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精选12篇)
篇1:江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苏质技监质发[2006]107号
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加强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获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力度,促进获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产品,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局制定了《工业产品生 1 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获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产品,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实际,特制订本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条例》和《办法》规定的职责。江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许可证办公室)承担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日常工作。
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县(市、区)质监局]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各项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方式有:日常检查、产品质量抽样检查和飞行检查。
第四条 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由省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组织,各市、县(市、区)质监局负责具体实施。
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见附件1),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索取或收受企业财物、谋取不当利益。
下级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服从上级监督检查计划,对同一企业的各类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一次,企业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除外。
第六条 日常检查包括对获证企业自查报告的检查和企业生产条件实地检查。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每年应当开展自查,向各市质监局提交《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自查报告》(见附件2)一式三份和企业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企业公章)。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在下一提交自查报告。
获证企业自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获证企业必须报告现场审查必备条件不合格项改进措施和整改落实情况;
(2)申请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
(3)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3(4)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5)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6)委托加工及其备案情况,包括委托加工和被委托加工情况;(7)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及不合格整改情况;(8)社会监督情况,是否有重大质量投诉及其后处理情况;(9)质量监督部门要求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相关情况。第七条 各市质监局应自收到企业自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作出书面审核结论。对自查报告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各市质监局制定生产条件实地检查计划。
第八条 生产条件实地检查的重点企业为:(1)获证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投诉的;
(2)获证产品在国家及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3)企业自查报告表有不实之处或有所隐瞒的;(4)企业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记录的。生产条件实地检查的重点产品为:(1)危险化学品等风险系数较大的产品;
(2)国家监督抽查、省定期监督检查中合格率小于85%的产品。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实地检查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企业。各市质监局应自收到企业自查报告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对企业生产条件实地检查并作出检查结论。
企业生产条件实地检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及企业自查报告,检查重点为企业是否存 4 在《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严重不合格项、否决项以及企业自查结果与实际情况的符合性,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工作日。
第九条 对自查报告和生产条件实地检查合格的企业,省许可证办公室在获证企业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专用章。
对自查报告和生产条件实地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各市质监局在作出不合格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见附件1)至企业,企业应进行不超过1个月的整改,整改合格后提交复查报告,复查仍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对拒不按规定提交自查报告或虚报《获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自查报告》的获证企业,各市质监局应及时将企业名单移交稽查部门,并同时将企业名单上报省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条 对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样检查,由各市质监局上报抽样检查计划。各市质监局可根据本地区获证企业和产品状况,于每年4月和10月分别上报产品质量抽查检查产品和企业名单,经省许可证办公室商省局有关处室批准后实施。特殊情况下,需增补抽样检查计划的,另行上报。产品质量抽样检查不得收费。
对产品质量抽样检查不合格的企业,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处理。企业应当进行为期不超过1个月的整改,整改合格后提出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当对企业进行飞行检查,飞行检查由省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实施。
1、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举报的;
2、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媒体曝光的;
3、企业存在制假售假行为和记录的;
4、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5、上级交办的检查。
对飞行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企业,省局将向社会进行公告。各市质监局可以根据产品生产季节性特点安排具体的日常监督检查时间,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上报本的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和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第十三条 对在日常检查、产品质量抽样检查、飞行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在本省范围内通报其违法情况。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篇2:江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区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自查报告(以下简称自查报告)审查工作,监督生产企业持续保持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0号令)和《北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提交自查报告及审查工作管理规定》(京质监质管发[2009]9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朝阳区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实际,决定于4月1日至4月25日开展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提交2009自查报告及审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和安排通知如下:
一、提交自查报告企业的范围和要求:
(一)凡是2009年12月31日前(含2009年12月31日)在本区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都在本次提交自查报告范围之内。
(二)企业提交自查报告及审查工作是指获证企业每定期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生产许可证企业自查报告》,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同时按10%比例从中抽取企业,进行生产必备条件实地核查,核实企业是否履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定义务,是否持续保持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三)、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负责企业自查报告 审查工作的统一管理,北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企业自查报告审查工作的日常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以下简称区县质监局)负责企业自查报告审查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本区获证企业应在2010年4月23日前向其注册所地质监局提交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当年新获证企业应当在获证后次年的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提交自查报告审查材料)。具体提交材料如下:
1.获证企业自查报告(见网站内填写版),1份;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
4.生产许可证证书正、副本(含插页)原件1份及复印件2份; 5.《产品实施细则》和《实地核查办法》中要求的相关证明性材料(如安全生产许可证、环保达标证明等),1份;
6.每个获证单元按产品标准或细则规定要求在有效期内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7.全部材料应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提交复印件时需携带原件进行核实。
获证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自查报告审查材料,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企业提交自查报告及审查工作的时间安排:
(一)我局于3月29日至3月31日将以发“通知”的方式部署年审工作。企业可登陆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在“通知公告”栏内下载相关电子版年审材料填写、打印后报送质量科备案(1、关于开展朝阳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提交2010年自查报告及审查工作通知;
2、2009自查报告企业填写版;
3、年审自查报告填写参考模拟版)。具体网址: http://cy.bjtsb.gov.cn/
(二)企业提交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时间和地点:
1.企业提交年审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具体时间:4月1日~4月23日。为了方便企业减少等候时间,请验配眼镜和其他眼镜企业于4月15日前提交年审报告及相关材料;请其他各类工业企业于4月20日前提交年审报告及相关材料。请企业尽早完成提交年审报告及相关材料工作。
2.年审办公地点:
(1)工业年审办公地点:局办公楼215室;
(2)为方便眼镜企业年审,我局将派工作人员在北京市眼镜市场眼镜大厦709室办理企业提交年审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事宜。在北京市眼镜市场和名镜苑眼镜市场及附近的商户可到上述地址递交年审材料。
3.具体办公时间:
(1)局办公时间:上午:9:00-11:45分,下午:13:15-17时;(2)眼镜市场办公时间:上午9:30-11:30分;下午:13:00-16:30分。
4.我局实地核查工作时间:5月4日~5月29日。
三、自查报告审核工作要求:
(一)我局对企业自查报告材料的有效性、正确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二)我局4月25日完成企业自查报告材料核准后,将对参加年审10%的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入实地核查对象:
1.企业自查报告材料有不实或有所隐瞒的; 2.获证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投诉或举报的; 3.获证产品在本企业自查报告周期内,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5、在筛选出上述4种情形企业后,我局将采取各类企业平均抽取的方式确定实地核查对象。
(三)我局负责组织对企业的实地核查,编制实地核查计划,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核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外,我局将在实地核查的2日前向被抽查企业出具《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通知书》,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当企业的注册地与生产地不在同一区县的,注册地所在区县质监局将企业的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及时寄送生产地所在区县质监局。生产地所在区县质监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配合完成相关的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情况反馈给注册地所在地区县质监局,做出企业自查报告审查结论。
生产地在外埠的,由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根据需要统一安排实地核查工作。
(四)实地核查我局将派2名以上持合法有效证件的工作人员参加,一般情况下应在1天内完成。实地核查依据各类产品实施细则(通则)及企业《自查报告》,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企业生产的产品单元和规格型号是否超出生产许可证证书中所列产品明细的产品生产范围。
2.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对进厂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待出厂的产品进行质量把关,是否具有相关记录;企业生产过程记录是否健全。
3.企业是否按照生产许可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加印(贴)QS 标志和生产许可证号。
4.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委托加工行为,委托加工行为是否按照 规定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了备案。
5.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名称、住所、生产地点是否发生了改变;生产条件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增加了生产线;如果发生改变,企业是否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6.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7.企业是否对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轻微缺陷项目进行了整改。
(五)我局在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材料或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中,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将判定企业不符合生产许可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1.企业拒绝接受对自查报告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
2.按各类产品实施细则(通则)的规定要求,进行实地核查,结论判定为不合格的;
3.企业获证后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包括停产、改建、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企业名称变更的、企业获证产品增项的(包括增单元、增规格型号、产品升级、增生产场所),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4.企业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5.企业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6.企业进行委托(被委托)加工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
