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

关键词: 离婚 婚姻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精选六篇)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 篇1

绝大多数当事人离婚后分开居住, 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人的确定问题系有效保护其利益之关键。本文从一经典案例切入, 结合司法实践就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析, 指出相关法律规定之不合理和不完善性, 阐释我国台湾地区在子女直接抚养人确定问题上的规定, 从比较法的视角, 探讨我国当前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合理路径。

一、引例:屈某诉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屈某、刘某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 育有一女刘甲和一子刘乙, 2007年3月7日双方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约定:屈某自愿放弃婚生子女刘甲、刘乙的抚养权, 婚生子女均由刘某抚养, 屈某每月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元, 屈某对子女享有探视权, 节假日期间刘甲、刘乙随屈某一同居住生活, 如出现特殊情况, 双方另行商议解决等。同日, 刘某承诺两年内将其子刘乙的户口落到北京, 如未办到, 屈某可以无条件收回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两年期限已至, 刘某未按约定将儿子刘乙的户口落户至北京, 遂屈某以此为由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获得两个孩子的抚养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和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父母因离婚而分居, 首当其冲的就是未成年人直接抚养人的确定问题, 亦即子女随何方生活之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 哺乳期内的子女, 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 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该条款仅对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定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区分哺乳期内和哺乳期后依不同原则确定:对于哺乳期内的子女, 适用“幼年原则”, 母亲优先取得直接抚养权;对于哺乳期后的子女, 首先应当由父母双方协议, 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然上述规定较为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以下简称《抚养意见》) 为抚养人的确定提供了具体标准上的指引。具体而言, 有以下几种标准:

(一) 子女的年龄

对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 实行“幼年原则”, 一般随哺乳的母亲生活, 这是以推定母亲能给予幼儿更好的照顾和关怀为前提的。但如果出现母亲患有严重疾病等不适于抚养子女之情形时, “可”随父方生活。[3]在司法实践中, “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虽是法院审理抚养权案件的重要根据, 却不是唯一根据。例如, 在哺乳期的子女直接抚养人原则上是其母, 这在生活压力增大, 许多女性外出工作的今天, 其合理性和原则性有待商榷。

其次, 对“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具体标准规定得较为粗糙、原则和抽象, 对于涉及子女利益的全部因素缺乏通盘考虑, 可操作性差, 从而法院对于该类案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难免会出现恣意裁判的情形, 子女的利益得不到最佳保护。

三、“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体现及比较分析

台湾学者林秀雄指出:“现代亲子法之立法精神, 不是以‘家’为‘亲’, 而是以‘子女之利益’为最高指导原理。”[4]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确定子女的直接抚养人时, 也以“子女最高利益原则”为最高和唯一指导原则, 并且在具体标准上予以体现, 1993年《儿童福利法》参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 增列第4条:“各级政府及公私立儿童福利机关处理儿童相关事务时, 应以儿童之最佳利益为优先考虑。”其第41条直接规定了抚养人问题:“父母离婚者, 法院得依职权、儿童之父母、主管机关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 为儿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适当之监护人监护方法。负担抚养费用之人或其方式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之限制。”这一立法的颁布是一个划时代的突破, 确立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直接抚养人确定问题上的最高指导原则地位, 赋予了法院以更大的职责和权限。

在具体标准的设定上,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围绕“子女利益”展开。学者将子女利益区分为物质上的利益和精神上的利益。前者主要是指父母经济能力的大小, [5]后者则包含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和照顾等。单凭物质利益来确定直接抚养人, 未必满足子女最佳利益, 实应重点考量精神利益。具体言之,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6]而我国立法以“2周岁”为适用“幼年原则”之界限, 且虽规定哺乳期的子女可在一定情况下由父亲抚养, 但其设定的条件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 未体现满足“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二) 子女的性别

依《民法典》第1055条之一, 法院决定子女的直接抚养人时, 应考虑子女的性别因素。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分析, 较为年长的儿童, 对于同性别父母的认同极为重要, 且儿童与同性别父母之间的互动较为有力且自在, [7]所以从该角度分析, 女孩之最佳利益是置于母亲的监护之中, 而一个已经成长到不需要母亲经常照顾的男孩, 其最佳利益则是置于父亲的监护之中, 此亦即美国一般法院之观点。

