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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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精选7篇)

篇1: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抚政发[1994]103号 【发布日期】1994-12-25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

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1994〕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的市区、工矿区及建制镇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产权所有人要对房屋加强管理,经常维修养护,发现有严重破损情况,有危险构件危及安全,应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及时鉴定处理。使用人发现房屋有危险变化,亦应及时向产权所有人报告,如得不到解决,可直接向房屋鉴定部门申请鉴定。

第五条 第五条 市房产公用局是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我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 第六条 由房产公用局及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危房鉴定的领导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危房鉴定申请的受理、鉴定单位的委托、鉴定结果的认定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同时在市区内统一启用抚顺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各县和顺城区房产管理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启用本辖区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顺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只负责市区以外部分的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单位进行。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共同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须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加盖抚顺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方可生效。

第八条 第八条 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经市房产公用局审查合格,取得作业证书,方可上岗工作。鉴定人员的标准和应具备的条件由市房产公用局按照有关规则制定。

第九条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条 第十条 在建的或已经注销的房屋不做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使用人、依法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人、涉及房屋安全的利害关系人,均可向各级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申请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证明或其他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技术档案资料和有关文件,协助对房屋的隐蔽部位做必要的开凿剖析检查。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级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受委托单位自接到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下列四类情况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鉴定结论应自鉴定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危险房屋的鉴定结论,须在做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房屋所有人,并报市房产公用局。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统一格式、统一术语、项目齐全、数据清楚、定性准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二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可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用标准,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提出,市物价部门批准。经申请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鉴定结果是房屋有效使用和拆除的依据。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包括厂、矿企事业单位房管部门)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建立危房登记卡,及时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报告危险房屋的发展变化和处理情况。在暴风、雨雪季节,要加强巡视检查,应提前做好排险解危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造成危房的责任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决定,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若发生阻碍行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必须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对险情特别严重,随时可能危及住、用户生命财产安全的整幢危房,产权人不得出租、转让、抵押。已出租的应立即中止租赁关系,停止使用,动员住、用户搬出避险,并及时进行解危处理。住、用户应主动配合,自行或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排临时住房。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如有不承担治理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处。此间,若房屋急待治理,其他所有人可按鉴定机构处理意见提出解危方案,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其他所有人或所在单位垫款或贷款解危。竣工后,按各方份额所占比例分摊(包括利息)。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已经规划部门和产权单位同意,拟拆迁地区的危险房屋,由报件单位负责管理,其管理时间以拆迁协议规定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有本章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因采煤沉陷造成的危房鉴定和治理工作,还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篇2: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抚政发[1999]3号 【发布日期】1999-01-27 【生效日期】1999-01-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流动

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发〔199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我市城区、三县、乡(镇)地区暂住的下列人员:

(一)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企业等聘用本市以外的从事各种经营和劳务的人员。含个体工业、手工业、商业、修理业、餐饮服务业、运输装卸、建筑施工、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和外地驻抚办事机构聘用的本市以外的人员;

(二)配偶之间投奔,老人投奔子女,子女投奔父母的人员;

(三)在市区购置商品房居住,户口仍在市外的人员;

(四)因出差、探亲、访友、学习、旅游、就医等来抚暂住在居民家中的人员;

(五)持劳改释放、解除教养证明尚未落常住户口或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劳改、劳教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在我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流动人口登记、发证、收费、通报协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劳动、城建、卫生、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街、乡(镇)设立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公安派出所;委、村设立流动人口登记站;流动人口较多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登记站,确定协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街、乡(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口登记站要按照流动人口300:1的比例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在公安派出所各责任区民警指导下开展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第六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合法证件,到居委会或村委会流动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第七条 居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员,应申报旅客登记。

第八条 第八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暂住证》;探亲、访友、就医或直系亲属之间投靠的办理《暂住户口簿》;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私营企业、餐饮服务业内部的由单位或雇主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工程队的治安责任人,负责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

(四)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

第十条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给育龄妇女或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暂住证》时,应查验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没有婚育证明和就业证明的,登记造册并将名单通报计划生育和劳动部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5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离开暂住地到其它地区暂住的,应到其它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重新申请办理《暂住证》,原证注销。《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暂住证》遗失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办理《暂住户口簿》。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和押金。流动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同时返还押金。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个人不得留住或聘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暂住证》;不得扣押流动人口的《暂住证》。