7.有在获证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8.企业获证后违反产业政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工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建设国家严禁重复投资建设项目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六)获证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我局提交自查报告的,我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上报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七)市质监局负责发布企业自查报告审查工作的公告。我局根据市质监局审查工作的公告,在企业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报告已提交”印章,同时经办人签字。并应及时发还副本。
(八)我局在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并核实企业存在违反生产许可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四、联系方式:
质量科:电话:85579681、85579693(眼镜市场年审组),85579695(其他工业企业年审组);传真:85579694 工业年审办公室(局215室):电话:85579606、85579607;联系人:魏进生、朱硕。
眼镜市场办公室(市场709室):电话:***、67312048;联系人:王长清、李蔷(眼镜市场办公人员);
质量科邮箱:cy_zlk@bjtsb.gov.cn
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篇3:江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为加大对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监管力度,太原市质监局按照省质监局要求积极开展了监督检查工作。近日,获证企业自查结束,太原市质监局正在按照自查报告情况组织抽查。
2014年,太原市应参加年审企业120个,截至目前,共有116个获证企业送交了自查报告,其中不合格企业1个,合格率99%。太原市质监局在对自查报告初审的基础上,从两个方面入手开展了抽查工作,一方面督促4个未参加年审的企业及58个建议注销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另一方面,综合考虑地域及产品单元的覆盖面等因素,以发证数量多的、风险系数大以及易存在安全隐患生产企业为重点,按照年审合格企业15%的比例,确定了17个企业作为年审实地抽查对象,重点检查获证企业是否保持实施细则规定的生产条件,是否具备持续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是否存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检查县区质监局年审和日常监管情况。
篇4:江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关键词: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 企业
中图分类号:D922.1;F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336(2013)22-0000-00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概述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从事工业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的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生产条件,是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制定的实施。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许可证目录产品必须要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对于列入许可证许可目录而没有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可生产与销售无证产品,否则将没收产品并罚款警告。
2企业办理工业生产许可证满足条件
根据我国《工业产品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想要申请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企业需要有经过国家注册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报的产品;(2)企业要有与产品生产相关的专业的技术人员、产品生产条件以及检验手段;(3)企业要有生产产品的技术文件与工艺文件;(4)企业需要有完善的产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与检验监督制度;(5)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行业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财产安全;(6)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不存在国家禁止生产与淘汰的浪费资源与污染环境的情况,要符合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以及产品行业的其他法律法规等。
3企业申请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企业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要经过以下程序:
3.1申请准备
企业可以网上下载或者是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索要申请书,企业按照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填写,并准备齐全产品生产申请的其他资料,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3.2提交申请
企业将填写好的申请书及其他申请资料提交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提出申请。
3.3受理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收到的企业申请书及其他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企业的申请材料满足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给予批准受理,并在收到企业申请的五日内向企业发送《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于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产品实施细则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可以告知企业补全申请资料或者在收到企业申请的五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对于补充材料满足产品实施细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生产许可证不予受理决定书》。
3.4产品抽样与检验
对于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审查部门应在现场进行及时审查,并按照产品《实施细则》要求进行产品抽样与封样。企业将审查部门所封样的产品在封样之日起七日内送到相关的检验机构。相关的检验机构应确保产品的检验符合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产品检验工作。
3.5审定与发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4企业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期间如何销售产品
企业在申请获得国家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后,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收到企业的申请材料做出受理决定,并告知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的产品。企业在获得试生产后,必须将所生产的产品提交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根据产品《实施细则》对于检验合格的产品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书中标明“试制品”后,企业才可以进行产品销售。
5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
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向有关部门进行缴纳。所需费用如下:(1)企业需要缴纳申报材料审查费2200元,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则需另加400元的审查费,以此类推;(2)企业将产品封样送到指定的产品检验部门,需要缴纳产品检验费,费用额度依产品而定,上缴至相关的产品检验机构;(3)对于一次没有通过审查的企业,则需要缴纳重新申报的审查费用;(4)对于企业更名更项所需要缴纳公告费400元。
6结语
通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保证企业产品生产质量的重要措施,所以对于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来说,是对企业产品生产各个环节的质量把关,有利于提高企业产品的生产质量,促进企业产品生产质量长期稳定的发展,是企业产品生产管理走向成熟化与规范化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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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广驰.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水泥产品审查部成立并设在中国建材工业协会[J].中国建材,2009,11(05):1-6.