(三) 子女的人数及其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的感情状况

子女人数的多寡关系到父母能否给予子女妥善的照顾。存在两个以上子女的情形时, 法院往往将子女分别交由父母一方抚养, 其有时是顾及父母的经济负担, 有时则是为平息父母间对子女的争夺。[8]然而, 这种做法忽略了子女的感受, 未能考虑到兄弟姐妹分离对子女造成的痛苦, 可能不甚妥当。而《民法典》第1055条之一第5款规定:“法院应考虑未成年子女与其它共同生活之人间感情状况。”

(四) 子女的意愿

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 法院于决定子女直接抚养人时, 应考虑子女的意愿。与之不同的是, 我国的立法对于子女意愿的考量以子女10周岁以上为前提, 认为超过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方有能力为自己的利益作出明智的选择。

(五) 父母的抚养能力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 除日常生活抚养外, 更重要的在于对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健全发展、伦理道德的培养等方面。按照《民法典》第1055条之一第3款之规定, 法官应就父母双方的年龄、职业、健康情形、经济能力、生活状况等通盘加以考虑。显然经济能力并非判断父母抚养能力的主要依据。台湾甚至有学者认为, 由经济能力较强一方负责生活费的提供, 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负责抚养, 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9]

(六) 父母的品行

《民法典》第1055条之一第3款规定, 法院在决定子女抚养权时, 应考虑父母的品行。根据心理学的理论, 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长过程中, 受到周围环境潜移默化的影响, 其价值判断体系之形成更是通常汲取父母的是非、价值判断, 故有“好妈妈胜过好老师”之说。所以, 在确定子女的直接抚养人时, 应当从子女的利益出发, 为了未成年子女的良好品性养成, 考虑父母的品行, 考察其有无道德上的不当行为。

(七) 父母抚养子女的意愿

《民法典》第1055条之一第4款规定, 法院决定子女监护事项时, 应考量父母保护教养子女的意愿与对子女的感情状况。因为,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 虽然父母之于子女的关爱出于天性, 但是实践中规避义务的父母也屡见不鲜, 更有甚者父母双方均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 所以在确定子女的直接抚养人时, 法官应探寻父母抚养子女之真意, 将抚养权判给抚养子女意愿较高或对于子女感情较深的一方, 做出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安排。

(八) 父母对子女的不当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条规定:“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时, 对已发生家庭暴力者, 推知由加害人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不利于该子女。”即法院不得将子女的直接抚养权交由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我国大陆地区尚未有此种规定, 立法有欠完善。

四、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之路径探讨——以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基础

与台湾地区相比, 我国的立法规定较为粗糙、相对落后, 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大, 时常难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虽然如本文引例中的优良判决并不鲜见, 但在当前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 仅依法官对现行立法之考量与具体案例之分析, 往往难以确保“子女最佳利益”之实现。我国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贯彻并不彻底, 尚未将该原则作为确定子女直接抚养人的最高指导原则, 仍残有“父权本位”之思想。因而, 从实现子女最佳利益的角度出发, 为发挥法律之导向和保障功能, 笔者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现状, 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和参考前人学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若干完善建议。

(一) 明确规定“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最高指导原则

明确规定“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确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的最高指导原则, 将“子女最佳利益”置于“父母的法定权利”之上, 摒弃“父母本位”思想, 树立“子女本位”思想, 强调实现子女的最佳利益。这是顺应世界各国立法发展趋势的必然选择, 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原则精神, 也为绝大多数学者所支持。

(二) 对父母双方达成的抚养协议不宜一律认可

在引例“屈某诉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中, 法院并不认可父母双方达成的抚养协议, 以其与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原则相悖而不予适用, 而是从“子女最佳利益”的角度将子女的抚养权判给了父亲刘某。该案审判意见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合理性。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对于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 首先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仅当父母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 法院才有权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而我国台湾地区则不持此观点, 《民法典》第1055条规定, 父母间的协议“不利于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该规定贯彻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对于父母间的抚养协议不一律认可, 强调了司法权对该私法领域之介入。台湾地区如此立法规定, 皆因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所致。

的确, 实践中有些父母一方迫于另一方的压力或落户等问题的考量, [10]委曲求全, 可以忍让, 签下协议将子女的直接抚养权交由对方。然而, 这往往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法院不宜一律认可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抚养协议。婚姻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我们应当在满足子女最佳利益的前提下,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于违反子女利益的抚养协议, 法院应当主动介入, 做出最有利于保护子女健康发展的判决。

(三) 完善确定直接抚养人的具体标准

从前文分析可知, 我国现行立法对于直接抚养人的确定标准稍显粗糙, 过于抽象, 且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并未完全体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笔者认为, 在立法明确规定该原则为最高指导原则的基础上, 应在具体标准的设立等问题上做明确而深入的规定。