第三章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单位公房和私人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防火和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许可证》和房屋出租标志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护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房屋停止租赁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停租手续,交回标志牌;

(五)房屋承租人变更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禁止在承租的居所内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二)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房主予以消除;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派出所申报备案。

第四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条

(一)项规定的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同时,每人每月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25元,暂住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征。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为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单位,由各责任区民警或聘用的协管员,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的时间,可按月或一次性征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成建制的包工队、施工队或有组织进入暂住地承包工程或为工程提供服务的,由用工单位按照用工人数向暂住地派出所一次或分期代为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必须使用辽宁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并加盖流动人口管理费专用章,征收纳入第二预算管理。流动人口管理费主要用于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的补助、购置办公和文销用品、印制暂住人口登记表格和簿册、对管理流动人口政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经通知仍不申报暂住或申领暂住证(簿)的,处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以2至5倍的罚款;

(三)成建制来抚承包工程或个人雇用的流动人口未按规定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经通知限期不改的,对单位或雇主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通知限期办理手续,过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擅自将房屋转借、转让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抚政发〔1988〕70号)同时废止。

篇3: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附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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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股份有限公司 抚顺石化分公司文件

抚石化质〔2011〕35号

关于印发《抚顺石化公司

安全生产“七不准”》的通知

公司直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为了遏制因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引发的事故苗头,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反违章禁令》(以下简称《禁令》),在集团公司六条《禁令》的基础上,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制定了《抚顺石化公司安全生产“七不准”》(以下简称《七不准》),并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七不准》是集团公司反违章禁令的补充和延伸,是抚顺石 化公司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与集团公司反违章禁令有同等效力,— 1 —

公司各单位必须贯彻落实到公司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现就《七不准》的贯彻落实提出以下要求:

1.《七不准》是对人的不安全行为的约束,并要求从加强安全管理的角度促进和改善易引发事故的物的不安全状态。

2.《七不准》是生产安全管理的高压线,必须对触犯《七不准》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罚,保护广大员工切身利益。

3.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工作,层层组织进行认真学习,确保广大员工人人皆知,熟知熟记,入脑入心。

4.各单位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落实,必须下大气力,下真功夫,加大对《七不准》在基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严格考核,严格兑现,绝不姑息迁就。

5.各直属单位要结合《七不准》,对照公司机构设置和制度要求,建立切实可行的监管机构。

附件:1.抚顺石化公司安全生产“七不准”

2.抚顺石化公司安全生产“七不准”有关条文释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 安全生产七不准△通知 抄送:公司领导。

抚顺石化公司总经理办公室

篇5: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的通知

2011-08-08 22:34:00 编辑: 来源:户县政府

摘要: 县政发〔2011〕72号

户县人民政府 县政发〔2011〕72号

户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户县房屋搬迁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户县房屋搬迁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13次常务会研究,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户县房屋搬迁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房屋搬迁改造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搬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搬迁改造工作,是指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等进行搬迁征收改造并给予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搬迁人)公平补偿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第三条 我县城镇规划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搬迁改造工作适用本办法。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城中村改造以及其他项目开发中的房屋搬迁改造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搬迁改造工作应当坚持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在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开发区建设中的村庄搬迁涉及到部分村民房屋的,按照村庄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进行安置;涉及到整村或多个行政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村搬迁改造或合并搬迁改造。

城中村搬迁改造,应坚持科学规划、政府主导、采取市场运作的方式,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改造。有条件可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造的,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户县房屋搬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搬迁办”)是全县房屋搬迁改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及各建制镇、开发区、重点项目建设房屋搬迁改造的管理工作。

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县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搬迁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搬迁办可依法委托房屋搬迁实施单位承担房屋搬迁、补偿、改造的具体工作。房屋搬迁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房屋搬迁实施单位依法在县搬迁办办理房屋搬迁、补偿、改造工作委托后,方可实施房屋搬迁、补偿、改造的具体工作。县搬迁办对接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搬迁、补偿、改造行为负责指导、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设立房屋搬迁、补偿、改造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搬迁改造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搬迁管理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搬迁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搬迁决定: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五)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六)县政府决定的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

