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关键词: 医疗机构 执业 医务人员 行为

安徽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共7篇)

篇1:安徽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安徽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

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和诊疗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护、药、技等各类医务人员。

第四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应当分别记分,分类管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医务人员计分管理工作部门同其所在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向医疗机构设臵审批办理部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记分情况。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记分,记分与行政处罚不能相互替代。

第七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统一纳入医疗机构管理档案管理。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引导群众安全就医。同时应建立健全举报投诉通道,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措施。

第二章记分规则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1年为一个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医务人员记分以1年为一个周期。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十一条依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危害程度,一次分别记1分、2分、3分、6分、12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以所受行政处罚种类对应的记分分值记分。因同一不良执业行为受到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的,以对应的最高记分分值记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一次有两个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分别记分,累加分值。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 执业行为造成下列后果,除按相关规定处理和对不良行为记分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追加记分:

(一)造成患者死亡、严重伤害的,追加记分3分;

(二)造成法定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追加记分6分;

(三)造成其它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追加记分3分。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予记分。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管、专项督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托审批校验、综合监督、运行评价、医院评审等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发现不良执业行为应及时记分。

第三章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太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妥善处理,或者隐瞒、缓报、谎报事件信息的;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拒不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四)未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有关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五)租用、租借相关证件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六)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抗拒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法检查,或经责令整改后, 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依法被处以吊销相关专业资质、诊疗科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

(二)逾期未按规定申请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未按要求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手术分级管理相关规定的;

(四)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行为谋取利益的;

(五)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开展诊疗活动的(乡(民族乡)镇、村级医疗机构除外)。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记3分:

(一)依法被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

(二)使用不具各条件的主诊医师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或使用不具各条件的人员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

(三)使用不具各接种资质的人员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五)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六)未落实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医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

(八)临床路径和单病种质量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九)满意度调查连续两次排名后三位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记2分:

(一)依法被处以警告行政处罚的;

(二)夸大、虚假宣传,欺骗患者的;

(三)悬挂或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不一致,或悬挂虚假荣誉称号、中心、培训基地、教学医院等信息的;

(四)向科室及医务人员下达经济创收指标,将医疗人员个人收入与临床用血、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等挂钩的;

(五)违反招标采购制度购入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医师、护士定期考核工作的;

(七)其它违反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在明显处所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行风教育的;

(三)未在醒目位臵公布投诉电话、地点、信箱等,或未按规定接待和处理患者投诉、信访等工作的;

(四)医学文书的格式、管理等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它未落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院管理规定的。

第四章医务人员不良 执业行为记分分值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依法被处以吊销资格证书、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拒不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四)伪造、编造、篡改病历资料等医学文书的;

(五)虚假治疗的;

(六)抗拒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法检查,或经责令整改后, 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依法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相关资格、资质证书的;

(三)未按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的(紧急情况除外);

(四)执业助理医师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乡(民族乡)、镇村级医疗机构除外);

(五)开具与疾病诊疗无关的“大处方”、“大检查”的;

(六)私自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等机构合作,违法开展执业活动的;

(七)在医疗服务活动中索要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索要或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 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的;

(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十一)记分周期内,经查实有5起以上患者或群众关于其服务态度服务作风投诉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依法被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

(二)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人员不具各相应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书写、未如实记录病历资料、工作记录等医学文书的,或在病历资料、工作记录等医学文书上替代他人签名的;

(四)对个人印鉴、工号等医疗权限不严格管理,或者交与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依法被处以警告行政处罚的;

(二)除特殊情况外,施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未依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

(三)施行手术前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进行术前手术风险和术后并发症告知的;

(四)违规参与药品、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推销活动;

(五)其它违反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工作的;

(二)书写的病历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范要求的;

(三)被评定为不合理用药的(每份记1分);

(四)其它未落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务人员相关管理规定 的。

第五章记分管理

第二十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见附件4.1)或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见附件4.2,以下均简称《记分通知书》),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人。《记分通知书》一式3份 ,分别由被检查人,记分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单位留存。

