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关键词: 机构编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自治区 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共7篇)

篇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转发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教育厅、财政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 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3]10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教育厅、财政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次主席办公室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自治区编办

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财政厅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合理配置教育资源,调整优化教师,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及《教育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教人[2002]8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是实施基础教育,提高全民族文化素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教职工使用事业编制。

第三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保证自治区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坚持精干、规范、合理、优化、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批辖区内教育系统所属中小学机构编制,监督机构编制法规政策的执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所属中小学机构编制方案;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分级负担的原则和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五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核定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进行总量控制和政策指导,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各地、州、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负责对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地、州、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级及辖区各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地、州、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级及辖区各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并经同级政府(行署)同意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三)县、市、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县、市、市辖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汇总上报。

(四)各地、州、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下达后,各地、州、市及县、市、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提出具体分配所辖中小学机构编制意见,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六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有涉及学校机构和教职工编制方面的内容。

第三章 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根据学校类别、规模和任务设置,保证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 普通中学内设机构原则上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办公室;12个(不含12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设1-2个内设机构,各内设机构可配主任1名。

普通中学(含高中、初中,下同)一般配校长、书记各1名,副校长1名;民汉合校的学校和12个(不含12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九条 完全小学内设机构原则上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18个(不含18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设1-2个内设机构,各内设机构可配主任1名;12个教学班以下的学校只设管理岗位,不设内设机构,可配教导主任和总务主任各1名;农村小学分校或教学点指定1名教师负责学校工作。

完全小学一般配校长、书记各1名,副校长1名;民汉合校的学校和18个(不含18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专门的教育管理机构,乡(镇)有关教育工作由乡(镇)长直接负责,并接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由乡(镇)中心学校或能胜任教学管理业务的学校校长负责,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群众团体按有关法律及章程设立。学校行政管理人员及群众团体工作人员,可以一人多岗、专兼结合、相互兼职。

第四章 人员编制

第十二条 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核定。根据高中、初中、小学等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等不同地域核定。城市、县镇按照在校学生数的一定比例核定(详见附表一),农村按照班额和在校学生数核定(详见附表二)。农村初级小学(1-3年级)或分校、教学点编制原则上按农村小学核编标准核定在乡(镇)中心小学编制数内。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一)教师: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职员: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教学辅助人员: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

(四)工勤人员: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第十四条 中小学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后勤服务工作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确实需要配备职员、教辅人员和后勤人员的,其所占教职工编制比例为: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

第十五条 中小学应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学需求安排班额,并根据班额组织教学班级。原则上城市普通中学每班学生45-50人,小学40-45人,农村学校酌减。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小学校其教职工编制可适当增加;

(一)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班的学校,每校可适当增加1-2名人员编制;

(二)农牧区寄宿制学校、民汉合校的学校,每校可适当增加1-2名人员编制;

(三)乡(镇)中心小学,原则上增加1名人员编制,以加强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工作。

第五章 管理办法和监督措施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市辖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情况,对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上报工作。

凡在已核定的中小学机构编制总量范围内,学校要求增设专门机构和调整人员编制,须经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并下达正式文件后,方可执行;对于超编的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拟定具体余缺调剂计划,逐步压缩超编人员。要积极引导组织教职工从城镇和超编学校向农村和缺编学校合理流动。

第十八条 要清理各种形式的占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和各类“在编不在岗”人员。对已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而不在学校工作的人员,要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为其支付工资。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变相占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中小学不得超编聘用人员,不得使用编外人员顶编在岗工作。

第十九条 全面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农村中小学任教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对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要及时调整出教师队伍。辞退代课教师和不合格教师,压缩非教学人员,清退临时人员。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中小学校,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应依法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和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要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由政府举办的各级中小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职业学校、小学附设幼儿园及工读学校可参照执行本暂行规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中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可参照执行本暂行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同类学校可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文件及规定与本暂行规定内容不相符的,均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附件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城市、县镇)

学校类别

教职工与学生比

高中

城市

1:12.5

县镇

1:12

初中

城市

1:13.5

县镇

1:14

小学

城市

1:19

县镇

1:19

注:

1、“城市”指乌鲁木齐、克拉玛依市;

2、“县镇”指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

附件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农村)

学校类别 每班平均学生数 每班平均教职工数

初中

30-45

3.8

小学

25-40

1.8

篇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合理配置教育资源,调整优化教师队伍,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及《教育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教人[2002]8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是实施基础教育,提高全民族文化素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教职工使用事业编制。第三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保证自治区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坚持精干、规范、合理、优化、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批辖区内教育系统所属中小学机构编制,监督机构编制法规政策的执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所属中小学机构编制方案;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分级负担的原则和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五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核定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进行总量控制和政策指导,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各地、州、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负责对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地、州、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级及辖区各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地、州、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级及辖区各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并经同级政府(行署)同意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三)县、市、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县、市、市辖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汇总上报。

(四)各地、州、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下达后,各地、州、市及县、市、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提出具体分配所辖中小学机构编制意见,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六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有涉及学校机构和教职工编制方面的内容。

第三章 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根据学校类别、规模和任务设置,保证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 普通中学内设机构原则上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办公室;12个(不含12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设1一2个内设机构,各内设机构可配主任1名。

普通中学(含高中、初中,下同)一般配校长、书记各1名,副校长1名;民汉合校的学校和12个(不含12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九条 完全小学内设机构原则上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18个(不含18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设1一2个内设机构,各内设机构可配主任1名;12个教学班以下的学校只设管理岗位,不设内设机构,可配教导主任和总务主任各1名;农村小学分校或教学点指定1名教师负责学校工作。

完全小学一般配校长、书记各1名,副校长1名;民汉合校的学校和18个(不含18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专门的教育管理机构,乡(镇)有关教育工作由乡(镇)长直接负责,并接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由乡(镇)中心学校或能胜任教学管理业务的学校校长负责,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群众团体按有关法律及章程设立。学校行政管理人员及群众团体工作人员,可以一人多岗、专兼结合、相互兼职。

第四章 人员编制

第十二条 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核定。根据高中、初中、小学等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等不同地域核定。城市、县镇按照在校学生数的一定比例核定(详见附表一),农村按照班额和在校学生数核定(详见附表二)。农村初级小学(1一3年级)或分校、教学点编制原则上按农村小学核编标准核定在乡(镇)中心小学编制数内。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一)教师: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职员: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教学辅助人员: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

(四)工勤人员: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第十四条 中小学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后勤服务工作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确实需要配备职员、教辅人员和后勤人员的,其所占教职工编制比例为: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

第十五条 中小学应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学需求安排班额,并根据班额组织教学班级。原则上城市普通中学每班学生45-50人,小学40-45人,农村学校酌减。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小学校其教职工编制可适当增加:

(一)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班的学校,每校可适当增加1-2名人员编制;

(二)农牧区寄宿制学校、民汉合校的学校,每校可适当增加1-2名人员编制;

(三)乡(镇)中心小学,原则上增加1名人员编制,以加强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工作。第五章 管理办法和监督措施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市辖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情况,对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上报工作。

凡在已核定的中小学机构编制总量范围内,学校要求增设专门机构和调整人员编制,须经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共下达正式文件后,方可执行;对于超编的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拟定具体余缺调剂计划,逐步压缩超编人员。要积极引导组织教职工从城镇和超编学校向农村和缺编学校合理流动。

第十八条 要清理各种形式的占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和各类“在编不在岗”人员。对已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而不在学校工作的人员,要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为其支付工资。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变相占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中小学不得超编聘用人员,不得使用编外人员顶编在岗工作。第十九条 全面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农村中小学任教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对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要及时调整出教师队伍。辞退代课教师和不合格教师,压缩非教学人员,清退临时人员。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中小学校,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应依法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和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要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处理。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由政府举办的各级中小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职业学校、小学附设幼儿园及工读学校可参照执行本暂行规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中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可参照执行本暂行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同类学校可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文件及规定与本暂行规定内容不相符的,均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城市、县镇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农村)

自治区编办 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财政厅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城市、县镇)