(七)县政府决定的城中村改造的需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以上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房屋搬迁改造实行计划管理。由房屋搬迁改造主体依照规定程序向县搬迁办申请,县搬迁办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县房屋搬迁安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辖区内宅基地自建住宅现状进行摸底分类,并登记造册,保留影象资料,报县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搬迁决定前,县搬迁办或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镇政府和专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屋搬迁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房屋搬迁社会稳定风险报告,报县政府。

经县政府决定的城中村搬迁改造项目,由县搬迁办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做出房屋搬迁决定前,房屋搬迁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搬迁改造主体应当在县财政指定的专用帐户足额存入房屋搬迁补偿资金,该资金由县财政局负责管理,县搬迁办负责监督使用,未经县搬迁办同意,县财政不得划拨。房屋搬迁补偿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搬迁与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县搬迁办或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搬迁改造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人口、土地、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搬迁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搬迁改造范围内向被搬迁人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搬迁改造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及土地等手续。

需要进行招商引资的房屋搬迁改造项目,由县搬迁办组织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城中村搬迁改造项目应参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同步转换的原则实行改制。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环卫统一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列入房屋搬迁改造计划的项目,县搬迁办或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编制房屋搬迁改造方案,经县搬迁办初审后报

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程序对房屋搬迁改造方案进行论证、征求意见、修改、公布。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搬迁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搬迁改造范围、房屋搬迁改造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搬迁办和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搬迁、补偿、改造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被搬迁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搬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搬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后,不得在房屋搬迁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范围确定后,县搬迁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房屋搬迁改造方案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建设、土地等后续相关手续不予办理。

经批准的房屋搬迁改造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房屋搬迁改造方案相关内容的,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报县搬迁办审批,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

县搬迁办应依法对参与县域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进行备案及资质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实行招投标管理,投标单位由县搬迁办审查,报县房屋搬迁安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二条 经县政府决定的房屋搬迁改造用地应当纳入全县年度用地计划,国土部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搬迁改造用地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公共绿化用地、公共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搬迁改造项目,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相关部门负责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搬迁改造综合用地应当参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确定。

改造综合用地之外的其他土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给予补偿后按有关规定储备。

城中村土地确权,参照《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市城改办关于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土地确权操作程序的通知》(市城改办发〔2008〕185号)规定的土地确权操作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搬迁改造综合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除用于安置村民生活及建设公共设施用地外,其余的改造综合用地,可以变更为经营性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七条 房屋搬迁改造范围内有少量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根据改造需要,可采取置换或作价补偿等方法解决,保证改造项目的完整与统一。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县搬迁办应会同县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编制城镇房屋搬迁改造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房屋搬迁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 列入房屋搬迁改造计划的项目,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并按有关程序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要街区、文物景点、风景名胜区周边的房屋搬迁改造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广泛征求各界意见,也可公开征集方案。

第三十条 房屋搬迁改造涉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建设年度计划,与改造项目同步进行。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搬迁改造项目参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规定,所有建设项目免缴工程定额测定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安置被搬迁人的住宅建设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用于原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的建设项目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房屋搬迁改造项目建设必须接受建筑安全质量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章 搬迁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实施房屋搬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县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经县政府批准的房屋搬迁改造方案;

(三)房屋搬迁补偿资金足额存入专户证明;

(四)县政府房屋搬迁决定;

(五)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搬迁应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搬迁办或接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对被搬迁人给予的补偿应包括:

(一)被搬迁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搬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搬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因整村房屋搬迁改造,给予失地农民的产业安置补偿;

(五)对按规定进行搬迁的被搬迁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被搬迁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被搬迁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搬迁决定公告之日被搬迁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城中村被搬迁房屋价值的补偿,估价参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搬迁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选定。县搬迁办负责监督。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确定的被搬迁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搬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除本办法另行规定外,被搬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

(一)货币补偿:根据被搬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被搬迁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规定结清被搬迁

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或另划宅基地自建房屋等相结合的补偿方式,以房屋产权调查登记载明的面积、性质、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价值及在册的农业户籍人口等作为补偿依据,同时兼顾被搬迁人居住及产业发展的原则,给其公平补偿。

涉及商业用房的以土地原始批准用途为准,凡自行改变用途的一律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中村搬迁补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改制前在册的农业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结合原搬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在本办法施行前,城中村已建成房屋二层(不含二层)以上部分的面积按残值(即重置成新价)原则,给被搬迁人予以货币补偿。二层(含二层)以下部分的面积根据合法住宅面积,按照“拆一安