[3]王慧敏.橡胶制品企业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概述[J].橡胶科技,2013,11(10)13-16.
[4]鹿志民.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建设问题探析[J].东北大学,2009,13(12):8-10.
篇5:江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无监督管理职权的请示》(豫工商[2006]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据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商品质量有监督管理职权。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属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质监部门查处流通领域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管辖权问题的意见的函 质检法函[2007]133号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湖北省浠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质监部门是否有权查处流通领域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的咨询函》(浠质技监[2007]3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规定,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专门立法,是对工业产品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包括对有关许可证违法行为的查处作出的特殊规定;地方质监部门可以根据该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地方人大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做出处理。
此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法规司
二OO七年八月六日
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的文件,均体现出质监部门作为生产许可证的主管部门而拥有行政执法监督权,工商部门的权限集中体现在流通领域涉及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质量监管。
质监部门对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符合“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规定,对于列入目录的发证产品,实行“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条例》的《管理办法》对生产许可证从申请到审查,从发证到监管有着相当详细的规定,这一系列的工作流程,均是质监部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最后发证的机构也为质监部门,因此,质监部门作为发证部门,对生产许可证的监
篇6:江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企 业 自 查 小 结
我公司是四川省广汉市境内的一家以生产复混肥、有机-无机复混肥、掺混肥、过磷酸钙为主的一家化工企业。自取得生产必须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来,我公司一直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要求来严格要求。公司领导具有很强的质量管理知识和意识,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熟悉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并一贯奉行绝不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宗旨。
我公司有负责质量工作的领导,设置有相应的由专人负责的质量管理机构-质监部,该部门主要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收集与质量相关的资料以及参照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起草、制定质量管理制度以及检验、试验、计量设备管理制度,规范与质量相关的部门、人员的质量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并考核。配合生技部制订不合格品的控制程序,有效防止不合格品出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备案公司的企业标准文本。
我公司拥有满足生产所需要的工作场所和设施,且维护完好。生产用厂房的地面做了水泥硬化,并修建有固定的配套完善的厂房,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工装器具均按公司规定规范堆码摆放,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损伤或变质。我公司拥有必备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其性能、精度和数量能完全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要求且维护保养完好,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均达标排放。
我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并实施。生产设施、设备的危险部位设有安全防护装置,车间、库房等地应配备消防器材,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进行隔离和防护,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对员工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安全生产和劳动防护培训和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新进员工必须通过培训后方能上岗。
我公司有专业的化验室,负责对公司原材料和产成品的检验工作,直接由公司质监部负责监管,配置有4~5人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相关的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关证书和熟悉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规定后方能上岗,并要求完整、准确、真实的按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进行进、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做好原始记录,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在生产过程中要按规定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做好检验记录,并对产品的检验状态进行标识。公司根据实施细则的要求配备了化验所需的检验、试验和计量设备,其性能、精度和数量能完全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要求,并在检定或校准的有效期内。
我公司设有专门负责生产管理的生技部,主要负责产品的生产过程控制和参照ISO9001:2008制定工艺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等工艺文件,起草、制定关键质量控制点的操作控制程序,设置关键质量控制点,对生产中的重要工序或产品关键特性进行质量控制。以及对生产技术人员、生产工人的专业技术质量管理知识进行培训、考核。监督考核中生产过程中生产工人、技术人员是否按照工艺管理制度,按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等工艺文件进行生产操作。
我公司设有供销部根据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负责制定采购原、辅材料的质量制度、产品销售管理、售后服务制度,对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原、辅材料的供方及外协单位依据规定进行评价,保存供方及外协单位名单和供货、协作记录,根据正式批准的采购文件或销售合同进行采购。
根据上述各部门的自查,我公司在本次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审查自查工作为合格。