第二十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记分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 记分通知书》送达记分管理部门,记分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记分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做出记分行为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申诉。申诉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6分以上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时,由主管部门对该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该内医疗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得参与任何评优、评先活动;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相关管理人 员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8分, 在全省范围通报批评;在当年等级医院评审中一票否决,已经通过评审的降一等级;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 累积记分满24分;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有一个记分周期,累 积记分满24分,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予以“暂缓校验”。

第三十三条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 不得参加任何评优评先活动;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8分时,延迟一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24分, 延迟2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建议医疗机构予以低聘、解职待聘、解聘等处理。除对其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暂停执业活动外,医师定期考核应予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出的等级医院一票否决、降低等级,暂缓校验,延迟晋升,定期考核不合格等记分处理决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各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将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各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本办法(试行)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的,应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及主要负责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监管人员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十条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记分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对医疗机构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以及对医务人员的待岗培训由登记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各市、县(区)可结合本地方实际,制定不良执业行为奖励措施。

篇2:安徽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健康权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成立组织

成立XX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领导小组。

组长:XX

副组长:XX

成员:XX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综合监督法规科。负责对全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网络记分和管理等日常工作。

二、职责分工

区卫生计生委具体负责辖区内一级(含)以下医院(含未定级),区疾控中心、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日常监管和记分工作。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要按照“谁检查、谁记分,谁发现、谁记分,谁处置、谁记分”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审批校验、日常管理、综合监督、运行评价、医院评审、质控督查、投诉举报等各类检查、管理中发现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符合不良记分规定的,要严格按照《XX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记分,不得漏记、少记、多记或无依据、无证据乱记。委机关医疗机构行政审批(综合监督)、医政医管、基层卫生(中医药管理)、家庭发展、疾病控制、规划财务等科室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工作主体,依据各自职能负责为日常监管和工作中发现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负有对同职能下级部门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督促、指导责任。

各相关业务科室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XX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且有扣分行为的,填写附件2或附件3报分管领导审批后,3日内送被记分单位,10日内报至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于3日内在XX省医疗服务综合监管平台进行记分。被记分的单位或个人对记分有异议的,在收到《记分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向区卫生计生委进行申诉,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须做出决定。办公室每月汇总记分具体情况,并于每季度开始的首月10日前在政务公开网公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附件5)。

各相关业务科室在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查处等工作中发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也可以直接查处和扣分。

三、记分流程

(一)联席会议制度。

领导小组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委机关科室负责人员参加。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推进记分管理工作,结合日常检查、专项整治、举报投诉、上级督办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适时通报记分结果,联席会议由委综合监督法规科牵头。召开联席会议前,委医政医管、基层卫生(中医药管理)、规划财务、综合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家庭发展等相关科室和卫生监督所负责将本科室(单位)在日常监管、检查指导等工作中发现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问题线索和处理结果汇总至委综合监督法规科,对区卫生计生委不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但在检查中发现需要记分的,由综合监督科及时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作为医疗机构校验依据,实行动态管理,在组织实施医疗机构校验前,委相关科室应提前通知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其记分管理情况。

(二)信息报送制度。

委各相关业务科室于每月10日前将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汇总报送至办公室;委各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对报送材料签字确认;没有记分的,实行零报制度。委各相关业务科室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人员有变动的,要及时通知办公室。

四、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7月)。

成立领导小组、制定实施方案。各医疗机构要召开会议,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进行动员部署和广泛宣传,及时组织培训学习《XX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二)自查自纠阶段(8月)。

各医疗机构要对照《XX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自查自纠。2018年已经开展实施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要及时上报办公室,由办公室及时登录XX省医疗服务综合监管平台进行补录记分,不得消除记分。

(三)督查检查阶段(9-11月)。

区卫生监督所要将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对辖区医疗机构开展一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专项检查工作,同时将举报投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行政处罚纳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

(四)总结验收阶段(12月)。

办公室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总结验收。

五、工作要求

(一)要建立长效机制,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并作为工作考核指标。

各相关业务科室在日常监督中发现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违法违规问题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应当实行不良执业记分的,要按规定必须记分,记分和处罚不能相互代替。