一、互找差价”的原则,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第四十条 城中村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不含配套费和楼面地价)与被搬迁房屋市 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

(二)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三)被搬迁人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65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差安置,补差的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一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搬迁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县政府作出房屋搬迁决定前,县搬迁办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搬迁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在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全的,不予补偿;对于临时搭建非正常使用的面积部分,除严格按重置成新价补偿外,须扣除拆除费和建筑垃圾清运费。

第四十二条 搬迁公益事业用房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 搬迁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县搬迁办或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四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除前,县搬迁办或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搬迁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按规定向被搬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

对因搬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搬迁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临时安置时间自被搬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临时安置的期限及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搬迁办或接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与被搬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临时安置方式和临时安置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县搬迁办或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与被搬迁人在房屋搬迁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搬迁办报请县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房屋搬迁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搬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搬迁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实施房屋搬迁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对被搬迁人给予补偿后,被搬迁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八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搬迁补偿决定后,被搬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房屋搬迁补偿决定书、房屋搬迁补偿金额和房屋搬迁补偿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 实行房屋搬迁补偿应当依法建立房屋搬迁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搬迁范围内向被搬迁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搬迁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产权调换房建设和回迁

第五十条 产权调换房建设应当依法按照规划、建设及国土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进行建设。

产权调换房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招投标,投标单位由县搬迁办审查。施工单位应当在县搬迁办或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要求的合同工期内完成产权调换房建设工程任务。

城中村产权调换房建设参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县搬迁办组织相关部门、镇政府组成督导组监督产权调换房建设施工进度,确保产权调换房按计划如期竣工。

第五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按照被搬迁人腾空并移交房屋的先后次序,由被搬迁人自选房号、结清房款差价确认产权调换房屋权属。

一户产权调换两套(含两套)以上房屋的,按照高低搭配的原则,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第五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建设完工,经过工程质量验收部门验收通过后,由县搬迁办组织相关部门、镇政府及改造主体组织回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实施房屋搬迁改造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对以获利为目的,在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组织村民突击加建的个人或组织,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对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国家、集体资产的个人或组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搬迁改造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搬迁改造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房屋搬迁改造方案实施,未按照房屋搬迁改造方案实施,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搬迁改造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对违规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工作,对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和擅自在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住宅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拆除,并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房屋搬迁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搬迁改造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且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实施房屋搬迁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房屋搬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篇6:抚顺配网调度规范化管理研究

关键词:配网调度;管理;规范化;措施;亮点;成效

中图分类号:TM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61(2016)02-0059-03

抚顺供电公司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配网调度规范化管理工作。全面规范了城区配网调度及县级调度机构的调度管理工作;建立、修订完善各项规程制度和标准,确保每个环节制度全覆盖,不留死角,不留缝隙;加强配网安全运行和对现场作业安全把关,内容覆盖配调调度管辖范围、“三单”一致性审查、检修刚性管理、配网指令票、设备命编、检修及异动管理等方面;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在全市各配、县调构建服务型配网调度;全面建设DMS系统等配网调度技术支撑系统,规范配网继电保护和自动化专业管理;规范配、县调人员培训和上岗管理,要求运行人员实现100%持证上岗。建立监督考核机制,实现各项制度措施的有力执行和闭环管理。

1 配网调度规范化管理的主要措施

1.1 加强安全管控,构筑配网运行安全防线

1.1.1 规范统一配、县调调度管辖范围 抚顺公司明确规定城市及县域内配网调度管辖范围为:变电站10 kV馈线开关间隔至公用配变低压侧的刀闸或开关和10 kV用户产权分界设备之间的所有10 kV配电网络。近年来,抚顺公司配网发展较快,配、县调的调度管辖设备较多,通过调度部门许可审批勘察申请单、异动单,有效管控供电所的操作行为,有力提升了城市及县域配网运行与作业的安全水平。

1.1.2 首创性开展“三单”一致性审查 抚顺公司开展“三单”(指线路工作票、勘察申请单、操作指令票)一致性审查,同时开展“三单”准确性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对不合格的情况进行考核。