篇7: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须知
一、企业申办许可证需交费的项目
1.企业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需交纳审查费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
2.企业将样品送国家指定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单位,需按规定交纳产品检验费,企业可要求查询相关收费标准;
3.企业现场生产条件审查不合格,需重新申报,重新交纳审查费;
4.企业更名需交公告费,每个企业400元。
二、企业申办许可证无需交费的项目
1.企业领取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企业领取许可证申请受理决定书;
3.审查组对企业进行现场生产条件审查;
4.企业领取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5.企业委托有证企业加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办理委托加工备案。
三、审查组对企业进行现场生产条件审查时,企业不得给审查组成员送红包,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判定该企业本次审查不合格。
四、企业提出取证申请后,应当随时接受审查,不接受审查的,按审查不合格处理。
五、企业自取得许可证申请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申请许可证企业承诺
1.对申请许可证产品的许可证换(发)细则已充分理解。
2.企业已系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并对其中的内容充分理解。
3.申请书中所填写的信息及附件真实可靠,若有虚假愿承担一切后果及有关法律责任。
4.自提交申请之日起,企业已做好充分准备,随时可以接受生产条件审查和产品抽样检验。
5.审查过程中不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
6.审查组对企业进行现场生产条件审查时,不送审查员红包。
企业签名(盖章):
篇8:江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1)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正本复印件。
(2)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自查申报表(下载地址:)。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出厂检验报告(含原始记录)复印件两份,与质监部门的比对检验报告一份,带“*”号项目的检验报告两份(从获证之日(或从上次年审通过之日)起至本次提交年审报告时间段的报告)。
(5)食品生产许可QS标志、编号产品标签复印件。
(6)如果有委托加工的,注明备案情况,并附上备案表复印件。
(7)食品添加剂备案表复印件。
(8)属于国家强制性检测、鉴定的生产设备和出厂检验仪器的鉴定证书复印件。
(9)进货采购台帐、生产过程台账、出厂检验台账、不合格产品处理台账、出厂销售台账(近期复印件各一份)。
2、有关要求:
(1)上述材料(需一式三份,一律用A4纸打印或复印,按申证单元填写,每个申证单元填写一套表格,并加盖企业公章);
(2)出厂检验报告要提供一份与比对检验报告同一批次产品的报告,并核查相关数据是否有出入,原始记录与报告数据是否相符;
篇9: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八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六十三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篇10:江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一、项目名称
工业产品(不含食品、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及牙膏)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自查
二、办理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三、实施主体及受理范围
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佛山市(顺德区除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应在证书有效期内,每届满1年(以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起算)的前1个月25日前,每向佛山市质监局提交自查报告。
四、办理条件
工业产品(不含食品、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及牙膏)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且在证书有效期内。
五、需提交的材料
以下申请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件、个人资质证明等复印件应由本人签名。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审查企业自查申报表(一份); 2.生产许可证副本、插页(明细)原件(含企业自查情况记录部分);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需提交原件核对);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需提交原件核对);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 6.非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办理的,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公章)的书面授权书(格式见其他事项)原件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需提交身份证件原件核对)。
六、办理程序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应在证书有效期内,每届满1年(以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起算)的前1个月25日前向办理部门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审查企业自查申报表》。
2.办理部门收到获证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当场进行审查。获证企业提交材料齐全,且申请表内容填写完整的,办理部门在获证企业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上予以登记自查信息。
七、收费标准和依据
生产许可证自查不收取费用。
八、办理地点和时间
办理地点: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路76号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大楼一楼; 办理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1:30、14:0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82518981、82325051。
九、其他事项 1.授权书(格式文本)
篇11:江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11-04-18 11:09:02
编者按: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行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管理规定》,于2011年1月2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现将该管理规定刊登如下,供读者参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行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和对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许可证检验机构)的申请、审查、指定及监督管理。
加工食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的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及许可证检验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证检验是指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核查人员对生产许可证申请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样品抽取和封存、许可证检验机构对企业样品进行检验,验证企业申请许可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活动。