(二)区卫生监督所要通过“双随机”、“飞行检查”等方式,合理分配检查时间,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做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监督检查全覆盖,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对问题突出的医疗机构应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各相关业务科室要综合运用医疗机构监管结果,要明确将医疗机构监管结果与医疗机构校验、等级评审、医保定点资格或医保协议管理、专科建设、评先评优、医务人员职称晋升等挂钩。

篇3:安徽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关键字】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

1 前言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1年01月04日开始实施,至今已超过两年。《办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广东省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以及保障医疗服务质量与医疗安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作为行政处罚以外的处罚措施,能弥补行政处罚手段的不足,更好地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具体在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不仅与医疗机构的年度校验密切相关,还被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评分依据。因此,大部分医疗机构管理者对于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甚至比行政处罚更为看重。然而,《办法》出台至今,尚缺少一个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者规范性流程,某些关键部分规定很模糊,对于卫生监督员的具体实施有一定难度。以下将着重指出《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模糊点以及给予相应的解决意见,并对《办法》提出几点建议。

2《办法》的几处模糊点

2.1《办法》中提到,在查实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广东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查实”的时间概念没有明确给出。

2.2《办法》中规定,“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单项分值为2分(含)以下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记分处理”。此处是理解为“不管有多少个不良执业行为,只要每一个不良执业行为单项分值为2分(含)以下的,无论最后累计记分是否超过2分,都可以当场记分”,还是理解为“最后累计记分2分(含)以下的,才可以当场记分”,还有待明确。

2.3卫生监督员将制作好的《通知书》送达医疗机构,由谁签收,《办法》无明确规定。

3 解决意见

根据《办法》的制定精神,以及深圳市卫生监督员执行的具体情况,以下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意见,供大家参考应用。

3.1对于当场记分的情况,“查实”的时间即为当天;对于非当场记分的情况,一般会伴随行政处罚,这里,“查实”的时间应规定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

3.2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对于医疗机构的年度校验以及医疗服务质量评价,均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固综合考虑,当场记分的条件,应该是:当场可以查实不良执业行为,且医疗机构该次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在2分(含)以下的。累计超过2分的,应当进行领导审批程序,不能当场记分。

3.3《通知书》的签收人,是得到医疗机构相关授权委托的人。签收人要填写好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相关授权才能成立。

4对《办法》提出几点建议

《办法》实施至今已超过两年,逐渐显露出滞后性,以及与当前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不相匹配,下面将对《办法》提出几点建议,供大家参考。

4.1前面已经提到,《办法》作为一个试行的管理办法,而且实施已超过两年,相关部门亟需出台一个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者规范性流程,解决模糊点、争议点,尽可能地统一各地卫生监督部门的操作流程,更好地监管、规范执法人员的具体操作。

4.2《办法》规定的某些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有待商榷,例如:常见的不良执业行为“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一次才记2分,而另一常见的不良执业行为“任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执业范围或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一次却记4分。医疗机构超范围执业和任用超执业范围人员同属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两者的处罚相当。再例如:前面说到,医疗机构“任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执业范围以外或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一次记4分,而“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一次却记12分。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明确注明“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可见两者是等同的。从以上对比不难看出,《办法》规定的某些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还有待修改,使之趋于更加合理、公正。

4.3《办法》虽然规定了五种记分分值以及四十六种具体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但是对于卫生监督员的日常执法应用来说显然不够,目前仍然有很多不良执业行为没有被收录进去。例如“使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医师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的调剂工作”等,均没纳入到《办法》中。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征求意见,适当增加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使之与现阶段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相匹配。

篇4:安徽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或诊疗常规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不良行为后,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同时按本办法规定记分。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管理办法,并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监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不良执业记分作为医疗机构原核准注册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执业校验的依据之一,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六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不良记分共分为10分、6分、4分、2分、1分五个档次,其中10分代表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最严重档次,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0分。

(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院感事件、传染病疫情等)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指挥调度;