1.1.3 严格配网检修工作的刚性管理 抚顺公司明确规定所有配网检修工作均应纳入月度计划管理,由配调进行管控;配网检修工作的临时新增或取消应由各单位分管生产领导“一支笔”审批,有效管控检修计划随意变更带来的安全风险。

1.1.4 规范配网调度指令票和设备命编管理 编制了《配网调度操作指令票管理规定》《配网10 kV设备名称编号规定》等,对配网操作指令票、设备命编等内容进行规范。

1.1.5 规范设备检修及异动管理 编制了《抚顺公司配网设备检修调度管理规定》和《抚顺公司配网设备异动调度管理规定》,规范了配网设备检修、异动等相关要求。

1.2 以客户为导向,建设服务型配网调度

1.2.1 构建横向协同的服务快速响应体系 抚顺公司建立了营销、运检、调度部门共同参与的服务快速响应中心,负责统一协调全公司服务资源解决客户诉求,并对各部门履行客户服务职责以及服务协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考核。

1.2.2 规范全市停电信息发布管理 编制《抚顺公司电力有限公司停电信息发布管理办法》,明确了停电信息发布管理要求,提升配网调度面向客户的服务水平。

1.2.3 规范双(多)电源用户调度管理 省调组织编制了调度协议模板,并对签订协议工作提出具体要求,提升对双(多)电源用户服务水平。

1.2.4 加强新设备启动管理 抚顺公司编制《10 kV新设备启动管理规定》,规范10 kV新设备启动送电流程,明确各部门职责,加强监督考核,充分保障客户权益和现场人员安全。

1.3 提升后台技术管理水平,为配网调度规范化提供有力支撑

1.3.1 完善配网图形系统,明确职责界面和技术规范 抚顺公司编制《配网接线图电子化管理规范》,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技术规范。

1.3.2 全面开展配电自动化系统主站建设及终端接入工作 抚顺公司目前已完成各地区配电自动化系统主站建设,组织全市开展配电自动化终端标准化接入及数据整治工作。

1.3.3 稳步推进配电自动化系统实用化工作 省调编制《抚顺公司配电自动化主站系统实用化评价考核细则》,推行差异化的PMS系统实用化标准,逐步解决“盲调”问题。

1.3.4 规范配网继电保护及自动化专业管理 抚顺公司编制《抚顺电网10 kV—0.4 kV配电网保护装置运行整定指导意见》等规定,明确了管理职责,完善二次基础资料档案,完成配网继保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1.4 提升运行队伍素质,为配网调度提供智力支持

1.4.1 强化持证上岗培训 抚顺公司统一安排组织配、县调调控员持证上岗培训,依托电力培训中心实训基地,举办了县公司继电保护技能操作培训班和持证上岗培训考试。

1.4.2 推行现场业务跟班培训 安排配网调控员到线路抢修班、线路维护班等业务对口班组跟班学习,定期安排县公司的继保人员到所辖公司检修部和调度跟班学习。

1.4.3 开展配网调度技能竞赛 每年举办配、县调调控员职业技能竞赛,促进各单位配网调度技能的提升。

1.5 强化监督考核,确保规范化管理措施执行到位

1.5.1 建立至上而下的纵向考核机制 抚顺公司编制《配网调度规范化管理考核细则》,根据细则定期对配调及县调进行检查考核,将结果纳入年度专业考评。制定每月统计“配网调度专业管理指标”,定期远程调阅检查调度日志、调度操作票等资料,每月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1.5.2 建立单位内部的横向考核机制 各单位建立了内部的横向考核机制,在地市公司层面或由配网调度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进行考核,确保各部门严格按照既定的职责界面履行工作。各配、县调每月会同安监、营销、运检人员至少开展一次对供电所“十查十严格”安全管理专项检查,并上报检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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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配网调度规范化管理的特色亮点

2.1 开展“三单”一致性审查

抚顺公司开展了“三单”一致性审查,现场必须上报现场勘察单至调度部门,调度员审核“三单”中的停电范围、应装设操作接地线内容的一致性,发现不一致的,核查清楚或退回重报;同时开展“三单”准确性的统计、分析工作,对不合格的情况进行考核。以此督促现场勘察工作扎实开展,提高配电运维部门填报申请单及办理工作票的准确率,强化对现场作业的安全把关。