许可证检验机构是指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实验室认可,并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指定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第四条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许可证检验机构的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许可证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负责许可证检验机构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
第五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员根据产品实施细则关于抽样规则的要求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第六条 生产许可证企业审查组织单位应按规定开展实地核查,对实地核查合格的,应按实施细则规定及时组织完成对企业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样品的抽取和封存。
第七条 样品抽取并封存后,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许可证检验机构。
第八条 对于样品封存或运输存在技术障碍和安全隐患或无法保证样品真实性的产品,需要现场检验的,可由企业自主选择的许可证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许可证检验机构不得使用本单位有检验资质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实施现场检验。
第九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第十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对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来样进行验收,包括封条、样品的完好性、样品的数量、样品与抽样单的一致性、样品接收日期,并做好记录。发现样品存在问题,应当及时与审查组织单位联系。
第十一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生产许可证检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检验时限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出具发证检验报告应当经过三级审核,并在报告中注明为许可证发证检验报告,报告内容应有合格与否的结论。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工作完成后5日内将检验报告报送审查组织单位并寄送相关企业。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情况。
第三章
许可证检验机构的申请、审查与指定
第十三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非法人单位应当经法人授权;
(二)具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实验室认可资质,其授权或任何的检验能力范围覆盖所申请的生产许可发证检验产品;
(三)有与承担相关产品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检测技术人员;
(四)有与承担相关产品检验相适应的检测设备、检验场所和环境条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承担发证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同时提交电子版;
(二)申请单位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供其资格证明复印件,申请单位为非法人单位的,应提供其上级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授权文件复印件;
(三)《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复印件,检验能力范围应覆盖申请产品所有单元和检验项目;
(四)《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及《资质认定授权证书附表》复印件;
(五)《实验室认可证书》及《实验室认可证书附件》复印件;
(六)申请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检测项目需覆盖该产品的许可证检验项目。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留推荐单位存档,一份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申请单位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提出申请的检验机构资质及能力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申请书》中填写审查结论和意见,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六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对检验机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依据《核查办法》组织专家对检验机构进行实地核查。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汇总、审核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的,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检验机构申请材料退回补正通知单》(见附件2);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检验机构申请材料不符合退回通知单》(见附件3),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按照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方便企业送检、适当竞争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指定,并公布其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产品范围。
第四章
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被指定的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在指定范围内依照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开展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持续保持指定检验产品范围所应具备的检验能力。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样品管理、检验、审核、检验报告出具和检验报告报送等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制度,严格制度实施,保证客观、公正和及时完成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档案保存时限为5年。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参加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项目的比对试验,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许可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审查组织单位提出复检申请(不能复检的项目或产品除外),并说明理由。由审查组织单位选择其他许可证检验机构,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对企业产品进行重新检验。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许可证检验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即时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名称、地址、挂靠单位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信息变更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变更申请表》,见附件4),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许可证检验机构的变更申请材料审核确认,并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许可证检验机构有关信息变更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完成审查,并批准发布。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方法、期限等要求开展检验工作;