在具体标准的修改和完善上, 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 将子女性别、人格发展之需要、父母的年龄、品行、职业等因素纳入考量的具体标准, 修正对子女意愿考量的年龄限制等不合理之规定。⑦在明确指导原则, 完善立法规定的前提下, 为实现子女利益的最大化, 还需要法律职业人员的共同努力, 尤其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准确适用该原则, 积极应用调解手段, 合理使用调解技巧, 化解纠纷, 如此才能实现子女利益的最大化, 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丰收。

参考文献

[1]李晓宏.中国离婚率已连续7年递增[EB/OL].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1_06/02/6774335_0.shtml, 2012-05-20.

[2]许莉.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130.

[3]未成年人法学 (家庭保护卷)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335.

[4]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11.

[5]林秀雄.离婚后子女监护人决定之基准[C]//林秀雄.家族法论集 (二) .台北:汉兴书局, 1985:102.

[6]王丽萍.亲子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194.

[7]王静华.论离婚裁判中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以抚养权的确定为中心[J].福建青少年研究, 2007 (11) :38.

[8]李宏文.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硕士学位论文) [D].台北:台北大学, 2003:68.

[9]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96.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 篇2

关于孩子抚养权归属,法院始终是围绕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处理的,判决生效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情况发生变化,对孩子的成长确有不利影响,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孩子抚养权。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伤残必然会影响到对孩子的`教育和照料,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不是如何变更抚养权的问题而是必须变更抚养权的问题)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十周岁以上的孩子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可以从事与其年龄相关的民事活动,如果孩子明确表示愿意跟谁生活的话,可以申请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4)其他正当理由。

主张变更抚养权,首先考虑的几个因素:

1、孩子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法院可以征得孩子本人是否同意变更,听取孩子的意见

离婚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研究 篇3

一、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此条规定仅是确立了抚养权归属的一个基本原则。即: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在抚养权存在争执,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孩子抚养问题的审理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二、争取孩子抚养权需要收集的证据

1.双方基本条件的取证

对双方的基本条件进行取证,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性质、工作环境、收入状况、居住条件、文化程度、品德修养等,通过对双方的基本条件进行比较分析,得知那方更适合抚养孩子。如果夫妻双方的基本条件,如工资收入、教育程度等差异不大,就要对双方进行更为细致地比较。比如,一方的道德品质,就在争取孩子抚养权方面尤为重要,因为孩子的一举一动就是家长的一面镜子,抚养人的言谈举止、道德品质潜移默化地影响孩子品质的形成。

2.双方父母基本条件的取证

由于现在人们生活压力较大,中青年人基本都在忙于自己的工作和事业。很多时候,真正带孩子的往往不是夫妻任何一方,特别是对于学龄前儿童,通常是一方的父母带孩子。因此,孩子以往的生活环境,以及长期带孩子的父母的意见及身体情况,往往也是影响孩子抚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3.孩子生活环境方面的取证

离婚案件中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双方离婚,但一方的居住地位于孩子就读学校附近,或生活小区更为成熟便利,对孩子入学、生活更为有利,当然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就会更大。因此,这方面的取证工作也是必不可少的。

4.孩子的意见相当重要

一般法院在处理抚养问题上,会认真听取十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并做笔录入卷。在离婚前或离婚过程中,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使孩子愿意随自己生活是尤为重要的。现今十周岁以上的孩子知识获取多元化,懂得东西都比较多,他们对于离婚的含义及后果都基本了解,虽然这样会对其造成伤害,但这种伤害是避免不了的,使孩子由对其成长最为有利一方抚养,算是将对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

三、孩子判归男方可能性比较大的情况

作为男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论你是强者,占婚姻家庭的主导地位,还是你是弱者,在别人的眼里是“妻管严”。不管之前家庭地位如何,现今你与她要对簿公堂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不得不承认,会相对处于劣势。因为女性照顾孩子的成长是自然界普遍的规律,使得在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上,法律规定和法院的判决会更倾向于将孩子的抚养权归属于女方。因此,男方要尽可能地收集以下证据材料,尽力去争取孩子抚养权。

第一、女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重大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面她不能全身心地照顾好孩子,另一方面对孩子的健康也会带来不利影响。

第二、女方长期在外不顾及家庭,不尽抚养义务的。说明女方给予孩子的母爱是很有限的,对孩子不予关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第三、男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而女方具有生育能力,今后再婚还可以进行生育。