(三)由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错、过失引发医疗纠纷,且处理不积极,造成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或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遗弃患者,或因收费等原因延误急危重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六)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

(七)违反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疏于管理,致使麻醉、精神、毒性等需要严管药品流失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需经审批的有关医疗技术(包括器官移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心血管介入技术、血液透析等);

(九)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十)违反血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非法采、供血液或使用血液;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类别、经营性质、服务方式或执业地点;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医疗机构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三)医疗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医疗机构对污水未处理直接排放;

(四)违反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毒麻和精神类药品;

(五)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

(六)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过期、失效药品及违禁药品;

(七)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患者延误诊治,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

(八)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或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

(九)隐匿、涂改、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除省卫生厅规定统一使用的医疗文书外,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为非本医疗机构标示;

(二)不按期主动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效验申请;

(三)违反医疗广告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发布医疗广告或者医疗服务信息;

(四)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或发生三级、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

(五)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或备案的医师(含外籍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活动;使用医学院校毕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或见习期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2分。

(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

(二)非卫生行政部门安排,或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

(三)未按规定申报配臵,擅自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四)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规定悬挂在醒目位臵;

(二)处方的印刷书写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对医师外出会诊疏于管理;未采取有效措施对违反有关规定外出会诊的医师进行及时处理;

(四)未按规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进行公开公示;

(五)未按规定执行医务人员佩戴胸卡上岗;

(六)使用的大型医疗设备及工作人员无《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等资质;

(七)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

(八)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接待、处理投诉和信访等工作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为单位,每年12分,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个周期。周期满后,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该机构周期内的记分分值清零,重新开始积分;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该机构周期内的记分应累积三年后方可清零,并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应进行现场笔录,由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并提出整改要求,现场制作有关执法文书,出具《湖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见附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送达其登记机关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其登记机关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五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疗事故鉴定最终结论为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负责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应将所受理并办结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抄送医疗机构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报告的7个工作日内应制作《通知书》送达当事医疗机构,同时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行为日常监督档案,每一个记分周期内应对医疗机构进行至少两次不良记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接近或达到10分以上的医疗机构,应作为卫生监督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正常检查每年不超过4次。在医疗机构暂缓效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检查不超过2次。

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不良记分达到12分的,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不良记分超过12分,或三年内累计超过24分的,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应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给予暂缓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如为等级医疗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报批准其等级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等级警告或降等处理。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应提请相应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

第十九条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累计不良记分超过12分者,则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应当按相关程序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去可证》且效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其第一个记分周期从办法施行之日起到下次效验之日止。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去可证》且效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其第一个记分周期从最后一次通过效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此前湖北省卫生厅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5:安徽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苏卫医〔2009〕79号

各市卫生局,有关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有效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我厅医政处。

联系人:邵淑滨,联系电话:025-83620813,传真:025-83620810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抄送:卫生部,无锡市医管中心、中大医院、江大附院、省口腔医院。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记分实施

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由核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六条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登记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照《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进行现场笔录,并提出整改要求,由医疗机构签字确认。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和相应的登记机关。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记分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不恰当记分有权予以更正和撤销。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不良行为实行记分和校验周期内累计积分制度,12个月为一个记分,校验期内每的记分累加形成校验期不良执业行为累计积分。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给予1~6个月暂缓校验:

(一)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记分累计≥12分;

(二)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任何一年记分累计≥12分,或校验期内记分累计≥30分。

第十四条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示制度,将记分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

2.《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附件1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

第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及其他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指挥调度;

(四)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

(五)非法从事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六)违反医院感染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第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逾期不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三类医疗技术项目;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

(四)采取雇佣“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徕患者;

(五)违规承包或出租科室开展诊疗活动;

(六)出卖、转让、出借或变相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七)单位内设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开放;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二)未经准入许可擅自引进、开展医疗新技术、新项目;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项目及其它需要许可的技术项目;

(四)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

(五)未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

(六)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

(七)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传染病报告义务;

(八)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3分:

(一)医疗机构改变法定代表人、执业地点、增加诊疗科目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或其他医学证明;

(四)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透露患者个人信息;

(五)买卖、出借和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或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六)未按规定申报配置,擅自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七)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或利用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名义推销药品;

(八)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治疗用制剂;

(九)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

(十)公示信息内容虚假;

(十一)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或者主要责任。

第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2分:

(一)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床位数、主要负责人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医疗文件和宣传材料中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内容不相符;

(三)使用医学院校毕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或见习期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四)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或备案的医师(含外籍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护理活动;

(五)违规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六)违规使用执业医师开展注册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

(七)特殊岗位工作人员不具备上岗资质;

(八)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

(九)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有关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违规请会诊或者对外出会诊疏于管理;

(十)未按要求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或在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

(十一)未按要求进行门诊登记,以及未按要求对检验、病理、超声、放射等医学辅助检查进行登记、记录;

(十二)违反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十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造成损害后果;

(十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

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等公示;

(二)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

(三)医务人员上岗未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的标牌;

(四)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生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篇6:安徽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一、基本补助

1、单位在编基本医疗人员补助资金=单位实际在编基本医疗人员数(上12月底单位实际在编人数-公共卫生人员数)×9000元/人/年。

2、单位退休人员补助资金=单位退休人员数×5000元/人。

3、临聘人员补助资金=核定临聘人员岗位数×3000元/人。

二、绩效补助

绩效补助资金=门诊人次补助资金+住院人次补助资金+业务收入补助资金+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补助资金。

1、门诊人次补助资金=2016年~2017年平均门急诊人次×2.7元/人次。

2、住院人次补助资金=2016年~2017年平均住院人次×18元/人次。

3、业务收入补助资金=2016年~2017年平均业务收入×88元/万元。

—1—

4、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补助资金 12 万元/单位。

三、边远山区津贴补助

小河、七宝山、大围山边远山区津贴补助标准为:在编人员×1000元/月+临聘人员×500元/月;中和、杨花:在编人员×800元/月+临聘人员×400元/月;高坪、达浒、张坊、官桥边远山区津贴补助标准为:在编人员×600元/月+临聘人员×300元/月。

四、调剂性补助

根据“核定任务、核定收支”原则,对收支有差额、负债、基本建设等情况的单位实行调节性补助,调节性补助金额在年终时根据单位收支情况、政策性因素确定具体补助金额。

五、绩效考核

市卫计局根据《2017年浏阳市卫生事业单位绩效考核结果和专项工作优秀单位的通报》(浏卫计通〔2018〕11号)评定为红旗单位的官渡镇中心卫生院、枨冲镇卫生院、蕉溪乡卫生院、集里街道太平桥卫生院、关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5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绩效考核奖励10万元/个;市卫计局制定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考核细则,由局医改办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制度执行情况、次均费用控制情况、满意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综合评定为合格以上—2 —

等次,全额拨付基本药物实施绩效考核补助资金12万元;评定基本合格等次,扣减20%基本药物实施绩效考核补助资金;评定为不合格等次,扣减40%基本药物实施绩效考核补助资金。扣减基本药物实施绩效考核补助资金用于奖励综合评定为优秀等次单位。

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2018年在编人员、临聘人员、离退休人员人数根据局政工人事科统计数据核定,2016年~2017年门急诊人次、出院人次、业务收入等数据根据各单位卫生计生财务年报核定。各单位在报送相关数据时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偿资金行为,一经查实,一律追回财政补偿资金,并由市纪委驻卫计局纪检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篇7:安徽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甘卫医发〔2009〕112号

关于印发《甘肃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局,省属各医院,兰州大学第一、二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和量化管理,有效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省卫生厅制定了《甘肃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请从省卫生厅网站医政管理栏目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实施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全面提升我省医疗机构的整体管理水平。