(二)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从事与其指定检验范围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经销;
(四)以检验机构名义向生产许可证申请企业强制推销或者变相强制推销检验仪器设备;
(五)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的有偿咨询;
(六)违规收取检验费用;
(七)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送样检验;
(八)泄漏企业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九)转包或分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管理条例》等规定负责对许可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工作自查报告》(以下简称《年度工作自查报告》,见附件5),并对年度工作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被指定未满一年的许可证检验机构,可在下一年度提交年度工作自查报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许可证检验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核,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年度工作自查审核汇总表》(见附件6)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年度工作自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验机构名称、挂靠单位名称、检验机构性质以及授权检验能力等变化情况;
(二)接受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实验室认可的监督评审情况;
(三)检验机构管理、检验设备及其精度、人员配备等检验条件的保持与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检验项目参与比对试验情况;
(五)完成生产许可证检验的产品、数量、收费情况;
(六)处理企业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及投诉情况;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认证认可部门对检验机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条 根据许可证检验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和年度工作自查情况,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对许可证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或专项监督抽查,并通报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自指定之日起满5年的,需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对其资质和检验能力进行审查后重新进行指定。
第三十二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利用发证检验工作违反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或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年度自查不合格、经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确认其不能保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能力的或者不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暂停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一年。由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从事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资格;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暂停期满,由被暂停检验机构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恢复申请,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专家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恢复其许可证检验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 被撤销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从事许可证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规定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属实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可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产品质量监督”页面“生产许可”栏目)下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申请书》、《生产许可证工作自查报告》等文书以及各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核查办法》,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该网站查询检验机构名单、承担检验任务的范围以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发布指定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和检验范围,并将有关信息通过相关产品实施细则及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篇12:江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监管工作研究
QS制度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制度,但无论是《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新的“三定方案”,还是国家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职权的答复》(工商法字[2006]78号)都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也必须担负起流通领域QS标志监管的工作职责,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这已是毫无争议的了。
一、需要明确和掌握“目录”产品
工业产品种类成千上万,那么生产哪些产品必须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必须明了,否则无从监管,更不能盲目监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需要注意的是该“目录”网络版很多,绝不能随意下载一个就使用。《条例》授权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要在质检总局官方网站查找质检总局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的“目录”。