第四、男方年纪偏大,再次生育的机率较小,而女方却处于较好的生育期的。

第五、男方无其他子女,而女方有其他子女的。

第六、女方有不良嗜好或其他品质问题,可能会影响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

第七、女方收入较低,且工作不稳定,没有固定住所的,不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八、若双方已经分居时间较长,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男方一起生活,孩子所在的幼儿园或学校在男方居住地的附近,孩子已经习惯了那里的生活、学习环境,改变环境会对孩子成长不利。

第九、十周岁以上的孩子主动要求随父亲生活的。

四、孩子判归女方可能性比较大的情况

如果你是孩子抚养争夺中的女方,由于现今社会男方仍然处于强势的社会地位,所以在离婚诉讼中,女方心理压力会比男方大,在子女抚养权的争夺上,你也会有担心和忧虑。对于你来说,你需要调整好心态,正确分析和认识自己优势和不足,认真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第一,两周岁以内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这主要考虑孩子尚处在婴幼期,需要母亲的哺乳,母亲更能给孩子体贴和照顾。

第二,孩子虽然两周岁以上了,女方已做绝育手术,男方未做,且男方年龄与女方年龄差距不是很大。

第三,孩子一直随母亲生活,女方主要负责孩子日常生活起居及教育,如果离婚后改为随父亲生活对其生活习惯改变较大且影响其成长的。

第四,男女双方的抚养条件,如工作稳定程度、收入情况差距不大的前提下,如果男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比如,有证据证明有婚外情、重婚等。

第五,男方有不良嗜好,如赌博、酗酒、吸毒、嫖娼、家庭暴力等恶习。男方的恶习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甚至会让孩子误入歧途。

第六,如果男女双方均无明显过错,各方面条件又都差不多,但是女方的思想品质好一些,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更加细致周到。

第七,十周岁以上的孩子主动要求随母亲生活的。

五、双方父母发表的意见

在子女抚养权纠纷上,法院首先要审查的是作为孩子父母双方的条件,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孩子随谁生活更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成长。在男女双方的条件悬殊较大的情况下,一般可以直接作出判定,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那方。

只有在男女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自己共同生活,但是孩子单独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的情况下,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论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相关问题 篇4

摘要:随着社会单位发展,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寻求刺激,试婚、闪婚的现象越来越多,从而导致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另外,由于夫妻之间的各种纠纷,也同样导致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破裂,致使离婚。然而,离婚所引发的的一系列问题也被广泛关注,尤其是对子女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最受关注。我国法律指出离婚只是从法律上解除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并不因此而消除,无论子女由哪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故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害这种权利或逃避这种义务。因此,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一系列问题也随之出现。关于抚养费所包括的内容,支付抚养费的时间期限,以及非婚生子女、继子女、收养子女的抚育费支付和抚育费的变更相关事项等一切问题的都需要去了解。

关键字:父母离婚,支付,子女抚育费,相关问题

现实中没有很好履行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情形大多存在于离婚家庭,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离婚后的父母子女抚养关系都有较多具体的规定。如基于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仍应依法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医疗等必需的费用。在对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上,规定子女的抚养费应由离婚的双方共同承担。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应按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中确定的数额按时而且足额支付,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中确定的抚育费,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或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抚育的子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认真履行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书中确定的抚养费数额。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当原来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书中确定的抚育费数额已明显不能满足被抚育子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以满足子女抚育的需要。

一、抚育费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育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故未成年子女成长所必须的费用都属抚育费的内容,那种只承担生活费和学费的看法是错误的。且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尚在校接收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教育费应当负担,但是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育费。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全部同意的,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用,由同意方支付。抚育费以必要为限,子女购买电脑手机等、外出旅游的费用、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该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可以拒绝支付。

子女大病及绝症的医疗费,以社会医疗保险能报销的为限,如子女因患有肾功能衰竭需要换肾的费用、子女患有白血病需要骨髓移植的费用都不属于抚育费之列,父母只要道义上承担该费用的责任。而不存在法律上承担该费用的义务。

二、抚育费的数额确定

对子女抚育费数额的确定,应视离婚双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决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可按月工资收入的20%~30%的比例确定,抚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可适当增加比例,但最高不能超过固定收入的50%;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抚育费的时间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就可以要求父母付给抚育费。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的,可给付至十六周岁。

对于在校大学生,因有获取劳动收入的能力,一般认为不在规定范围内。但如学习等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无法劳动收入,也可依法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抚养费应付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四、非婚生子女抚育费相关问题