学校类别 教职工与学生比

高中 城市 1∶12.5

高中 县镇 1∶12

初中 城市 1∶13.5

初中 县镇 1∶14

小学 城市 1∶19

小学 县镇 1∶19

注:

1、“城市”指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

2、“县镇”指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

附件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农村)

学校类别 每班平均学生数 每班平均教职工数

初中 30-45 3.8

篇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66号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4年1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农副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企业, 是指以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或者化学工业的产品、半成品为原料, 通过工业化加工、制作, 为人们提供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 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的工程建设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专项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品生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集团公司对其所属或者控股的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管责任。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并至少配备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 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并保证其开展工作所必须的条件。

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 应当同时抄告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第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强化安全生产基础, 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作业行为标准化, 并持续改进, 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第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加强工程建设、消防、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对于需要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的事项, 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 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向从业人员通报, 并按规定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的加工、制作等项目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 或者存在空间交叉的, 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食品生产企业的统一管理, 并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新录用、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 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 并将其工作场所存在和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 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因此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作业过程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生产设施设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温度、压力、流量、液位以及粉尘浓度、可燃和有毒气体浓度等工艺指标的超限报警装置;

(二) 用电设备设施和场所, 采取保护措施, 并在配电设备设施上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或者其他防止触电的装置;

(三) 涉及烘制、油炸等高温的设施设备和岗位, 采用必要的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和隔热板、墙等保护设施;

(四) 涉及淀粉等可燃性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设施设备, 采用惰化、抑爆、阻爆、泄爆等措施防止粉尘爆炸, 现场安全管理措施和条件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 (GB15577) 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五) 油库 (罐) 、燃气站、除尘器、压缩空气站、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缆隧道 (沟) 等重点防火防爆部位, 采取有效、可靠的监控、监测、预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安全附件和联锁装置不得随意拆弃和解除, 声、光报警等信号不得随意切断;

(六) 制冷车间符合《冷库设计规范》 (GB50072) 、《冷库安全规程》 (GB28009) 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设置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且与制冷电机联锁、与事故排风机联动。在包装间、分割间等人员密集场所, 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的制冷系统。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涉及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 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设备, 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保证其正常运行。

食品生产企业的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作业场所、仓库、设备设施使用、从业人员持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危险源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 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 限期整改。检查应当作好记录, 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并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生产作业场所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禁止封堵、锁闭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 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 进行定期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高处作业、吊装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 以及在污水池等有限空间内作业的, 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 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 明确检查的重点企业、关键事项、时间和标准, 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接到食品生产企业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后, 应当根据需要, 进行现场核查, 督促食品生产企业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 可以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 发现其存在工程建设、消防和特种设备等方面的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移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 未同时抄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

(二)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 未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在案, 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篇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四)点规定“残疾人保障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第(五)点还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与此不同的是,《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5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一)点中规定“各项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二条第(四)点中还明确了在基金预算科目下的“其他部门基金收入”、“其他部门基金支出”中分别增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科目,反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情况。

从中可以看出,这两个文件就在“打架”,《暂行规定》将残疾人保障金具体使用的批准权留在了财政部门,而《通知》则明确了残疾人保障金的支出必须通过预算安排,不是任由哪个部门说了算。到底以哪个文件为准呢?笔者认为,《通知》优先于《暂行规定》,《通知》是《暂行规定》的上位法规,理由:《暂行规定》仅是针对残疾人保障金而设立的规定,《通知》则是对众多政府性基金的约束,且从发文和实施时间来看,后者明显新于前者。由此可见,残疾人保障金的具体使用不应由财政部门批准,而是要纳入预算,即遵照《预算法》的精神,其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及调整包括如何使用都要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监督,《暂行规定》明显与《预算法》相悖。

二、《暂行规定》允许残疾人保障金可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的规定明显滞后于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现状

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是构成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关于社保资金能不能弥补经办机构经费开支,无论是社会保险资金还是社会救助资金的现行法规都明确说“不”。在此,笔者想问:为什么同为社保资金,作为社会福利资金之一的残疾人保障金就允许列支经办机构经费,缺乏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资金专款专用的刚性约束?允许列支经办机构经费这一规定是早期社保资金管理不成熟不完善的特征,在社保资金管理日益完善成熟的今天,该规定明显滞后于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发展趋势。