还需注意的是,《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也就是说,该“目录”在相对固定的情况下,会“适时”发生变化,因此,需要经常关注质检总局官方网站公布的相关公告。
二、需要明确和掌握实施细则
明确和掌握“目录”产品,是最基本的,但还不够全面,还必须明确和掌握或者查询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质检总局下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简称全许办),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审核、发证等具体工作,该办公室代表质检总局对“目录”产品均颁布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每一类产品根据功能、用途、结构等都会细分出多种具体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具体产品的申证范围。具体产品有的在申证范围内,有的不在。只有明确和掌握实施细则,才能知道管理什么,只有明确和掌握实施细则,才能知道企业是否一证多用,扩大使用。
下面以《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为例:
“1.3.2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分为三个产品单元。见表1
表1企业生产水泥品种、执行标准及申证单元划分表
产品单元
序号
水 泥 品 种
强 度 等 级
执 行 标 准
通用水泥
硅酸盐水泥
42.5、42.5R、52.5、52.5R、62.5、62.5R、GB175-1999
普通硅酸盐水泥
32.5、32.5R、42.5、42.5R、52.5、52.5R
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
32.5、32.5R、42.5、42.5R、52.5、52.5R
GB1344-1999
砌筑水泥
12.5、22.5
GB/T3183-200
3复合硅酸盐水泥
32.5、32.5R、42.5、42.5R、52.5、52.5R
GB12958-1999
钢渣硅酸盐水泥
32.5、42.5
GB13590-2006
石灰石硅酸盐水泥
32.5、32.5R、42.5、42.5R
JC600-200
磷渣硅酸盐水泥
32.5、32.5R、42.5、42.5R、52.5、52.5R
JC/T740-2006
特种水泥
中热硅酸盐水泥、低热硅酸盐水泥、低热矿渣硅酸盐水泥
GB200-200
3铝酸盐水泥
GB201-2000
抗硫酸盐硅酸盐水泥
GB748-200
5白色硅酸盐水泥
GB/T2015-2005
低热微膨胀水泥
GB2938-1997
油井水泥
GB10238-2005
道路硅酸盐水泥
GB13693-2005
硫铝酸盐水泥
GB20472-2006
明矾石膨胀水泥
JC/T311-200
410
自应力铁铝酸盐水泥
JC437-1996
彩色硅酸盐水泥
JC/T870-2000
三、熟料
通用硅酸盐水泥熟料425、525、625
JC/T853-1999
1.3.3 通用水泥产品单元中,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注明的水泥强度等级,是指批准该企业所生产的水泥最高强度等级。企业获取本单元中任一品种批准的强度等级通用水泥生产许可证,允许生产本单元内其他任何品种同(及以下)强度等级的水泥产品。
特种水泥产品单元中,生产特种水泥的企业应按标准规定单个品种分别申请。企业获取特种水泥生产许可证,允许生产该品种内任一等级的特种水泥产品。
熟料产品单元中,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注明的熟料强度等级,是指批准该企业生产熟料的最高强度等级。”
由此可见,只有掌握实施细则,才能知道水泥产品申证范围包括通用水泥以及7个品种和特种水泥以及11个品种,还包括熟料;只有掌握实施细则,才能知道通用水泥产品单元中,“企业获取本单元中任一品种批准的强度等级通用水泥生产许可证,允许生产本单元内其他任何品种同(及以下)强度等级的水泥产品”;只有掌握实施细则,才能知道特种水泥产品单元中,“生产特种水泥的企业应按标准规定单个品种分别申请”。
因此,办理此类案件,应将质检总局“目录”公告和实施细则作为证据附卷,证明其是需要获证的“目录”产品,而且该产品在申证范围内。
三、需要明确和掌握三个环节
《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因此要注意《条例》调整的三个环节:生产环节、销售环节、经营活动中使用环节。工商部门要侧重销售环节和经营活动中使用环节。销售环节既好理解又好执行。下面谈一下经营活动中使用环节。
经营活动中使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了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不包括个人消费的行为。
比如,房地产开发商购进水泥、钢筋混凝土用变形钢筋、建筑外窗、电线电缆、建筑防水卷材、电焊条等等,在开发建筑过程中使用,属于“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水泥、钢筋混凝土用变形钢筋、建筑外窗、电线电缆、建筑防水卷材、电焊条均属于目录产品,那么房地产开发商就必须购买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否则就违犯《条例》。
四、需要明确和掌握《条例》的“五个明确”
《条例》是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法规,管理QS应首先适用。该《条例》逻辑性强,内容周密,除罚款数额设定较高外,很便于操作。表现在:
1、授权明确。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流通领域监督管理QS不仅可以适用《条例》,而且还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证据资料来源明确。
《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因此虽是质检总局的有关公告,也是工商部门依照《条例》授权,在流通领域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证据资料。
3、限制条款明确。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第六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不得”和个体工商户“依照”而不是参照,这些都是肯定语气的关键词,规定非常明确。
4、协作与信息公开明确。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按照《条例》规定,质检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工商部门,便于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管理QS;同时也为销售者、经营活动中使用者或公众查询提供了条件。
5、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活动中使用者义务明确。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必须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和“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这是生产者的义务。那么查验按照《条例》要求已经向社会公开的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则是销售者和经营活动中使用者的义务。如果未履行查验这一法定义务而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的目录产品,那么销售者或经营活动中使用者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过以上还可以看出,办理此类案件,比较适合使用说理式处罚决定书。
五、一个未结的问题
工业生产许可证是《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不是办理营业执照的前置,暂且称它为后置,因为《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实行分段管理,并实行许可制度。也设定了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而且是市场准入的前置。
同一个部门——质检部门,对同一种经营行为——食品生产,难道需要颁发两个生产许可证?
笔者曾与当地质监局探讨过这个问题,他们认为两个许可证是一回事,是一个证。但两个许可证是两部不同的法律法规设定的,对工商部门来说一个是前置,一个是后置,如果是一回事,一个证,又怎么解决上述问题?看来只有等待国务院或者权威机构来解决。
六、两个疑问
结合实际工作,学习、研究《条例》,自然会产生两个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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