2.2 构建横向协同的服务快速响应体系

抚顺公司建立了营销、运检、调度部门共同参与的服务快速响应中心,负责统一协调全公司服务资源解决客户诉求,并对各部门履行客户服务职责以及服务协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考核。配网调控班和配网抢修指挥班作为服务快速响应中心的柔性协调单位参与整体运作。通过构建服务快速响应体系,提升配网故障抢修指挥能力,提高客户满意率和问题一次解决率。

2.3 建立完整的纵向横向监督考核机制

抚顺公司组织编制了《配网调度规范化管理考核细则》,各地调每年根据细则定期对配调及县调进行检查考核;每月统计“配网调度专业管理指标”;定期远程调阅检查调度日志、调度操作票等资料,每月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各单位建立了内部的横向考核机制,每月会同安监、营销、运检人员至少开展一次对供电所“十查十严格”安全管理专项检查。通过建立完整的纵向横向考核机制,确保各项工作得到落实。

3 配网调度规范化管理的成效

3.1 安全把控,有效防止配网安全事故发生

配网调度通过加强“三单”一致性审查、严把配网检修工作的停电范围、严格执行配网异动管理和配网检修工作的刚性管理等措施,提前消灭配网工作的安全隐患,确保在配调日常生产运行中不发生调度安全责任事故。抚顺公司的“三单”合格率由74.4%提高至96.9%,图实一致率由80.6%提高至96.4%,非计划检修占比由28.5%降低至1.6%,调度术语规范合格率由88.3%提高至97.2%,有力地对配网安全进行了把控,防止配网安全事故的发生。

3.2 提高效率,有力提升优质服务水平

通过配网规范化体系建设,与运检部、营销部等部门工作界面理清、业务流程理顺,有效提升了电网操作效率,加快配网故障处理速度。抚顺公司配网故障后首次送电响应时间由1.13 h降至0.67 h,平均故障处置时长由4.25 h降至2.13 h,停电信息发布时长由22 min降至17 min,双多电源用户调度协议签订率由25.72%提高至50.03%,有力地提升了优质服务水平。

参考文献

[1] 陈文高.配电系统可靠性实用基础[M].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1998.

[2] 郭琦.电力系统综合安全预警与协调预防控制研究[D].北京:清华大学,2005.

[3] 郭飞,陈炳华,相中华.基于递归算法的复杂辐射状配电网可靠性计算[J].电力系统保护与控制,2010,38(5):51-55.

[4] 徐宏,霍利民,张曙光,等.我国配电自动化的现状与未来[J].河北农业大学学报,2003(S1):271-274.

[5] 徐丙垠,李天友.配电自动化若干问题的探讨[J].电力系统自动化,2010(9):81-86.

[6] 陈盛燃,邱朝明.国外城市配电自动化概况及发展[J].广东输电与变电技术,2008(4):64-67.

篇7:抚顺市苗木生产现状及发展趋势

关键词:园林绿化苗木生产生态效益

0 引言

抚顺园林绿化苗木主要来源于市内几个苗圃、当地乡村、以及邻近城市的周边农户。几年来,抚顺苗圃生产的苗木品种、数量、规格有限,满足不了城市绿化建设,因此苗木有很多是由千千万万农户组成的产业主体,大多是处于盲目的生产状态,起点低、规模小、品种追求见效快、单一好管理的苗木,没有长远规划思路,抗市场风险能力弱,特别是常规树种、小规格苗木在绿化建设上需求量少,会影响绿化档次不高,因此部分苗木会出现积压现象,如:杨树、柳树等出现了苗木过剩的问题。目前尤其大规格苗木连续几年一直紧俏,这也是城市绿化和美化工程直接拉动的结果。苗木生产的根本目标是应用,而应用的源头还要追溯到园林设计。由于园林绿化、美化是根据园林设计为依据,通过工程建设达到理想的绿化效果,园林设计与植物关系密切的是植物造景,而设计者是根据设计立意、主题思想来进行植物配置,现在往往是设计与苗源和建设间的矛盾造成设计跟着市场走的被动局面,这些都制约了抚顺市城市绿化质量和水平的提高。目前就存在许多设计者设计的苗木在我市育苗基地很难买到,每年会有部分资金到省内外其它苗木生产基地购买苗木,造成了资金的浪费。当前,我们不仅在苗木培育管理上相互学习,取长补短,更重要的是走出苗圃,走向城市,考察园林绿化景观规划,应做到有计划、有步骤地育苗,突出快速育苗、加速成苗同时也应及时找出自己苗圃的差距和问题。