二、建立档案,量化管理。各市、州卫生局要统筹抓好《办法》的贯彻执行。按照属地化原则加强对本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监督量化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归入医疗机构一户一档内,归档材料包括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和不良执业行为的基本事实、调查单位、处置意见等。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建立信息上报制度。各市州卫生局要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上一季度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情况上报省卫生厅医政处,重大不良执业行为要即时报送。省卫生厅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将其作为医疗机构评价的依据。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甘肃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甘肃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诊疗护理规范和医疗诚信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并对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积分将作为医疗机构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校验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五条 不良积分月累计达到5分、季度累计达到10分、累计达到40分者,限期整改;不良积分月累计达到10分、季度累计达到20分、累计达到60分者,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不良积分月累计达到15分、季度累计达到40分、累计达到80分者,给予缓期校验并限期整改;不良积分月累计达到20分、季度累计达到60分、累计达到100分者,降低医院等级并注销相应执业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有监督管理和记分的权力,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理。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每次记10分:

(一)在医疗行为中,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血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采、供血液或血液制品;

(三)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消毒药剂;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和假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四)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拒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调遣、统一管理或不按照要求组织实施;

(六)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七)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完全责任者,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

(八)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合格证书医疗器材;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医疗器材;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材;

(九)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准入擅自开展特殊临床诊疗项目(器官移植、介入手术、试管婴儿等)和新技术、专项技术;

(十)新审批的医疗机构,在未完成卫生技术人员注册等事项擅自开业的;

(十一)在暂缓校验期内发布有关医疗服务信息,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然开展门诊的诊疗服务;

(十二)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被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或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广告的;

(十三)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十五)医院院务公开内容严重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

(十六)发生严重不良影响医德医风事件的;

(十七)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未能妥善处理,在同一级政府部门或信访部门累计上访超过5次,或造成患方长期上访或缠访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每次记8分:

(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主要责任;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完全责任;

(二)以雇佣“医托”等实施不正当行业竞争;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置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科室”、“病区”和“项目”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五)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六)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

(七)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含未取得相应资格证的医学生独立从事医疗工作);

(八)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医疗机构内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九)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上罚款;

(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自制药剂;

(十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校验期,逾期不主动申请校验;

(十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

(十三)医院院务公开内容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

(十四)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未能妥善处理,在同一级政府部门或信访部门累计上访超过3次;

(十五)发生不良影响医德医风事件的,工作人员吃拿卡要或收受红包、不当得利等经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每次记6分:

(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次要责任,或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主要责任者;

(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地点、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等;

(三)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医师、外籍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

(五)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乡镇卫生院除外);

(六)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七)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医师定期考核的;

(八)冒用、买卖、出借或者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九)无故不参加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十)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疗和处理,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一)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十三)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十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信息等进行公开;

(十五)未按照规定上报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十六)违反抗生素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及其他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责任制;

(十七)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大型健康咨询、健康体检与疾病普查等);

(十八)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撤消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九)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未能妥善处理,在同一级政府部门或信访部门累计上访超过2次。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发生除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的其他等级医疗事故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使用一名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科室名称;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照规定悬挂在醒目位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诊疗科目、诊疗时间等进行公开,或者医务人员不佩戴胸卡上岗;

(六)未按规定组织外出会诊或者对外出会诊疏于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八)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九)医疗机构所属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

(十)为未在本医疗机构内聘用实习的人员出具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证明的;

(十一)从事医疗美容、性病诊疗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十二)未按规定在新、改、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时及时向所在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十三)未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等法律法规以及《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开展工作,及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准入的消毒剂、消毒器械等行为;

(十四)被其他管理部门认定为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后,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内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个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二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登记机关应当每年两次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引导群众安全就医。省卫生厅网站将在医政管理栏目及时公布有关医疗机构不良积分情况。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当事人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应当及时送达该医疗机构。

《通知书》应当载明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名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不良执业行为的事实、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诊疗护理规范的依据,处置意见,监督检查人员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送达其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行为日常监督档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超过10分时,属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达到24分时,登记机关及时将该机构的积分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有人事处分权的主管机关,并建议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督促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整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办法》进行适时修改和补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医政 医疗机构 管理 通知

主送:各市(州)卫生局,省属各医院,兰州大学第一、二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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