发展的规定。

(3)根据城市近期建设重点,提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相应的保护措施(见第七条)。

4.近期建设规划的指导性内容

(1)根据城市建设。近期重点,提出机场、铁路、港口、高速公路等对外交通设施,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厂,以及相应的管网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选址、规模和实施时序的意见。

(2)根据城市近期建设重点,提出文化、教育、体育等重要公共服务设施的选址和实施时序。

(3)提出城市河湖水系、城市绿化、城市广场等的治理和建设意见。

(4)提出近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决定增加近期建设规划中的指导性内容(见第八条)。

(5)近期建设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以及必要的图纸和说明(见第九条)。

5.近期建设规划的审批

(1)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2)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批准前必须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3)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其中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报建设部备案(见第十条)。

十、《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1.定义

本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见第二条)。

2.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基本要求

(1)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必备内容,应当在图纸上有准确标明,在文本上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并应当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2)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见第三条、第四条)。

3.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1)省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分滞洪地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区。

(2)省域内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门站、天然气主干管、区域性防洪、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

(3)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见第五条)。

4.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1)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

(2)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3)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4)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5)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6)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

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见第六条)。

5.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1)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2)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3)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4)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5)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6)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见第七条)。

6.有关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

(1)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2)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城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必须依据《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3)调整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涉及公众权益的,应当进行公示。调整后的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4)历史文化保护区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因保护工作的特殊要求确需调整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依法重新组织编制和审批(见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十一、《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见第四条)。

3.划定紫线应当遵循的原则

(1)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2)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3)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4)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见第六条)。

4.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1)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2)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3)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5)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6)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见第十三条)。

5.紫线的调整与撤销

(1)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调整保护规划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见第八条、第十一条)。

6.紫线范围内建设的要求

(1)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向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2)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3)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4)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城镇人口

城镇人口是指居住于城市、集镇的人口,主要依据人群的居住地和所从事的产业进行归类。“城镇人口”的特点所从事的产业为非农业生产性产业(自然经济)为主的人群及其家庭;一般认为城镇人口占有率的高低反应出一个地区的工业化、城镇化或城市化水平。在中国大陆,“城镇人口”自1990年代前后在统计学领域渐渐使用较多的用语,以代替之前非农业人口。

国际上关于“城镇”没有统一的划分标准,联合国将世界各国采用的定义与方法归为5类:①以行政上自治的市、区为准;②以聚居的人口规模下限为准;③以具备某些城市特征,如良好的道路、成排的建筑、公共服务设施、供电、法庭、警察局等为准;④以当地政府所在地为准;⑤以从事非农业劳动人口的百分比为准。城镇人口的划分标准,随不同国家、不同时期而有所变化。

1955年和1963年,中国规定:城镇人口均指市和镇中的非农业人口。1982年中国第三次人口普查时,把市和镇的总人口(包括其中的农业人口)作为城镇人口(但市辖县不计算在市的总人口内)。因城乡经济发展水平、生活方式、职业特征等差异,城镇与乡村人口有着较显著的差异。如城镇人口趋于晚婚,生育率及婴儿死亡率低,文化和技术水平较高,职业构成复杂,以及流动性较强等。城镇人口比重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工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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