1 当前,在苗圃育苗生产中应从以下几点出发

1.1 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的重要性 园林绿化建設离不开苗木等植物材料。切实抓好苗木产业,尽快做到苗木自给,苗圃是园林绿化建设的基础,是苗木的生产基地,每个城市都应有足够的苗圃。因此,加强苗木生产,为城市绿化建设提供丰富的物质基础,才能实现和保障真正意义的城市园林绿化可持续发展。

1.2 丰富的苗木可增加城市景观 苗圃建设要注意培育引种、驯化更多的植物品种,尤其是乡土树种,丰富园林绿化植物材料,促进生物多样性建设,改变乔灌木品种单调的缺点,形成品种多样、结构稳定的生态型植物群落,有利于城市园林绿化的可持续发展。

1.3 苗木生产可以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 苗圃建设同其他城市绿地系统的建设一样,是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中的一项基础建设行业,建成后能提高建成区的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对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起重要作用。苗圃等生产性绿地同其他城市绿地系统可产生的生态效益及对环境质量的改善,举足轻重,是城市经济发展的基础,符合城市发展及园林绿化行业发展的长远利益。

2 抚顺市园林绿化苗木生产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抚顺市苗木生产主要分布的地区是: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三县)和新抚区、顺城区、东洲区、望花区(四区)等处,经过走访调查了解到目前我市国有苗圃发展滞后而正涌现了一大批个体苗圃;其主要原因:国有的新太河苗圃、榆林苗圃、田屯苗圃、将军花圃,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于体制改革不完善,为了给职工开资,忙于对外绿化工程,造成田间得不到有效管理,再加上没有资金投入,造成部分苗圃地空闲改种农作物,花窖也对外进行了出租。相反三县的个体苗圃发展迅速,许多农民看到近几年抚顺市绿化和沈阳市绿化发展的力度一年比一年大,把种植粮食的土地改种绿化用苗。由于有些想长期经营苗圃的苗商,他们根据几年来对绿化市场的走访和对绿化行业了解,不是只停留在单一的几个品种生产,而且逐渐在扩大苗圃地,追求苗木的多样化,目前个别苗圃经营的苗木品种已达到40-50种之多。特别是个体苗圃,哪一品种畅销、价格高,就栽哪种,先后引入了红花刺槐、紫叶海棠、紫叶李、金叶榆等许多适于抚顺气候的品种,但总的规格到目前比较小,还不能完全满足市场需求。小规模的苗木生产农户一直是苗木只有等机会出售找不到市场,在他们中会有大规格苗木囤积,但大都是品种单一、数量极少,不会形成自己的品牌特色。近两年抚顺市政府每年在绿化方面的投资不足1000万元,致使国有苗圃趋于停留在只管不投入现象。

抚顺苗木生产基地较分散,有很多苗木品种是从周边地区引进,没有当地拳头产品。苗圃普遍面积较小,盲目跟风现象普遍存在,如:2006年抚顺市很多街路绿化建设选用银中杨树种,而且胸径在20-30cm,价格在150元/株,胸径在10-20cm,价格在100元/株,有的小苗价格也在10元/株,所以有的苗圃就栽了大量的银中杨,随着银中杨热潮的褪去,面对供大于求的市场,销售成了主要问题。有些苗圃只有传统品种,如:云杉、桧柏、柳树、杨树、京桃、连翘、榆叶梅、丁香等,苗圃品种单调,不能满足园林实践中求新、求变和多样化的市场需求。目前抚顺苗圃基本以大田生产为主,仅有简单园道和供水设施,没有合理的分区,不便于运输和起苗周转,没有一个苗圃拥有现代化、工厂化生产的设备。