三、《暂行规定》赋予财政部门残疾人保障金具体使用方面的批准权以及本身设计上的缺陷客观上不利于该资金的安全管理

首先《暂行规定》缺乏约束性条款,如规定残疾人保障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那么到底多少才叫适当?既没有比例又没有金额标准,《暂行规定》还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残疾人保障金可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那么其他开支到底指的是什么开支,具体内容无从得知。

其次,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只需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这也带来了很大的弊端,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违规挤占的现象。笔者在审计实践中发现,某些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就利用上述两个规定大做文章,将本机构的本应由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运行开支根据“需要”进行“变通”和“包装”,打着“适当补助服务机构经费开支”、“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的旗号只需再加上财政部门的批准说明就可以在残疾人保障金中堂而皇之的“合法”挤占,同时客观上也给了财政部门权力寻租的机会,而审计机关面对这一违规现象往往是无能为力,根源就在于《暂行规定》的缺陷被违规行为利用,充当了保护伞,做了挡箭牌。

综上所述,为了残疾人保障金的科学管理,《暂行规定》亟待修订和完善,结合前述笔者建议:

一是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保障金使用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明确和细化残疾人保障金使用范围,为推进残疾人就业培训、社会保障和康复服务工作提供法定依据,同时参照其他社保资金管理的做法,坚决禁止列支经办机构的一切行政运行费用。

二是必须遵照《预算法》的要求,取消财政部门在残疾人保障金具体使用的方面批准权,将残疾人保障金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置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残疾人保障金的收支结果必须定期向社会公开,真正做到取信于民。

三是加大对违规挤占、列支工作经费等行为的惩处力度,一旦发现有违规行为,不仅对有关单位,还要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让残疾人保障金成为任何违规行为都不敢觊觎的“高压线”。

篇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新土政法字〔1998〕08号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划拨用地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按本规定分别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进行处置。

第四条 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股份合作制、组建企业集团及国有企业租赁经营、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原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第五条 国有破产企业拍卖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一定年限作价后授权给中央直属企业经营管理的,由国土资源部审批。

授权给自治区所属企业经营管理的,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方式配置土地,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必须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供报告;对企业土地股权的变化情况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报授权部门备案;授权部门每年要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八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五)国有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资债相当或债大于资的国有企业的。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规定中关于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情形,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并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企业应委托国土资源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上市股份公司、中央直属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及跨地(州)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地价评估,应选择具有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下列程序处置土地使用权。

(一)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二)确认地价评估结果和审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土资源部确认、审批;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审批。

(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出让方式处置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租赁方式处置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土资源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及授权经营审批的会审制度,经本部门有关机构会审后,方可签署批准意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或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国有企业的现状,在土地有偿使用方面,采取下列优惠政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评估确认的地价为基数,按20—40%的比例交纳:

(1)企业兼并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兼并方或新设企业的;

(2)企业破产,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接收方或购买方的;

(3)企业搬迁改造,腾出的场地转让给其他单位发展新产业的;

(4)企业整体或部分出售,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给购买方的。

(二)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改制后的国有企业使用的,五年内按年租金的20—40%收取。

(三)企业将富余或利用不合理的土地使用权,按隶属关系交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让,出让收入70%返还企业,30%交财政。

(四)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确因效益差暂时难以支付出让金或租金的,经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办理出让或租赁手续,挂帐或延期缓缴,待企业经营条件改善后,再收取土地出让金或租金;亦可用土地转让、出租收益抵交出让金。对按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改革企业,由批准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全部或部分土地出让金返还企业,用于职工生活安置和发展企业生产。

(五)破产企业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收益,可直接用于安置企业职工。

第十六条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各地制定的有关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和医疗美容、妇幼保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妇幼保健院、卫生保健所、疗养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医疗美容院(中心、站)、护理院(站)、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展诊疗活动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需要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纳入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

(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驻桂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报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五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并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九条 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区域申请设立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三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条 申请设立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二)法人设置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三)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设置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为1年;