1、亲生父母的抚育费相关问题

同居、试婚、非婚生子等等越来越广泛地在我们生活中存在,然而,同居情侣分道扬镳,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归谁,孩子抚养费的支付问题也被广泛关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已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育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继父母的抚育费相关问题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可以不给付继子女的抚养费;如果同意抚养,法律也认可。

3、养父母的抚育费相关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反对一方可不负担抚养费,由收养一方抚养该子女。

五、抚育费变更的相关问题

抚育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

1、抚育费的增加

抚育费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

②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超过原定数额;

③因为子女身患疾病,抚养一方无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④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在此情况下,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存在以上几种情况或者其他可要求增加抚育费因素,子女可向义务支付方要求增加抚育费,若双方在该事件上无法协商成功,可提交至法院判决。

2、抚育费的减少

减少给付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额给付,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

3、抚育费的免除

免除给付情况,主要指义务支付一方因为自身意外、生意失败或其他原因,导致自身生活都无法保障,陷入困难情况或者自身劳动能力完全丧失,那么义务支付方可请求免除抚育费的支付。

4、其他情况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如义务给付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参考文献:

1、《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高等教育出版社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 篇5

A1.根据有关规定,你如果想变更抚养权的话,应当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2.对于你是否能胜诉的问题,就很难讲了。一般来说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法院会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离婚时

房产证未办

如何分割房产

Q我和前夫在婚姻關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单位的一套住房,房子当时是折合我们两人的工龄后集资购买的。我们离婚时,约定房子由我居住,我付给他集资款的一半。现在离婚已一年半了,房产证下来了,是我的名字。请问,我现在可以出卖该房屋吗?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你和前夫离婚时,将购房时的集资款进行分割,并约定房屋由你居住,但并未就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因此该房产还归你们夫妻共同所有,如果你要出卖该房屋,必须征得你前夫的同意。你前夫还可以要求法院对离婚时未分割的房产依法分割。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

应当提交哪些证件和材料?

Q我的男朋友是外国人,现我俩想结婚,请问他应当提交哪些证件和材料?

A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 篇6

关键词:婚姻关系;离婚;抚养费

一、案情

原告杨某与被告奕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1年6月11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2004年4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吵架离开上虞,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出走后至婚生女成年期间,婚生女的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补偿其小孩抚养费50000元。

二、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二年,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小孩抚养费的要求,因原、被告于2006年7月分居至婚生女成年期间,原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亦未承担起照顾小孩的责任,抚养费均已由被告承担。被告照顾小孩、付出较多,双方虽不属于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但双方的财产在分居后实际上归各自所有,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支出的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补偿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离家时,小孩已满15周岁,距年满18周岁相差三年,结合当时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经济能力,本院将补偿金额酌情定为1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三、评析

随着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观念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涌入民政部门和基层法院。其中有些离婚案件,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或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而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或因一方当事人离家出走时间相对较长,现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这些案件的当事人一旦要与对方办理离婚手续,必须起诉到基层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的离婚案件,原告离家出走时间相对较长,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同时辩称,因原告在离家出走后,小孩尚未成年,一直由其抚养教育,现小孩已成年,故要求原告补偿其付出的小孩抚养费50000元。离婚案件处理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性质如何界定?对此,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处理的是离婚纠纷,离婚前双方均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双方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一方外出未尽抚养义务,由另一方尽抚养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属正常现象,法院不予理涉。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离家出走时,原、被告尚未离婚,但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小孩已成年,即使要支付抚养费,也是支付给小孩的,因小孩已成年,所以应由小孩作为原告另行起诉离家出走的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离家出走前的抚养费。第三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分居至婚生女成年期间,原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亦未承担起照顾小孩的责任,抚养费均已由被告承担。被告照顾小孩、付出较多,双方虽不属于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但双方的财产在分居后实际上归各自所有,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补偿的金额,因原告离家时小孩已满15周岁,距年满18周岁相差三年,结合当时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将补偿金额酌情定为10000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就当今社会来讲,离婚纠纷大量存在,从保护未成年人出发,父母既然生出小孩,就应尽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原告在离家出走前小孩尚未成年,此时的小孩最需要家长的照顾,无论是缺少父爱,还是缺少母爱,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都不利。现原告在小孩成年后,要求与被告离婚,分文未涉及到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自原告离家出走后,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都应当对其适当倾斜。同时为了鼓励正常的生产生活,原告应适当给予补偿,结合原告离家时小孩的实际年龄,及当时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经济能力,法院酌情确定补偿金额。

作者简介:

丁国芳(1976~),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滨海人民法庭审判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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