3 发展繁荣抚顺市园林绿化苗木生产的对策

只能有新的思维与创新,才能产生新局面。

3.1 制订园林绿化苗木分级标准,实行苗木优质优价,同时发布绿化苗木生产指导信息,引导企业生产市场旺销品种,促进再生产。由于目前实行的绿化苗木工程参考价格只按规格定价,实际应用中通常只采用胸径,高度为限制指标,没有对同规格不同质量的苗木进行质量分级。因此,苗木生产商只注重苗木的胸径和高度,而不注重苗木总体质量水平的提高。因此有必要实行苗木质量分级,促使苗木商生产优质苗木,制定相应标准。绿化苗木已经出现结构性、地区性、季节性过剩的现象,尤其是从小苗种植到出圃,通常有几年的时间差,市场走俏的品种不断变化,价格在几年间也会有不同的变化。一般来说,新引入和新驯化的品种、高质量的苗木、适应性强的品种比较受欢迎。政府可以进行规划和研究,把未来几年需求的苗木品种和推荐使用的品种进行公布,引导生产,同时鼓励中介、协会等机构对苗木生产和存量进行调查,加强信息沟通,充分发挥信息网络的优点,建成苗木交易网站,提供最好,最快的交易服务,避免苗木大量过剩造成的损失。

3.2 推行苗木无公害防治,坚持生物多样性,开发野生植物资源,实现科研、生产、推广三位一体,发展名、特、优、新品种。防治工作应以预防为主,使病虫害尽可能不发生或少发生,把危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因此,首先把好植物检疫关,加强养护管理,提高植物的抗逆性,推广应用无公害防治技术,保护利用天敌,开展生物防治,这是化学农药所无法达到的。一方面是要调查抚顺主栽品种的生产情况,另一方面要调查发展前景较好的新品种,尤其是优良乡土植物。根据所在地域的生态条件、市区苗木市场现状和发展需要,对能满足当地园林绿化要求的植物种类与品种做出宏观选择及繁殖、栽培等方面的安排。选择好繁殖、易栽培植物的种类、数量、规格。同时考虑到土质的改良,植物保护、灌溉设备及各种防护配套措施等,在树种规划时,要注意加强对园林植物新品种的乡土野生植物的引种及驯化工作,培育具有地方特色和抗性的植物种类。加大科研比重,加强信息沟通,与各大科研院所,尤其是本地研究机构等展开合作,形成科研、示范、推广、生产、销售一条龙;加快科技转化速度。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优”,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3.3 改变传统的种植观念,把苗木产量降低,才可提高经济收入 经济收入是否与单位面积的产量成正比?是否与总产成正比?前者肯定不是,但后者也未必是。大多数育苗人近几年都应当感觉到常用的乔木种植面积过大,单位面积产量也过大,而且苗木需求的规格越来越大,苗木价格越来越低,培育费越来越高。目前只有杨树苗面积有较大幅度缩减之外,其他乔木树种每年销量只有总量5%-10%左右,估计一个品种树木十年才能销售完,种植数量和单位面积的株数减少的很少。当苗木产量大幅度提高时,市场价格反而会降低了;当苗木产量超过需求时,多余的部分苗木不如农作物好销,就是降低价格也未必能卖出去。再有苗木规格不同,价格悬殊较大,目前看绿化往往要求当年见效,因此大规格苗木比小规格苗木价格高出1倍或几倍,也就是说当单位面积种植量超过标准种植量时,致使苗木通过间苗避免造成苗木生长受到严重抑制的现象,达到工程用苗的质量,既费工又费时。因此苗木分成淘汰劣质、分散经营,并移植一部分苗木进行嫁接、卖大留小或卖小留大的做法。

3.4 根据绿化建设需要培育适用苗木,可引导丰富城市生物多样性育苗的目的是应用,只有所育苗木为应用到城市绿化建设上,育苗人才会有经济收入,因此育苗人应要有育苗管理经验和社会经验,培育苗木时应从以下几点考虑:①大冠幅苗木,达到立即见到效果。②抗性强、养护成本低的苗木,保证苗木成活率高。③非常规苗木和外来品种苗木培育要谨慎,培育苗木不要争感热门、忽略冷门,要讲究“精”“俏”,注重增加物种多样性,改变园林绿化中应用单一的绿化品种同时要在引进外来物种时应经专家评估、鉴定和严格检疫等。④苗木规格、培育密度适宜绿化应用。育苗分阶段和计划进行,绿化目的达到美化效果为宜。⑤要多渠道合作、交流。育苗是基础,设计是关键,应用是目的,要与绿化部门和施工单位合作,设计单位交流,目的是绿化建设需要适合城市绿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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