(二)100张以上床位的为2年。

超过有效期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内容的,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到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建筑设计、业务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六)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七)环境卫生和废弃物处理设施验收报告;

(八)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进行专门登记。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或者牙椅;

(七)从业人数;

(八)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应当作出专门登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和申请开展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或者考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执业地址除外)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是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申请冠以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名称或者增挂教学医院名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医疗机构应当悬挂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标志。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及其他相关医疗证书的人员;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医务人员;

(三)被暂停执业期间的医务人员。

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的乡村医生只能在行政村以下的卫生所(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刻制。

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票据等单、册,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单据应当保存5年以上,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医疗病历必须保持真实、完整,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不得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医疗机构经批准配制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

医疗机构未经静脉用药专门登记的,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药品医用材料公开招标采购制度,实行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确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经登记机关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从事诊疗活动,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除技术交流和进修学习外,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或者擅自兼职。

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书;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证明书。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做好实物的保留封存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进行基本建设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向县级或者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医疗广告内容应当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诊疗方法、通讯方式。严禁刊播淫秽、迷信、贬低他人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严禁篡改经审查核准的医疗广告内容。

医疗机构篡改刊播经审查核准的医疗广告内容,情节严重者,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收回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医疗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侮辱医务人员,不得妨碍其正常的医疗活动;

(三)医疗机构有权维护诊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等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四)医疗机构的名称、荣誉、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推广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派遣医务人员参加学术交流活动;

(五)医疗机构有权拒付各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的收费和摊派。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护理质量,为病人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

(三)救死扶伤,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承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持证有权对各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不当行为。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或者手术、物理及其他损伤性、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五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外国人在本自治区开设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注册资金数额,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篇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章 资金运用的管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六章 利润管理

第七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八章 附则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所设海外机构的财务管理,改善海外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提高海外机构的经济效益,理顺产权和结算关系,促进海外机构的稳步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海外机构分为海外经营性机构和非经营性机构,主要指中保集团系统在境外(含香港、澳门)登记注册的代表处、联络处,独资企业(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为社会提供保险及其他服务的公司)或总公司在境内注册而各分公司设在境外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海外机构应按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进行经营和开展业务活动,自觉遵守国家和中保集团有关海外机构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企业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中保集团作为海外机构管理和投资的主体有权对海外机构的财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海外机构应在办完境外有关的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将海外机构设立批准的证书、营业执照、注册资本金、企业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提交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中保集团对海外机构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进行投资所形成的,并经依法认定的所有者权益,统称为股东权益,其主要内容有资本金、未分配利润、体现在股东权益之中的各项准备金及储备金等。海外机构的国有资产具体项目包括:

1.中保集团拨给海外机构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

2.海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经济实体中归属于我方的股东权益。

3.中保集团委托海外机构代为管理的资金。

4.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应当归国家所有的其他境外资产。

第六条 海外机构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归中保集团,海外机构应根据中保集团的要求负责管理并在授权的范围内使用。

第七条 海外机构因业务发展的要求,需要增加企业资本金、总准备金的,应先报经中保集团同意,并将增资金额、来源、增资时间、董事会决议于增资后一个月内抄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八条 海外机构按照章程规定解散、破产或撤销时,要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和各项财产,被清算企业、机构要向中保集团报告当地会计师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清算工作结束后,剩余财产中属于国家的外汇资金和其他财产,其处置权由中保集团决定,不得擅自挪作它用或未经批准存放在境外。

第三章 资金运用的管理

第九条 海外机构的所有投资、贷款项目应本着安全、效益的原则。

第十条 海外机构到境内或向驻在国以外和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投资或贷款,需经中保集团批准同意。各区域性公司和归中保集团直接管理的各海外经营性公司,在所在国家或地区以其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和筹资用于投资的必须依照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资金限额标准,报中保集团批准,并在计财部备案。

第十一条 海外机构除在正常业务范围内从事担保(如海事担保)业务外,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与国内的中保集团下属各公司之间开展相互担保的必须经中保集团批准。

第十二条 海外机构经营以下风险性业务的,如外汇、有价证券、房地产、黄金、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的,要对各类风险交易确定其限额,报中保集团批准,并在计财部备案。

第十三条 凡是由中保集团拨款并实施经费预算管理的海外机构,不允许开展投资、贷款业务。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四条 海外机构应对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做详细的记载。海外经营性机构应根据当地法律规定制定相应的固定资产核减、核销办法,并按管理层次上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海外非经营性机构核减或核销固定资产均需事先报中保集团批准。

第十五条 海外机构购置房地产或自建房层,对自有或租用房层进行装修,以及购置各种办公器具、设备均应贯彻勤俭办企业的精神。

第十六条 海外机构因经营业务或者职工生活需要购建自用房地产的,应事先将购建计划和资金落实情况报中保集团批准。在购妥或建成后一个月内,应编制“购置/建筑房地产计算表”(附表一)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十七条 海外机构的营业和生活设施、交通工具、各种机具、设备和器具都是中保集团的财产,必须妥善管理,防止损坏和丢失。

第十八条 各海外机构的行政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管理,主要负责固定资产的购置、维护、调配、建卡、登记、管理实物和经核准后的固定资产报废处理;会计部门是监督部门,负责核算和监督财产的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海外机构固定资产与费用开支的划分、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及折旧率按所在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执行。如发生变化,应将变化情况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登记卡的格式由海外机构自定,附式样供参考(附表二)。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外机构应当按照驻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和制定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并按要求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成本开支范围包括除所得税以外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在海外机构任非常驻境外的董事及其相关人员,不得享受海外机构人员的各项待遇,如属参与海外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其所需费用由海外机构负担。

第二十四条 成本核算的原则是权责发生制,海外机构应根据自身的条件逐步实行分部门的成本核算,并在此基础上实行分险种的成本核算。具体核算办法由海外机构自定。

第六章 利润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指的利润是指我方独资企业按照驻在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按照驻在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归属我方的股息、红利和其他形式分得的利润。

第二十六条 海外机构在完成已审年度会计报告后,按规定应上缴中保集团的利润,其处置权在中保集团,非经中保集团同意,不得动用。

第二十七条 总公司注册地在境内的各海外分公司按规定比例,以汇总上缴的方式向境内的各公司总管理处上缴管理费和利润。

第二十八条 在计算税后利润总额时,各区域性管理公司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汇总计算利润。

第二十九条 新设立的海外机构,按国家和中保集团规定的免交期限,其税后利润留存当地使用。免交期满后,按国家和中保集团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海外机构发生的亏损按照驻在国法律规定进行弥补。如无特殊原因造成亏损者,中保集团将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七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海外机构应设立财会机构或配备财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海外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及核算制度并将驻在国的有关会计资料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如驻在国的会计准则、税法税率发生变化时,应将变动情况及时抄报中保集团计财部。

第三十三条 海外机构的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有经办人签字外,还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不得联签。

第三十四条 海外机构应在驻在地的中资银行开设帐户,驻在地没有中资银行的,可在与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比较好的外国银行开设帐户。

海外机构确需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的,须报中保集团批准,并办理国家规定的国有资产委托声明和产权转移书,按驻在国法律程序取得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股权(产权)转移证书。

第三十五条 海外机构的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须编制交接清单并办理财会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由交接双方和企业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海外机构应将各种凭证、帐簿、报表和会计资料等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年度财务报表和由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以及有关重要资料永久保存。其余的会计资料按驻在国的规定期限保存。

有关会计资料保存期限届满时,应抄具清单报经中保集团计财部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七条 海外机构应每季度向中保集团计财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于每年二月底前向中保集团计财部报送本年度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三十八条 海外机构在向当地政府部门报出正式的已审年度会计报告后,应及时向中保集团计财部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分析情况及应缴中保集团利润的计算与说明;总公司注册地在境内的各海外分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根据中保集团关于决算工作的要求,在每年四月底前将完成的已审年度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及各分公司应缴总处的管理费与利润列表上报,以利于中保集团及时编制汇总报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过去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海外独资企业中的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与所属各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内部管理办法,由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依据本规定制定,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保集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 公司购置/建筑房地产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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